小六男童控遭含生殖器 男师「这原因」逆转判无罪

小六男童控遭含生殖器,男师「这原因」逆转判无罪。(示意图:shutterstock/达志)

新北市1名陈姓男子是国小专任教师,任教十余年,2021年遭指控,在其住家及学校储藏室、器材室等处,对男学童强制猥亵及性交行为得逞。被依对未满14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共4罪,各处有期徒刑3年6月。应执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陈男不服上诉,更二审改判陈男妨害性自主等罪,均无罪。可上诉

判决指出,陈男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及12月3日下课后,利用奖励课业进步及陪同治疗青春痘之机会,骑机车载男童至陈男住处,又于12月23日及12月30日中午于学校体育馆器材室及电脑教室小房间内,脱去男童裤子后,徒手抚摸及以口含住男童之生殖器,为猥亵及性交行为得逞。经学校训育组长发现后告知男童母亲后提告。

一审法官认为,被告身为教师,深受学生信任且易成为学生之效仿对象,竟未能以身作则替受教学子树立良好典范,竟利用男童年轻识浅、懵懂而不知如何自我保护之机会,为求情绪宣泄而逞一己私欲,罔顾男童心理人格发展之健全性、性自主决定权与身体控制权,依对未满14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共4罪,各处有期徒刑3年6月。应执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陈男上诉,二审遭法官驳回。

陈男因此上诉最高院,更二审合议庭依告诉人之告诉,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故其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自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苟其所为攻击之词,尚有瑕疵,则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采为断罪之基础。

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阐明之证明方法,无从说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之判决,更二审改判陈男妨害性自主等罪,均无罪。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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