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高院撤消何江忠3人交保
洪仲丘案被告副旅长何江忠、连长徐信正及上士范佐宪原已被军高院裁定交保在外,但军高检提出抗告,随着军审法修正案公布实施,军高检的抗告转交由司法体系台湾高等法院接收,台高院16日召开合议庭,决议以3人有串证、灭证之虞,撤消原军高院交保裁定,发回桃园地方法院更裁。
▼何江忠、徐信正及范佐宪3人以有勾串共犯及证人之虞,遭台高院撤消交保,发回桃园地院更裁。(图/本报资料照)
高等法院更裁书指出,关于羁押与否之审查,其目的仅在判断有无实施羁押强制处分之必要,并非认定被告有无犯罪之实体审判程序,故关于羁押之要件,无须经严格证明,以经释明得以自由证明为已足。
羁押审查程序,非在确认被告罪责与刑罚问题,乃在判断有保全程序之必要,针对犯罪嫌疑重大、羁押事由及羁押必要性等要件进行审查,且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符合羁押事由及羁押要件等,并非终局判断被告之罪责成立与否,法院仅系依现存之证据判断被告应否羁押,与被告将来定罪与否,并无必然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2 款之「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之羁押事由,其目的在确保证据之存在与真实。
因此,就已知之证据,可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倘有以不正当方法影响共犯或证人之证词,或其他类此之行为,致使真实之发现增加困难等情形,均得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关于羁押与否之审查,在于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无羁押事由及羁押必要性等要件进行审查,与被告等3 人自军事检察官侦查迄今受讯问之次数是否繁多,并无必然关系,何况被告等3 人尚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之事由,故原裁定称被告等3 人「自侦查至今尚能坦然面对案情」等语,并未与后述被告等 3人尚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之事由详予勾稽,理由尚嫌笼统。
军事检察官起诉被告等3 人所为,均系涉犯刑法第28条、陆海空军刑法第45条第2 项「共同对部属施以法定种类以外之处罚」及刑法第28条、陆海空军刑法第76条第1项第2款、刑法第134条、第302条之「共同职权妨害自由」等罪嫌,并据提出相关之人证、文书证据、通联纪录等为证,被告等3人之犯罪嫌疑自属重大。
而共犯陈以人与被告等3 人之供述相互以观,被告等3 人似已有串证之事实,再参诸军人有上下服从命令之特质,如前被告3 人之供述,旅长沈威志及被告何江忠均有召集部属集合教导面对军事检察官要如何回答的技巧,以及被告范佐宪于具保后,自承于102 年8月3日晚上10时许,返回肇事单位,进入陆军第五四二旅旅部连,虽被告范佐宪辩称是回去拿衣服、笔记本及大兵日记云云。
若仅系拿取上开物品,非无其他方法,被告范佐宪具保在外期间,仍有接触案内相关证人机会,尚无法排除其借机串证之可能性。再者,被告何江忠自承于案发后,新申请易付卡之手机,若其行事坦荡,又何须于案发后新申请易付卡手机?因此,能否仍谓被告等3人无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从而,被告等3人似已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原国防部高等军事法院上开裁定,未就此部分详予说明,迳以被告等 3人尚能坦然面对案情及该次聚集,无法认定系基于串证所为,而认被告等3 人无羁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羁押之裁定,未臻适法。国防部高等军事法院检察署军事检察官具状指摘原裁定不当,为有理由,应由本院将原裁定撤销,并发回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更为调查裁定,以昭妥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