悖离现实的课税法则将妨害经济与创新发展

▲研发技术人员若以技术出资入股,财政部现今认定需要申报所得并缴税,但此种课税方式却大有争议,可能妨害经济与创新发展。(图/视觉中国CFP授权提供)

文/蔡孟彦

国家经由课税权之行使,向纳税人征收税捐做为国家施政所需财源,乃是对于人民经济活动成果之分享。而纳税人亦可透过租税义务之履行,尽其依据法律所需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但因为租税之征收乃是对于纳税人财产权之限制,所以在征收之依据上,以及征收之合理性上,都必须予以注意。若国家仅注意到财政收入面,而忽略租税课征之合理性,甚至在客体的认定上,出现前后矛盾情形时,都可能造成征纳双方对立。有关技术出资是否课税,以及应该如何课税,就是一个在征纳双方存在巨大理解误差议题

我们都知道股东公司有出资之义务,但因为并非每个股东都能以现金出资,也未必一定需要以现金出资,所以在公司法规范下,容许股东用公司所需财产出资,甚至在人合公司与闭锁性股票有限公司,还允许以信用劳务出资。一方面让没有金钱但却有技术者,可以用技术出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公司在未花费金钱的状况下,取得公司所需要之技术。这对于刚创立而财力显有不足的公司而言,让其可以经由股票让与方式取得公司所需技术,也是属公司财务调度的可行方式之一。但拥有技术者以技术出资方式取得公司股票,在税法上又应该如何加以评价

首先,一般常被联想到的情境是,做为对某一公司出资的股东而言,其出资取得该公司的股票,并未该当任何税法所规定之纳税义务,所以其并无须负担任何的租税义务。但另一方面,做为技术出资的股东而言,其在税法上所容易理解到的,应该是其虽然以技术出资,但该行为与以金钱出资者并无不同,于是若其未咨询专业人士协助时,即可能认为以技术出资所取得的股票非所得,自然也就不会加以申报甚至纳税。但同一件事,在税局眼中可能就不是这样一回事!

虽然早期财政部曾经做过解释,以技术出资取得的股票,在未出售前还不算是已有所得实现,亦即取得股票之当年度还不算有取得所得,须等到出售时才会当成所得实现,在扣除取得所得所需之成本费用后,才须申报该笔技术股出售所产生之所得并缴纳所得税。但之后财政部见解变更,现今除了符合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生技新药发展条例规定之技术入股,始得主张于出售该等股票时才算所得实现而需要缴税外,其他的技术入股,一律算成是取得股票当年度之所得,技术出资者必须于明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将去年所取得技术股之价值减除取得成本费用后,申报该笔所得并缴纳税款

财政部之所以有这种想法,乃是其认为所谓的技术入股,其实是技术拥有者将技术卖给公司,而公司以股票取代原先应给付于技术拥有者价金替代方式。亦即所谓的技术出资,仅是简化公司取得技术之流程而已,在财政部眼中公司还是跟技术拥有者购买技术,所以技术拥有者才被认定为所得实现。

但实际上技术出资者到底拿到了什么?若从实际的交易实态观察,如果真有公司愿意以现金购买技术,原技术拥有者还会选择用技术出资方式为之?或是直接以现金卖断?选择后者的应为多数。但在公司没现金可以购买的情形下,以技术出资方式即成为公司可以取得所需技术之变通方法。但也由于愿意接收技术出资之公司,多属小型且未上市柜之公司,此类公司之股票并未存在客观的市场交易价格,若将技术出资所取得股票解释为取得股票当年度之所得,无疑是无视该等股票可能卖不出去之现实,形同技术出资者尚需筹凑纳税现金之窘境,此等认定所得方式无非是与现实世界所认知者有显著差异

再者,即便将该股票视为所得,若出资者欲以该等股票缴税,又会面临税局以其非现金为由而加以拒绝。那么,技术出资者所取得者竟属为何?税局对于同一客体之性质认定,何以能够前后不一致?此种认定租税客体之标准,对于技术出资者将会形成吓阻效果,无形中将会减少技术出资者意愿,也会妨害中小型公司取得技术之管道。政府如果真的要重视经济与鼓励创新,此种妨害技术出资之课税方式,势必要加以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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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孟彦,台北商业大学财政税务系兼任助理教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本报保留删修权。88论坛欢迎更多讨论与声音,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