悖离现实的课税法则将妨害经济与创新发展
▲研发技术人员若以技术出资入股,财政部现今认定需要申报所得并缴税,但此种课税方式却大有争议,可能妨害经济与创新发展。(图/视觉中国CFP授权提供)
文/蔡孟彦
国家经由课税权之行使,向纳税人征收税捐做为国家施政所需之财源,乃是对于人民经济活动成果之分享。而纳税人亦可透过租税义务之履行,尽其依据法律所需承担之金钱给付义务。但因为租税之征收乃是对于纳税人财产权之限制,所以在征收之依据上,以及征收之合理性上,都必须予以注意。若国家仅注意到财政收入面,而忽略租税课征之合理性,甚至在客体的认定上,出现前后矛盾情形时,都可能造成征纳双方对立。有关技术出资是否课税,以及应该如何课税,就是一个在征纳双方存在巨大理解误差之议题。
我们都知道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之义务,但因为并非每个股东都能以现金出资,也未必一定需要以现金出资,所以在公司法的规范下,容许股东用公司所需财产出资,甚至在人合公司与闭锁性股票有限公司,还允许以信用或劳务出资。一方面让没有金钱但却有技术者,可以用技术出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公司在未花费金钱的状况下,取得公司所需要之技术。这对于刚创立而财力显有不足的公司而言,让其可以经由股票让与方式取得公司所需技术,也是属公司财务调度的可行方式之一。但拥有技术者以技术出资方式取得公司股票,在税法上又应该如何加以评价?
首先,一般常被联想到的情境是,做为对某一公司出资的股东而言,其出资取得该公司的股票,并未该当任何税法所规定之纳税义务,所以其并无须负担任何的租税义务。但另一方面,做为技术出资的股东而言,其在税法上所容易理解到的,应该是其虽然以技术出资,但该行为与以金钱出资者并无不同,于是若其未咨询专业人士协助时,即可能认为以技术出资所取得的股票非所得,自然也就不会加以申报甚至纳税。但同一件事,在税局眼中可能就不是这样一回事!
虽然早期财政部曾经做过解释,以技术出资取得的股票,在未出售前还不算是已有所得实现,亦即取得股票之当年度还不算有取得所得,须等到出售时才会当成所得实现,在扣除取得所得所需之成本费用后,才须申报该笔技术股出售所产生之所得并缴纳所得税。但之后财政部见解变更,现今除了符合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或生技新药发展条例规定之技术入股,始得主张于出售该等股票时才算所得实现而需要缴税外,其他的技术入股,一律算成是取得股票当年度之所得,技术出资者必须于明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将去年所取得技术股之价值减除取得成本费用后,申报该笔所得并缴纳税款。
财政部之所以有这种想法,乃是其认为所谓的技术入股,其实是技术拥有者将技术卖给公司,而公司以股票取代原先应给付于技术拥有者价金之替代方式。亦即所谓的技术出资,仅是简化公司取得技术之流程而已,在财政部眼中公司还是跟技术拥有者购买技术,所以技术拥有者才被认定为所得实现。
但实际上技术出资者到底拿到了什么?若从实际的交易实态观察,如果真有公司愿意以现金购买技术,原技术拥有者还会选择用技术出资方式为之?或是直接以现金卖断?选择后者的应为多数。但在公司没现金可以购买的情形下,以技术出资方式即成为公司可以取得所需技术之变通方法。但也由于愿意接收技术出资之公司,多属小型且未上市柜之公司,此类公司之股票并未存在客观的市场交易价格,若将技术出资所取得股票解释为取得股票当年度之所得,无疑是无视该等股票可能卖不出去之现实,形同技术出资者尚需筹凑纳税现金之窘境,此等认定所得方式无非是与现实世界所认知者有显著差异。
再者,即便将该股票视为所得,若出资者欲以该等股票缴税,又会面临税局以其非现金为由而加以拒绝。那么,技术出资者所取得者竟属为何?税局对于同一客体之性质认定,何以能够前后不一致?此种认定租税客体之标准,对于技术出资者将会形成吓阻效果,无形中将会减少技术出资者意愿,也会妨害中小型公司取得技术之管道。政府如果真的要重视经济与鼓励创新,此种妨害技术出资之课税方式,势必要加以检讨!
●作者蔡孟彦,台北商业大学财政税务系兼任助理教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本报保留删修权。88论坛欢迎更多讨论与声音,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