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荣志/陈师孟提出司法问题?最后还是「政治解决」?
▲陈师孟约询法官有没有侵犯司法独立?监委启动调查约询法官,看不出宪法有什么限制,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图/记者屠惠刚摄)
「陈师孟约询法官有没有侵犯司法独立?」真的要好好探讨这个问题(姑且称之为「第0层次」),应该再把问题细分一下,第一层次的问题:监察委员能不能约询法官?过去有没有监察委员约询法官?有没有什么限制?第二层次的问题:监察权该如何设计?司法独立和课责性的制度该如何设计?第三层次的问题:陈师孟能不能约询唐玥?
第一层次的问题,看似陈师孟引起的最大争议,其实却是最没有争议的地方。监察委员当然可以约询法官,过去监察院也一直在做这件事。约询法官最典型的限制,就是还在侦查中或审判中的案件「应尽量避免」(《监察法施行细则》第27条第2项)。
法律上,监察委员启动调查,约询法官(这里指的就是「约询」法官,或者说是「开始调查」法官或某个司法案件),看不出宪法有什么限制,法律也找不到有什么明文禁止的规定。
实务上,过去被监察委员约询的法官大有人在,不管是因为操守的问题,还是因为监委觉得是冤案要进行调查。当然,涉及法官操守被监委调查,大家比较不会有意见,至于所谓「冤案」,有时候就见仁见智,监委觉得是冤案,法官或许并不这样觉得。这时当然就会有一些反弹声浪,批评监察院是「第四审」、「侵害审判核心」的说法,也就会一直跑出来。不过尽管骂来骂去,似乎没有听过连「约询」或「开始调查」都不行的。
当然,这种对法官进行约询和调查不会被骂、只会在「是不是冤案」上面吵来吵去的,通常都是已经判决确定的案件。不过,如果胆敢有监察委员对侦查中或审判中的案件出手,通常会被审检批评的体无完肤(例如李宗瑞案),在舆论上大概也讨不了便宜去。不过,《监察法施行细则》第27条第2项,有一个算是监察院自己制定应该尊重司法权和侦查权的内规,除非承办的法官或检察官有「贪污渎职」或「侵犯人权情节重大」,在案件还没侦查或审判结束之前,监察委员应该尽量避免介入调查案件。
除了前述之外,这次陈师孟约询法官事件,其实还扯出了另一个好问题:监察委员能不能调查法官的「法律见解」?司法界虽然不断高举释字325号解释来捍卫,然而,这本身就是一个吊诡的问题。监察委员没有约询或调查「之前」,怎么知道这是究竟是一个「单纯法律见解」的问题?或者也算相对单纯是一个「太有创意的超越法律见解」的问题?亦或是一个仍算是相对简单、虽然绝对会大家被唾弃的「贪渎所以歪曲法律进行审判」的问题?或者根本是一个很困难、短时间内显然无解「司法害怕/尊崇有权者的司法文化」问题?
这个「吊诡」,其实从法官协会的声明要求陈师孟「『有义务明确说明』其约询法官的目的及调查范围为何?」的措辞用语,大概就可以约略解读的出来。笔者实在很想问这些法学素养深厚的法官们,陈师孟「有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就算我们承认依据释字325、甚至依据现行的《法官法》,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能针对「法律见解」对法官进行监督与课责(或许陈师孟就是想挑战这个?),那也必定是(监察委员或法官评鉴委员会)进行调查之后的结论,而不会是限制有权机关开启调查的依据。
法官协会的声明对陈师孟的呼吁喊的大声,其实也就是大声而已。
第二层次的问题,监察权制度在各国所在多有,日后要直接废除监察院(将监察权回归国会行使),或是要将监察院转型成国家人权委员会,其实都是可以讨论的制度走向。至于对法官的监督课责制度,究竟要透过监察权,还是要由法官评鉴委员会,还是要由司法自己内控即可,也都是可以讨论的制度设计。在这边点出这个问题,是要特别指出,很多人把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问题混在一起讲,最后如果变成是泥巴仗或口水战,对于我国法治的深化,其实并没有太大的帮助,也浪费了一个好的讨论时机。
例如,有政治人物说监察权是我国所独刽的奇怪制度,其实随便google一下就知道,世界各国老早就有,瑞典1809年就有独立监察使的制度。我国所独创、而且奇怪的,是取消了、限缩了国会的调查权,全部由监察委员独享。政治人物夸口大谈早该废除监察院的同时,不知道有没有想过日后可能会由立法委员来行使这个权力,依我国国情,是不是会更合适呢?
其次,让人很生厌的说法是,把监察权讲的好像有什么通天大权,碰触一下司法就会造成宪政灾难。事实上,任何确定的终局裁判要被变动,不都是透过法院开启再审,或者是检察总长开启非常上诉、再经最高法院准许吗?司法翻案的权力都在法官的手里,不是吗?再说要对法官有终局的惩处,不都是要透过《法官法》所设的职务法庭吗?不也是由法官所合法组成的法庭吗?难道,稍微碰触一下司法,司法就会弱不禁风般倒塌?
事实上,我们可以主张监察院应该废除,但是这个与监委能否约询、调查无关。我们可以呼吁监察委员行使职权,应该遵守大法官解释、《法官法》现行的限制,如果有可能涉及「法律解释」的审判核心情形,应该要小心区辨、谨慎回避,甚至应该自行终止调查结案。而不是动不动把人家就冠上「司法第四审」的封号。对于司法权的监督要内控或外控,各有一定的优点和缺点,也是互为优点和缺点。内控的好处是「大家都是内行人、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个审判的过程是不是哪里怪怪的,也都身处在同一个工作环境里面,彼此的素行也都略知一二,或打听的到。
缺点就是容易官官相护,司法圈乡愿也不是什么新闻了,真正要惩处或淘汰时常会有人情压力。外控当然比较不会有拖泥带水、绑手绑脚的问题,不过当然也有司法受到外部不当干涉的疑虑。
或许,陈师孟要质疑或挑战的,正是现制下聊备一格的法官监督评鉴机制?如果历审都觉得唐玥的裁判太过夸张,也都直接废弃她的法律见解,司法内部有没有什么应该进行的内控机制?这里讲的甚至可以并不是任何的行政惩处,哪怕是一个检讨报告、分析报告或是受瞩目案件裁判分析、受外界批评案件的再检视,现行制度下似乎也都在「审判独立」的大旗下消失无踪。自律机制的缺乏或不彰,自然就会导致他律机制的兴起。
最后,第三层次的问题:陈师孟能不能约询唐玥?这里要讨论的就是「这两个人」,以及台湾社会下的「具体脉络」,怎么来看待和评断这个事件。而不只是第一层次法律规范面、执行面,第二层次立法论的问题。陈师孟当然有权力约询唐玥,理由就如同第一层次问题所提。就一个确定的案件,就一个监委法定的调查权、实务上也不断在实践的调查权,我们实在看不出来陈师孟应该被禁止行使,或者说唐玥应该被特权豁免调查的地方。
就唐玥而言,她如果觉得陈师孟的这个举措,有政治追杀的嫌疑,或者是有侵害到司法权的核心领域,在程序上,她应该要声请陈师孟回避,理由可以是基于陈师孟过去的言行或举动,认为可能有偏颇而无法进行公正调查之虞。在实体上,她更可以主张这就是她的法律见解与心证确信,勇敢捍卫自己审判的核心领域,要求监察委员在进行调查的时候,要注意释字325的意旨,或谨守现行《法官法》的调查范围。甚至,还可以此为理由,进一步地拒绝约询,正面与监察调查权起冲突,先行诉诸一个可能「司法救济」的程序。
这样的图象才比较是符合我们心目中理想法治深化的司法图象。而不是只停留在「第0层次」的抽象、无交集的争辩,或是诉诸媒体,停留在儿戏般的声明互骂、义气互挺式的连署支持,甚至进而有意无意地搭配选举时程发酵,或是迎合著政坛上政治势力角力的合纵连横。
陈师孟「惹出」的一堆问题,其实都是一些好问题,可以深化我国的宪政与法治。我们更期待的是所有的政治与法律人,尤其是法官协会这些高度象征司法形象的团体,能够好好回答这些宪政司法问题,就像法官写一份裁判书或释宪文一样,可以永世流传,而不是其他状似想避开政治、却反而更像施展政治手腕的举措。(本文转载自《思想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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