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智/怎样算是内线交易?路过听到也算?

内线交易将遭受有期徒刑与罚金等惩罚,但若只是恰巧被路过者听到消息而买卖获利,说出口但不知情者也需负连带赔偿责任,似乎不太妥当。(图/视觉中国)

2019年7月10日,台北地方法院针对顺健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顺健国际)负责人黄世阳所犯下的内线交易罪做出判刑1年2月,缓刑2年,须支付公库50万元之判决。

本案黄世阳是胜华科技董事长黄显雄次子,黄世阳与黄显雄经常在家谈论公司的事情,因而知道胜华科技遭遇营运不佳、财务困难的困境。某日,黄世阳在家听见父亲与胜华科技人员讨论公司未来要进行重整计划,为避免消息公布后,自己手上的胜华股票大跌,所以在此消息公布前,先后在不同帐户委卖出手,卖出5300多张胜华股票,成功规避损失1300多万元。但在侦查机关发现他的犯罪行为前,黄世阳提前向检察机关自首并缴纳犯罪所得,于是法院考量此情节而做出前述的判决。

依照我国《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157条之1规定,具有「法定身分资格之人」实际知悉有关公司重大影响时,在该消息明确后,未公开前或公开后18小时内,不得对该公司之有价证券,自行或以他人名义买卖。

而这些法定身分资格之人包含了谁呢?我们将本条简单整理后,得到:该公司的董监事、经理人、依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董事代表、大股东、前面这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人头、因为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的人,最后更包含从前面这些人得知消息者。

本案的行为人属于何种身分?按照法条文义看起来,应该符合「从前面这些人得知消息者」,而本案法院也采相同见解;这样的见解在现行法律下,似乎既符合文义且可以全面的防阻消息走漏,但这样真的妥当吗?

举例而言,我国法律在《证交法》同条文,令得知消息的人要跟提供消息之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看似保障受害人权益,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在会议室合法讨论的情况下,如果外头刚好有职员路过听到内线消息,进而买卖获利,结果要让里面不知情的人负起连带赔偿责任,似乎不太妥当。

在此,我们必须思考,法律管制这些「从前面这些人得知消息者」的理由?管制的对象是否有范围?我国实务立场又是如何呢?

禁止内线交易的理由

首先针对法律要对内线交易管制的理由,一直是学说界很大的争论,可分成两派,笔者在此简单说明:

一派主张要保护市场,称为「健全市场论」:此理论是指投资人有平等获取资讯的权利,维持市场交易公平,在促进资讯流通、资源合理配置基础,提升证券市场效率。白话点说,重要消息要跟大家分享,不然大家都不敢交易了,这样会影响市场的发展,所以要禁止。

另一派则主张保护公司,称为「信赖关系论」:于公司及股东所负的信赖义务为基础,主张内部人利用内线消息买卖股票图利,违背受任人的义务,为导正公司经营并保障股东权益,必须禁止内线交易。白话的说,你是我们公司的人,所以你不能背叛我们之间的约定,偷偷去买卖,这样破坏我们之间的信任,所以禁止。

然而针对从内部人获悉消息之人,要怎么处理呢?依照「健全市场论」将会很简单,因为此说重点在于资讯公开与否,反而不在意是谁持有,所以针对此情形,会认为当然应禁止。

而依照「信赖关系论」,因为原先的理论只规范内部人,所以针对此种情况再延伸为「消息传递理论」—只要是内部人因个人利益而违背对公司的义务,告知他人消息,受领消息的人也知道对方是违背义务;在此情况,受领消息的人就要被管制,因为受领消息的人就间接被要求不能背叛公司。

在「健全市场论」的基础下,对于行为人的身分要求是相当宽松的,而「信赖关系论」却是有一定限制行为人的身分。

坚定立场与微露之光

究竟我国在立法者与实务的态度到底属于哪一派呢?依照内线交易罪增订立法理由:「为落实保障投资人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全发展,以防止内部人利用其对资讯取得之优势,借以买卖股票获取不法利益,并造成证券市场一般投资大众不可预期之交易风险」,可知当时立法者是偏向「健全市场论」,而我国实务见解,以最高法院为主,已有长期稳定的见解是偏向「健全市场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号刑事判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223刑事判决),透过资讯揭露的要求,来彻底落实内线交易的管制,以健全证券市场。

不论是立法者或是最高法院的立场都着眼于整个市场的保护机制,所以针对前述的「从内部人获悉消息之人」,可想而知,管制范围就相当大。不论消息提供者与受领者之间有没有私下的交流,只要持有重大消息,未公开就是不能买卖。但是如同本文一开始所提及的,在某些不能怪罪在消息提供者上的例子,就会显得有些不妥。

针对这个问题,高院实务见解已经出现不同于传统的解释方法来回避,例如:针对偶然听见重大消息时,法院认为被告听闻之内容过于片段、笼统,未臻明确,被告自亦无从该当实际知悉该重大消息(注)。不过此种解释方法,并非没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基于最好的方式,应是引进前述之「消息传递理论」,避免让无辜之人肩负连带赔偿之责。

修法限缩连带赔偿责任规定

笔者认为,若果真依照「健全市场论」的方向,应限缩解释连带赔偿责任部分的规定,必须限于消息提供者有恶意情况,才能让不法行为与责任互相对称,而更有利的方法乃修法解决,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目前主流实务所采「健全市场论」备受批评之处,在于打击范围过大之争议,有两种不同想法:一是,或可认为基于刑罚谦抑思想,针对不是内外串通泄漏资讯之人,仅是偶然听见,恶性非如此重大,应该要修法解决,排除此种情形,不应该让他接受内线交易之金融重罪论处,而由行政罚锾代替,才能避免情轻法重。

再者,为了追求维护市场的目标,彻底排除不法动机,消息受领人侥幸风险不应改转嫁其他无辜投资人,以维护市场公平性,而认为不用修法。两者不同思维权衡交由读者自行价值判断!

笔者认为,不论是要采行何种理论,都有它存在的道理,故在选择之初要走哪条路皆无妨,但是如果一旦设定好方向,便要针对不足之处加以改正,设计出一套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管理系统,才是正本清源之道。

注: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53号刑事判决;本案法院以消息受领人接受到的重大消息是片面的,而使被告无罪,但其实重大消息认定通常是客观的,与主观根本无涉,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迂回的解释方法,代表法院其实某种程度使特定案件无罪,来回避这个问题。

好文推荐

黄建智/从大同条款看《公司法》新法股东会召集权

黄建智/群众募资 创业资金荒漠中的一座绿洲

黄建智/表决权拘束契约再度引爆彰银经营权战火

●黄建智,辅仁大学法律系、法律白话文运动作者。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