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承宗/亚泥矿权展延案 七点胜利一点争议
上月11日上午9时许,备受各界瞩目的亚泥矿权展延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简称北高行)作出一审判决,针对经济部展延矿权的行政处分以及行政院诉愿决定,俱遭北高行撤销。该判决被誉为系原住民咨商同意权胜诉首例,对反亚泥自救会等公民团体来说,固然备感振奋。甚至,而法律扶助基金会年轻律师助太鲁阁族人扳倒巨大企业与名牌律师事务所的英雄事迹,也广为传颂。只是,倘若仔细检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诉字第 1505号行政判决(简称本判决或法院),法官们实则语藏机锋,耐人寻味。
八分之七的胜利
回顾本案从诉愿到行政诉讼,原告举出了诸多事由,借此挑战经济部展延矿权的适法性。归纳而言,又可分为8大重点攻防,经济部与亚泥可谓是「7胜1败」,亦即7个原告主张原处分违法之处,都被法院逐一驳斥。惟独第8个理由为法院接受,遂做成本件撤销判决。这7胜的法律攻防分别是:
一、 山崩地滑地质敏感区:本判决明确表示,矿区并非位于水保局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区,证明矿区「并非位于危害公共安全之土石流危险区」。
二、 土石流潜势溪流:本判决明确表示,原告们讲的土石流潜势溪流乃「苏拉台风来袭时所致灾害,与系争矿场无涉」。
三、 水土保持施工监督检查:本判决详细指出:需俟矿场采掘至最终高程120公尺开发完成后,始会施作永久性滞洪、沉砂池,此部分并不影响系争矿区确有依据系争水保计划施作水保设施,并进行水保施工监督检查之事实。
四、 东北角事件:原告们以矿区于采矿期间2016年曾发生「东北角事件」为由,挑战经济部处分。然而这部分法院也表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争东北角事件与参加人(即亚泥)之采矿行为有关」,甚至更进一步嘉许亚泥「从参加人嗣后所为相关之整复工作观之,系争矿场亦无影响公共安全或发生灾害之虞」,法院认为亚泥矿业之经营,并未因东北角事件而得认有妨害公益无法补救之情事。
五、 富世遗址:原告们主张系争矿区存有「富世遗址」,对此诉求法院亦不赞同,指出主管机关对于亚泥开采范围已避开富世遗址区域之切结,认无破坏遗址之虞而无意见,遂明快认为「原告前揭主张,实不足采」。
六、 地质法部分:法院指出,本件仅系就原有之矿业权申请展限,并非就新的矿区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故并无新的土地开发行为,自无须就系争矿区或系争矿场进行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
七、 森林法部分:法院指出,原告所指之林班地,亚泥确实未进行采矿之行为,自无庸依森林法第9条第1项规定为之,一样是乌龙一场。
八分之一的争议
承前所述,在本判决里,原告所列8大理由里7个都被法院逐一驳斥,然而在第8个争点,亦即亚泥延展矿权应否践行原基法第21条第1 项咨商同意参与程序,这一点,行政院与行政法院间存在严重歧见。就行政院立场而言,查原基法第34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3年内,依原基法之原则修正、制定或废止相关法令。然而,如相关法令未适时修正、制定或废止,为维护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权益,同条第2项并进一步规定,相关法令制定、修正或废止前,「得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之原则解释、适用之」。基此,行政院认为基本法位阶应属纲领性、原则性或政策宣示性之性质,尚须立法者另以法律规范而具体化,即透过基本法之制定,课予行政机关为必要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废止等义务而发挥一定之立法指导功能。在此认知下,由于矿业法迄未依原基法意旨进行修正,有关应否践行原基法第21条之规定?如须践行,其时点究属为何?原应由两部会会同依本法之原则解释、适用之。
由于经济部与原民会见解不同,因此行政院遂于2016年由政务委员邀集相关部会研商对策,根据该次会议结论,有关矿业案件践行原基法第21条规定时点,应于新矿业权设定阶段或既有矿业权之新矿业用地核定阶段践行;至矿业权展限阶段尚无需践行。更简单的说,行政院认为亚泥矿业权展限,并不适用原基法第21条咨商同意参与程序。
就判决结果而论,法院不赞同前述行政院观点,认为原基法第21条咨商同意参与程序对矿业权展限,亦有适用余地。至于个中原因,则饶富趣味。详言之,判决书里有段这样充满遐想的内容:
「…参加人于105 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时并未践行上开程序,而被告为原处分前,亦未依职权命参加人补正此项程序,即迳予核准系争申请案,虽非合法,但因如何适用原基法第21条第1项规定本有相当大之争议,故原处分撤销后,系争申请案既仍系属于被告,被告自应命参加人依相关规定补正此项程序,方属适法…」
由此观之,虽然法院以未践行原基法第21条为由撤销经济部原处分与诉愿决定,但从以上字里行间里正可揭露法官心中左右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以高高在上姿态无视于行政院为了本件协调法律适用所做成的会议结论,遂认定原处分「虽非合法」(卖弄双重否定的古典法律语汇,亦即违法),但是另一方面却也不得不承认「如何适用原基法第21条第1项规定本有相当大之争议」,若以白话文翻译,法院仿佛想告诉行政院:「我们虽也察觉如何适用原基法第21条咨商同意参与程序『本有相当大之争议』,但是我们就姑且先把你们案子撤销了,你们拿回去再想看看,把程序补正一下,就合法了」。坦白说,这段判决书用语,实属罕见。由此观之,吾人可察觉出其实法官对于现阶段矿业权展限应否适用原基法第21条,其实仍缺乏笃实肯定的法律见解,这种撤销判决,品质似嫌粗糙率断。
未完续待的案情
经济部许可处分与行政院诉愿决定的适法性,有7/8受到行政法院的支持,这点是对曾参与本案的行政院、经济部与原民会公务人员一个肯定。至于那输掉的1/8,法院见解也欠缺稳定坚强的说服力。法律问题,就让法律解决,后续应该要让最高行政法院好好地聚焦原基法第21条适用问题,表达高见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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