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昆洲/身为网红,你的名字是不是你的?从焦糖哥哥艺名的商标争议,看个人形象的智财权归属问题

网路名人陈嘉行5月时前往智慧财产局,完成废止「焦糖哥哥商标的手续。(图/翻摄自Facebook/陈嘉行)

●蔡昆洲/律师、金融仲裁人,现任律师公会联会财经法委员会副主委、中华仲裁协会金融委员、中国贸仲委(CIETAC)仲裁员

被暱称为「焦糖哥哥」的网路名人陈嘉行,日前收到前东家MOMO亲子台所属公司优视传播的存证信函,指控他离职后在外公开活动商业演出,仍使用「焦糖哥哥」或「焦糖」的艺名,已侵害优视传播公司所拥有的「焦糖哥哥」商标,此外也使用MOMO亲子台的节目音乐,此举也侵害其音乐著作权。

陈嘉行则反驳,他离职后使用的艺名是通用名称「焦糖」,而非「焦糖哥哥」,并未侵害优视传播公司的商标权;而使用节目音乐作为演出时的背景音乐,他愿意依一般公开播放的标准费率支付费用。此外,他也强调他离开MOMO亲子台已经有5年了,可能是近期因批判时事知名度大增,加上鲜明的政治立场,这才使得MOMO亲子台或经营电视台的富邦集团不悦,祭出法律手段对付他。

先说结论:双方主张和立场其实都有所依据,并没有任何一方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但同样地,双方在法律上也都有未说明清楚的地方。

姓名、艺名或笔名合理使用主张

首先,优视传播公司(也就是MOMO亲子台的经营公司)的确是拥有「焦糖哥哥」的商标,这是几乎毫无疑问的。系争商标是注册在商标类别的第38类的电视传播(包括电视播送、电台广播、网路电信传输、资讯传输等),以及第41类的教育娱乐(包括书刊出版、举办讲座、音乐会、亲子活动、教育教学、休闲娱乐活动、录音录影发行、电视电台节目制作等),而这两类的范围,几乎包括了演艺人员或公众人物所有线上及线下的表演或公开活动。

陈嘉行提出焦糖是所谓「通用名称」的抗辩,的确是个法律上有意义的争点。但是「焦糖」用在上述两个类别,并不符合商标法第29条所谓「不具识别性」的情形,因为在电视传播或教育娱乐的领域,「焦糖」并不是一个通用或惯用的名词,反之,如果用在餐饮类别就是一个通用名称(像是焦糖玛其朵或焦糖肉桂卷),才会有不具识别性的情形。

陈嘉行另外提到人格权对于个人姓名的保护,基本的想法其实是符合法律直觉的,但是对于法律的适用和分析不够到位。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商标法上何种情形可以主张商标「合理使用」?应该援引的是商标法第36条第1项第1款: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这里的姓名、名称并不限于本名,艺名或笔名均在条文规范的范围内,换言之,如果陈嘉行对于「焦糖哥哥」或「焦糖」的使用符合上开的法律规定,他可以主张自己是「合理使用」,并没有侵害系争商标。

焦糖哥哥到底是一个人,还是一个著作集合体

然而,这个案例所涉及的争议不仅是商标而已,后面的法律问题其实更为复杂。这是一个商标和个人形象相结合的案例,同时也涉及名人代言的议题。大部分的人或许有观察到商标法的争议,但是进一步分析,所谓个人形象究竟是如何形成的?

以焦糖哥哥这个儿童节目主持人的形象而言,可能包括了服装造型、出场配乐、整体的动作设计,以及人物设定、背景故事等,换言之,「焦糖哥哥」其实是众多著作的集合体,它不但是一个受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本身也是一个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物。例如全球知名的迪士尼人物「米奇」(Mickey Mouse),就同时受到商标权及著作权的保护。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焦糖哥哥」可视为陈嘉行与节目制作团队的共同创作,那么谁有著作权?如果陈嘉行和MOMO亲子台先前的劳雇合约对著作权的归属有约定,就是依据合约条款作判定。假设约定雇用人MOMO亲子台是著作权人,可以对陈嘉行另外主张著作权。反之,如果双方合约没有约定,陈嘉行有可能可以主张著作人的权利,作为法律上的抗辩。

网红品牌价值

这个案例带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启发是,在这个强调个人品牌的时代,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红或意见领袖(KOL, key opinion leader),应该要更加注意自己的品牌价值,并适时用商标或其他智财权加以保护。例如有百万粉丝的「理科太太」就申请注册8个类别的商标,而人气、网路声量极高的高雄市长韩国瑜也把自己的名字申请11个类别的商标。

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当个人品牌、个人形象具有高度商业价值时,如何透过商务合约的条款合理地规范各合作方权利义务,各方如何极大化利益,又不至于在分手后反目成仇,这些都需要法律专业人士协助规划,而让各方都能依适当的规则运作,也是法律人无法被取代的价值所在。行动法庭第17集「焦糖哥商标权属谁?」将于6月18日周二下午1点ETtoday播吧首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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