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重点/丁守中败诉理由 法院:无法证明有弃保效应

记者杨佩琪/台北报导

2018年台北市长选举引发「公投绑大选」、「边投票开票争议,国民党落选人丁守中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台北地方法院10日下午2点宣判,原告之诉驳回,丁守中败诉,全案还可上诉。以下依判决原文整理重点理由

台北市长选举无效之诉,丁守中一审败诉。(图/记者林敬旻摄)

北院统计,此次选举无效之诉采每周进行1次准备程序密集审理,至2019年3月11日止,共进行10次准备程序,并于2019年3月29日进行言词辩论,当日终结。原告丁守中阵营部分,共提出58份书状,被告中央选举委员会、台北市选委会部分,共提出44份书状。共有8名证人出庭作证,判决书共146页,卷宗33宗、光碟片221片、随身碟31个、硬碟13个、证物44箱。

而败诉之一方于收到判决书后20日内,得上诉至高等法院合议庭。此选举无效之诉采二级二审制,每个审级均需于6个月内审结。

▲此次判决书共多达146页。(图/记者林敬旻摄)

主要在于法官认定,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4点前「到达」现场者,皆可投票。另「公投绑大选」部分,按《公投法办理并未违法,至于「边投票边开票」部分,只能说选务上有欠缺,但不能倒因维果,认定违法。

另法官认为,丁守中所主张之违法情事中,若以有利原告方式认定,应予扣除之选票充其量为58票(计算式:49票《争点三》+9 票《争点七》=58票),显未超过当选人柯文哲与原告间得票之差数3,567 票,自不足以影响系争选举之结果。因此并不构成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选举无效。

一、程序方面:

中选会抗辩原告本件起诉,中选会并非适格之当事人,有无理由?

当事人是否适格以原告主张之事实为准。依原告主张,除北选会办理系争选举有详如后述之各项违法外,并主张中选会就北选会各项选务办理,有未依选罢法第7 条第1 项规定指挥监督之违法情事,故其将中选会同列为被告,并无不合。

二、实体方面:

※原告主张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定「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应包含「选举结果足以产生影响选举之公平、公正之结果」或「足以导致选举结果产生高度不可预测性」,有无理由?

1.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谓「足以影响选举结果」,应指客观将致原定结果动摇,使当选变落选,落选变当选;或选务之违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响选举人选举权行使,导致选举结果有明显重大瑕疵

2.原告主张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定「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应扩张包含「选举结果足以产生影响选举之公平、公正之结果」或「足以导致选举结果产生高度不可预测性」,核与法条「文义」、「体系」解释及立法者之本意(立法目的)不符(按选罢法第118条第1项选举无效之诉,与同法第120 条「当选无效」之诉规定「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即认为有影响选举结果之《高度》可能性,两者系立法者有意之区别而有所不同),且难谓有客观具体之标准;复依本院上开对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之解释,亦无原告所主张因此即不可能经由选举无效之诉获得「实质有效」救济之情形,是原告上开主张,并无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有放任选举人于下午4 时投票时间截止后仍能进入投票所投票,违反选罢法第19条第1 项规定及宪法选举平等原则,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认有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情形,有无理由?

选罢法第19条第1 项但书规定之「到达投票所」,并非「进入投票所」,法条文义明确;且自该条保障选举人之投票权之立法目的观之,亦为相同之解释。若依原告之解释,无异要求排队之选举人全部挤入投票所内,或竞由选举人得先进入者始有行使投票权之机会,实非合理,且事实上亦显有困难,反而导致选务难以运作、甚至瘫痪,使此非可归责之选举人不得投票,显违反选罢法第19条第1 项但书保护选举人投票权行使之意旨及宪法第17条关于选举权之保障。是被告就投票时间截止前,已到达投票所排队等候投票之选举人,让其等依序均完成投票,系符合选罢法第19条第1 项但书之规定,并无违法。且被告上开所为,亦非系针对系争选举所为之特定作法,而系我国选举行政实务上历年作法。原告乃因下午4 时后仍有排队等待投票之选举人未完成投票之事实,主张被告有放任选举人于下午4 时投票时间截止后仍能进入投票所投票,违反选罢法第19条第1 项规定及宪法选举平等原则,尚无可采;被告并无办理系争选举违法情事,自不构成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选举无效。※原告主张至下午4 时尚未投票完毕之投票所中,有队伍后方未有员警或选务人员押队,且未管制之情事,任由选举人于下午4 时后仍得进入排队投票,认被告违反选罢法第19条第1 项,足以影响选举结果,有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情形,有无理由?

依原告所提之监视器翻拍画面及证人到庭之证述,均无从认定被告有违法放任或未加管制选举人,而致普遍性或大量超过法定时间(下午4 时)始到达投票所而排队投票之情形,并足以影响系争选举结果。再被告于投票当日下午4 时始即执行选罢法第19条第1 项规定,就下午4 时后尚未投票完毕之投票所中,确有排队队伍后方由员警或选务人员押队等相关之管制措施,并未有普遍放任大量选举人进入队伍投票之情形,此有证人即(选务人员、选举人等)之证述、监视器画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等在卷可佐,难认其选务工作本身存在有普遍性之违误。且此部分有争议之选举人,无从知悉投予何候选人,纵设若均由柯文哲得票中扣除,至多合计亦只「49票」,显未逾系争选举当选人柯文哲与原告间得票之差数,而不足以影响系争选举结果。是原告主张有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情形,并无理由。※原告主张系争选举于下午4 时投票时间截止后允许4 时前到场排队但尚未「进入投票所」之选举人继续投票,并在个别投票所投票完毕后,即进行开票并公开个别开票所之开票结果(1,563 个投票所尚未全部投票完成前),未待1,563 个投票所全部投票完毕后,再一起进行开票,容任系争选举发生「投票与开票同时进行」之情事,并任由下午4 时后仍在排队等候投票之选举人使用手机,导致未完成投票之选举人得以手机等方式知悉开票结果,造成选举资讯不对等之情形,进而于投票过程中影响选举人判断及相互讨论,并产生「弃保效应」,违反选罢法第3 条第1 项、第57条第5 项、第53条第2 项,及宪法第1 条「民主共和国原则」、第2 条「国民主权原则」、第7 条、第129 条「选举平等原则」,并有怠于执行选罢法第65条第3 项之不得携带手机规定之违法,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认有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情形,有无理由?

1.系争选举无法认定有「弃保效应」之发生:

①原告提出以系争选举各行政区为单位,以各投开票所原告、姚文智、柯文哲之「累积」得票数量为纵轴,分别以「电磁纪录登录时间」(原证C-16,见本院卷四第256 至306 页)、「完成开票时间」(原证C-28,见本院卷六第373 至387 页)作成各候选人得票趋势图,主张有「弃姚保柯」之「弃保效应」发生。然「投票完毕」之时间,与「完成开票」之时间、上传登录开票结果之「电磁纪录登录时间」,会因选务作业时间影响而有差距。以「完成开票时间」、「电磁纪录登录时间」作为「弃保效应」分析之依据,其比较之基础时间资料有显然可见之误差存在,自难采认。再原告以「累积」计算「得票数」(即每一后时段之票数均包括以前时段之总票数)之方式,实无法真实反应各候选人各时段间得票情形之波动或相对应变化,原告就此亦无法提出何以其用「累计法」统计随时序进展票数之数理上依据,故其以此作成趋势图主张有「弃姚保柯」之「弃保效应」发生,难认已举证以实其说,自难采之。

②原告又以「开始开票」时间作成得票趋势图,并将各候选人之得票数量逐一登载,作成具体票数消长之数据分析,以半小时当时间单位观察,主张有「弃姚保柯」之「弃保效应」发生。然原告所指「姚文智本身与前时段票数差距(即姚文智该时段得票数)」之数据资料,并未能排除各投开票所大小(即选举人数投票率、投票人数)及该时段之投开票所之数量(尤以此为要)等因素之影响;而原告所指之于较晚时段姚文智得票有下降情形,系因「投开票所数量」下降所导致(实则,候选人不论何人,随「投开票所数量」下降,得票数亦均会随之下降),自无从以此认为系姚文智得票「异常或剧烈下降」;而原告所指「原告、柯文哲之得票数」及「同时间原告与柯文哲间票数差距(4 号减2号得票数)」,究其比较方式,系「累积」之得票数及「累积」得票数之差距,而以「累积」之方式,无从认定各候选人间各时段得票之波动及与前后时段相对应变化情形;更何况,原告系主张有「弃姚保柯」之「弃保效应」之发生,而原告与柯文哲间票数差距,可能原因尚包括该2 人间本身得票数高低之变动导致,而与姚文智无涉,该差距未必是柯文哲得票数上升,亦可能为柯文哲不变而原告得票下降导致之差距变大,故仅以原告与柯文哲间之票数差距,亦无从即认有所谓「姚降柯升」之「弃保效应」发生。

③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统计资料,并未举证证实系争选举有其主张之「弃姚保柯」之「弃保效应」之发生事实。

④本院另以原告、姚文智、柯文哲之「得票率」为纵轴,分别所制作之统计图表,如附图1 (依原告主张之开始开票时间)、附图2 (依北选会主张之开始开票时间)所示,依开票时间进行,3 位候选人之得票率或有上有下,亦看不出有稳定、普遍之姚文智愈晚得票率愈低且柯文哲得票率愈高之对比趋势,亦无从认定系争选举当日有「弃姚保柯」之「弃保效应」具体事实发生。

⑤是以,原告主张系争选举「一边投票、一边开票」,导致未完成投票之选举人以手机等方式知悉开票进度资讯,并产生「弃姚保柯」之「弃保效应」,足以影响系争选举之结果等语,无从采认,自不该当于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定选举无效之要件。2.被告有无违反选罢法第57条第5 项之违法:

系争选举个别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均改为开票所进行开票,系依照选罢法第57条第5 项明文规定所为,难认有何违法或违宪;且亦为向来选务作法,并非针对系争选举而为之。原告所主张「全部投票所投票完毕后」始得将全部投票所同时改为开票所之解释,或至少应理解为「同一选区」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改为开票所,与我国选罢法第57条第5 项规定之法条文义不符,原告因系争选举排队等待投票过长,发生有「一边投票、一边开票」情形始作不同法规文义之解释,尚乏所据,自难采认。而系争选举「一边投票、一边开票」之现象,系依选罢法第57条第5 项规定执行之预料外结果,纵选罢法第57条第5 项立法政策上之防弊衡量,是否适因时代演进、科技进步,导致衍生其他不当结果之情形,再加检讨、修正之必要,属立法政策上之事项,而办理选务之行政机关本需依照立法机关制定之现行法律依法行事,此为宪法所规范之权力分立原则之当然,自难认被告有违反选罢法第57条第5项规定。3.被告有无违反选罢法第53条第2 项之违法: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员即依投开票报告表宣布开票结果,系选罢法第57条第5 项规定之法定义务;且部分开票所之「开票之进度资讯」非「民意调查结果资料」,且其非固定之结果,而系持续变动,本质亦有不同,尚难等同视之。另「开票之进度资讯」系纯然客观事实结果呈现,并无选罢法第53条第2 项其立法目的考量投票日前10日内发布,无充分时间厘清民意调查资料客观与否,故予以全面禁止之问题。则「开票之进度资讯」,非为选罢法第53条第2 项所限制之客体。是以,选务机关公开开票进行资讯,并经为后续传播、报导,自难认被告有违反选罢法第53条第2 项。4.被告有无违反选罢法第65条第3 项之违法:选罢法第65条第3 项立法目的,系为防止拍摄选票妨害秘密投票,至于投票所外排队之选举人依法本未禁止其等使用手机,是原告主张被告容任下午4 时后仍在排队等候投票之选举人在队伍中使用手机,导致未完成投票之选举人得以手机等方式知悉开票进度资讯,系怠于执行选罢法第65条第3 项之不得携带手机规定之违法,实有误会。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选举人将手机带入投票所一事,究竟有何影响系争选举之结果,其以此主张系争选举无效,亦非可采。※原告主张被告采用公投与公职人员选举于同时段且同一投票所进行投票,违反公投法第23条、选罢法第19条第2 项、第57条第1 项及宪法第129 条之「选举平等原则」,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认有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情形,有无理由?

被告采用公投与系争选举于同时段且同一投票所进行投票,系符合公投法第23条、选罢法第19条第2 项等规定,并无违法或违宪;系争选举固有选举人排队等候投票之情形,然依选罢法第19条第1 项但书,已于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被告亦依此规定办理,即下午4 时前到达投票所排队等候投票者,均可投票,自难认有何违法侵害选举人投票权之情事。而系争选举大排长龙,选务机关之被告确有规划欠妥之情事,然尚非可倒果为因认系争选举与公投于同时段同一投票所投票即为违法或违宪。另原告所主张公投再次公告有无违法之争议,实与系争选举有无违法无关。※原告主张中选会系争选举公告限制之「投票起止时间」投票时间不足,且配置之各投开票所之圈票棚数量明显不足,不当限制人民宪法投票权,有违反选举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之违法情事,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认有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情形,有无理由? 1. 投票权人之投票意愿,受各种因素之影响(例如候选人为何人、选情、天气等),本无法一概而论,原告以历届台北市长选举之「平均投票率」与系争选举投票率之差,乘以系争选举总选举人数之所得人数约为143,700 名,作为推认原有意愿前往、却未能完成投票之推估人数,并无依据。原告进而推论系被告选前缺乏合理评估程序,造成该等原应有意愿前往投票却未能完成投票之选举人数,且已影响系争选举结果,自无从采认。况且,系争选举于下午4 时前到达投票所之选举人均能投票,为被告依选罢法第19条第1 项规定办理,纵系争选举选举人完成投票需用之时间利益高于以往,但并非投票受阻或客观上难以践行,自难认已侵害投票权。

2.原告主张投票起止时间仅能容纳886 人完成投票,系以「4 个人进入投票所后130秒出来,另外4 个人再进入投票所,130 秒后出来」之投票模式计算而得出,显然非真实投票之模式(即选举人接续进行投票,个人使用时间实与他人不停交叠),则原告以计算投票起止时间推认仅能容纳886 人完成投票,而认被告系争选举公告限制之「投票起止时间」不足,与比例原则有违,且配置之各投开票所之圈票棚数量明显不足,违法情事重大,不当限制人民宪法投票权,妨碍选举人公平行使选举权情形,因原告前引模型显与选举实际情况不同,原告计算基础显然有误,自难采认。

3.被告综合考量过往选务实际经验、选务人员工作负荷、选务作业流程执行、投开票所工作人员之召募等各因素、听取相关建议意见后,而公告系争选举之时间自上午8 时至下午4 时,亦非有将系争选举时间缩短以妨害投票之故意(操纵)行为。又公投共10案均于107 年10月间公告成立(距投票日约1 个月余),中选会因此再增购3,503 个公投遮屏,由各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分配使用,其中北选会增购数量达800 个,以为因应。加以,本次公投案数量多,公投权人究竟花费多久时间圈票,亦非事先所能完全预测。则系争选举固有排队之现象,身为规划办理选务专业主管机关之被告,确难免于规划未尽周全之责,然并非已导致人民选举权无法实现或客观上难以实现之程度,尚难遽认被告为违法。

※原告主张投票过程中被告有下列各项违法情事,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认有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情形,有无理由?

1.北选会办理系争选举有选票箱未弥封或未盖骑缝章情形,是否已违反选罢法第57条第6 项之规定?

查系在开票完毕后,始有票袋包封、封存、封口处盖章以及将票袋放入箱内之行为,其时开票结果已揭晓。选票箱未弥封或未盖骑缝章,或封存、保管、运送纵有瑕疵,对于原已开票之结果既不生影响,且与选举人之真实自由投票意志无关。而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之选票箱未弥封或未盖骑缝章等事由有致影响系争选举结果之事实,自难认为足以影响系争选举之结果。

2.北选会办理系争选举发生投票箱内票袋遗失情形,是否已违反选罢法第57条第6 项及同条第8 项之规定?

原告所指已领未投票袋遗失情形,因已领未投票非各候选人决算胜负之数,且原告所指缺「已领未投票袋」之各该投开票所,原开票结果「已领未投票」数量即为「0 」,不足以影响系争选举结果。至于其中1 间投开票所缺无效票袋,固有于开票后未予妥善保管之疏失,惟难认就有效票数有所影响;再纵设若该个别无效票3 张为原告之有效票,亦不足以影响系争选举之结果。

3.北选会办理系争选举发生票袋破损、未弥封、弥封处未盖骑缝章或有开拆痕迹之情形,是否已违反选罢法第57条第6 项之规定?票袋包封、封存系于开票后为之,斯时开票结果已揭晓,是票袋之封存、保管、运送纵有瑕疵,要不影响于原已开票之结果,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之票袋破损、未弥封、弥封处未盖骑缝章或有开拆痕迹之情形,而致影响原已开票结果之事实,自难认为足以影响系争选举结果。4.北选会办理系争选举发生选举人名册以盖指印领票,但无证明人印章或仅有1 个证明人印章之情形,是否已违反选罢法第18条第2 项之规定?

按投票流程系先查验选举人身分后,方由选举人签名、盖章、捺指印,选务机关再为发放选票,纵使发生管理员及监察员未立即共同盖章证明之情形,亦得事后补正,且此为选务人员于匆忙当中可能发生之疏忽,尤以,系争选举等候人龙长较无空档,易有漏盖证明章之作业疏失,并不影响选举人能否领票以及投票行为正确与否,如因管理员及监察员疏未会章,或未依系争工作人员手册规定补盖章,即认选举人之投票无效,自属侵害人民之选举权。且以系争选举投票当日大排长龙之情形,亦难认有机会可趁虚进入投票所以指印冒领冒投。至于选务人员方面,均系临时编制,彼此未必熟识,原难串同作弊,且各投开票所均有各组候选人或所属政党推荐之监察员在场监督,相互制衡。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积极事证证明其主张之投票所有冒领违法情事存在,徒以指印领票未有证明人盖章行政上疏失,主张被告办理系争选举并未依法查核身分,任意发放选票等语,尚难采认。

5.北选会办理系争选举发生选举人名册领票人仅签姓氏、签名无法辨识、盖印不清或所盖之印章与本人名称不符,是否已违反选罢法第18条第2 项之规定?①领票人仅签姓氏、签名无法辨识、盖印不清等部分,尚难为系领票者与选举人名册上姓名主体不同。

②所盖之印章与本人名称不符(虽其中有可能有选举人带错印章或盖错栏位而未发现),可认系违反选罢法第18条第2 项规定,及其他相关争议选票扣除后,共为6 张,但仍不足以影响系争选举结果。6.北选会办理系争选举发生选举人名册脱落、破损或缺页之情形,是否已违反选罢法第18条第2 项、第57条第6 项之规定?

原告所主张之选举人名册脱落、破损,经核对各该投开票所之重新计票笔录,该等投开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实均为连续,与系争选举选票之效力或选举之结果无关。另其中1 投开票所选举人名册缺页(缺48至95页,总共为95页)之部分,有可能为误放(系争选举同时尚有公投)或未能妥善保管,但依原开票结果及经法院重新计票之结果,票数亦均相符合,并无有何不一致之情形,自难认有何舞弊或违法发放选票之情事。

7.北选会办理系争选举发生选举人名册所载选举人数与投开票所报告表所载选举人数不符之情形,是否已违反选罢法第18条第1 项及第2 项之规定?按选举人数系指有选举权之人口数量,系依户政资料而制作,原告所指不符情形,难认与「未依法核对选举人身分」有关。且「选举人数」系在「有效票」、「无效票」外,为方便查考而记录,其有误载实与选举结果无关。另系争选举各候选人之得票情形,已经本院于107 年度选声字第2 号重新计票事件时勘验更正各该得票数明确,并无影响系争选举之结果。8.北选会办理系争选举发生选举人名册核章数与投开票所报告表所载领票数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已违反选罢法第18条第1项及第2 项之规定?

原告虽主张此部分违法情状,系可分为实际领票数大于选举人名册核章数(即幽灵票)及实际领票数小于选举人名册核章数(即遗失票)此两情形,惟重新计票结果表上之甲栏「原开票结果(依报告表填载)」之「领票数」与乙栏「法院重新计票情形」之「领票数(依选举人名册填载)」此2 栏位之数字不符,大多情形为误计、误算、误载,难认与原告上开所主张之违法情状有直接关系。又原告所指之「极端异常」之投开票所,均为原投开票报告表上之记载有误,此部分既已经重新计票时更正,且难认有何幽灵票或遗失票之情形。又本院重新计票事件,重新勘验选票及核对选举人名册,柯文哲得票数为580,663 票,原告得票数为577,096 票,相差3,567 票,对系争选举之结果并无影响。是以,原告徒以本院重新计票事件之重新计票结果表上之甲栏「原开票结果(依报告表填载)」之「领票数」与乙栏「法院重新计票情形」之「领票数(依选举人名册填载)」比较后之数字不符,主张有幽灵票或遗失票及被告办理系争选举并未依法核对选举人身分,任意发出选票等语,均难认有据,自无法采认。9.北选会办理系争选举发生用余票票数不符之情形,是否已违反选罢法第18条第1 项及第2 项之规定?

用余空白票系未经领投,若有遗失或短少,难认与系争选举之结果有关。另原告所指有极端异常情形之投开票所,其中经重新点算后,有效票加无效票加已领未投票即为领票数,领票数加计法院点算之用余空白票,亦等于选举人数,难认有何任意发出选票之情事;另其中有投开票所用余空白票之数量有所短少,然此等短少与系争选举结果无影响,亦非被告有任意发出选票。是原告以本院重新计票事件之重新计票结果表上之甲栏「原开票结果(依报告表填载)」之「未领票数(用余空白票)」与乙栏「法院重新计票情形」之「计算用余空白票袋内票数」比较后,数字不符,迳认为被告办理系争选举有任意发出选票或未依法核对选举人身分之违法情形,尚难采认。

另原告就关于争点各项固有以违法情状之投开票所,已占台北市总投开票所数量之百分比例,再以比例依系争选举实际投票人数,推估有此违法情形之选票数量,并主张显见被告办理系争选举违法等语。惟本院重新计票事件当时系针对「全部」1,563 个投开票所「逐一」重新计算选票及核对清点选举人名册,并制作重新计票笔录及重新计票结果表,而原告再依重新计票笔录整理出其上开所主张之违法情事,则既已全部重新逐一核对计算而非抽样,原告再取部分事证而复以「比例」方式推估扩大违法情事或数量之可能性,自无可采。

小结:

原告争点所主张违法之情形中应予扣除之选票至多共9 票(即3 票《争点七2.》+6 票《争点七5.》=9 票),显未逾系争选举当选人柯文哲与原告间得票之差数3,567票,自不足以影响系争选举之结果。※原告主张中选会就北选会各项选务办理违法,有未依选罢法第7 条第1 项规定指挥监督之违法情事,足以影响选举结果,有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情形,有无理由?本院认定要旨:

原告主张因中选会之选务设计疏失可预知将至少有约216,848 名选举人将面临有意愿投票、却无法于公告之8 小时投票期间内依法行使投票权之情形。且致有约143,700 名原应有意前往投票之选举人未能完成投票等语。然因原告计算之方式难认有据,并无从采认(上开以投票起止时间仅能容纳886 人完成投票为推论,上开以历届台北市长选举之平均投票率与系争选举投票率之差为推论,详前上开争点六所述),则自难认原告之主张为可采。

原告主张系争选举实有约117,766 名选举人系于投票日下午4 时后,始于部分投票所已开始开票之情形下完成投票(此即为「一边开票、一边投票」而有违选举资讯平等之受影响人数)。上揭因选务规划疏漏与违法执行,足以影响选举公正、公平之结果,并导致系争选举之选举结果产生高度不可预测性等语。惟被告就下午4 时投票时间截止前已到达投票所排队等候投票之选举人,让其等均完成投票,系符合选罢法第19条第1 项及但书之规定,以及在个别投票所投票完毕后即进行公开开票致可得知悉开票进度,系依选罢法第57条第5 项之规定为之,均无违法。另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未于公告之8 小时完成投票所致之「一边投票、一边开票」造成「弃姚保柯」之「弃保效应」发生,自难认足以影响系争选举结果,故不符合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定选举无效之要件。原告主张中选会就北选会各项选务办理违法,有未依选罢法第7 条第1 项规定指挥监督之违法情事,足以影响系争选举结果,并未举证以实其说,为无理由。※原告主张综合原告上开所主张之被告办理系争选举违法情事,足以影响系争选举结果,故有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情形,有无理由?本院认定要旨:

如上争点七所示,依原告之主张及举证,本院并未认有符合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定选举无效之要件。至于原告所主张之选务违法,或为选务之个别疏失或瑕疵,并非选务本身存在具有普遍性之违误,足以影响系争选举结果;或与系争选举结果无关。另原告上开所主张之违法情事中,设若以有利原告方式认定,应予扣除之选票充其量为58票(计算式:49票《争点三》+9 票《争点七》=58票),显未逾系争选举当选人柯文哲与原告间得票之差数3,567 票,自不足以影响系争选举之结果。是以,本件并不构成选罢法第118 条第1 项所规定之选举无效。

合议庭成员徐千惠庭长、刘娟呈法官、黄爱真法官

▲台北地方法院说明判决理由。(图/记者林敬旻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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