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王炳忠被要求踹共 北院回应:传票拘票由检察官核发

王炳忠遭搜索,遭质疑不合程序正义。(图/翻摄王炳忠脸书)

记者林彦臣综合报导

新党发言人王炳忠日前遭到检警「拂晓搜索」,遭质疑是否有夜间搜索等不合程序正义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投书媒体要求「台北地院踹共」,台北地院今天也回应,搜索的时间点是由执行单位决定,不是由法官决定。

北院表示,搜索不仅只对被告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亦得为声请搜索之对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项规定「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北院法官依调查局所提事证,认符合上开刑事诉讼法规定,所以核发对第三人之搜索票。

关于拘票传票的问题,北院表示,本案相关证人之传票、拘票,系由承办检察官所核发,并非由本院法官核发,搜索与传唤、拘提系属诉讼法上不同程序,侦查机关本于侦查目的,针对何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进行传唤或拘提,与向法院声请搜索票时系针对何对象为声请,究属两回事,本院对侦查机关取得搜索票后,如何执行搜索?或如何进行后续侦查作为,因非权属,自无从知悉。

关于搜索时间点的问题,北院指出,具体执行搜索之时间点,系由执行机关决定,并非北院法官所决定,北院所核发之搜索票上仅记载准予搜索期间,并依法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72点之规定,未予记载具体执行搜索时间或「准予夜间搜索」等字语,至于执行机关具体执行时间、是否为夜间搜索,应由执行机关依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项之规定为之。

刑事诉讼法146条规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但经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于夜间搜索或扣押者,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日间已开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继续至夜间。第100条之3第3项之规定,于夜间搜索或扣押准用之。

刑事诉讼法100条之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 二、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 三、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者,应即时为之。 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