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宪政分际 监察vs行政的对决

▲「口译哥」赵怡翔以机要任命驻华府代表处政治组长,在国内引起不小风波。(图/翻摄自赵怡翔个人脸书

杨孝文/律师

日前有媒体报导指出,针对「口译哥」赵怡翔以机要任命驻华府代表处政治组长,外交部监察院纠正一事,总统蔡英文表示,希望监察院能够秉于宪政分际,尊重行政部门的决定。对此,国民党立院党团总召曾铭宗表示,「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总统没有权力插手监察院的纠正案,宪法明文规定监委独立行使职权,总统怎么能干涉监察院要纠正行政院部会?

依照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规定,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且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至于本案所行使的「纠正案」,依照宪法第97条、监察法第24条规定,监察院于调查行政院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之工作及设施后,经各有关委员会审查决议,得由监察院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是以,监察权除有对人之弹劾权及纠举权外,亦有对事之纠正权,均为宪法所赋予的职权。

再者,本次纠正的内容,其中相关委员会中有11名的监察委员提出了不同意见书,认为:1.监察委员对属于行政机关之基础人事核心权力,仍应避免过度干预而使权力关系失衡。及2.我国文官体制设有「机要人员进用办法」、「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可在设定人数限制及随机关首长进退的条件下,方便机关首长弹性用人,且该制度在中央及地方政府已经行之有年。关于本案人事聘用的争议,主要在于分析该员进用的具体法律依据为何,此宜待纠正案通过后,视行政院处理结果撰文解说。而现阶段相当有趣的问题,就是「监察权对于行政权的人事任用决定,得否进行纠正?」,易言之,监察委员可否基于调查之目的,深入行政权所掌握的人事任用权内,纠明其裁量或判断是否合法适当,有无违失?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且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图/ETtoday资料照)

对此,监察院在其所出版之「监察调查理论与实务策进之研究」一书中指出,监察院不同于各级法院,并非单纯职司法律解释、适用的机关,亦不忌讳对含有高度价值判断的政策决定进行审查,因此,监察对行政判断暨行政规则的审查,基本上并不受行政规则的拘束」,并表示,行政判断的「专业性」与「政策性」,基本上并不当然构成对监察权的界线。是以,若依此见解,监察权审查范围显然更甚于司法权,且对于行政权所树立的原则政策方针与决定,监察权应得据以审查而不受拘束。

然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585、613号解释中,阐释权力分立制衡原则的具体内涵,并有如下的概括性论述: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之一之权力分立原则,其意义不仅在于权力之区分,将所有国家事务分配由组织、制度与功能等各方面均较适当之国家机关担当履行,以使国家决定更能有效达到正确之境地(功能最适;Funktionsgerechtigkeit),要亦在于权力之制衡,即权力之相互牵制与抑制,以避免权力因无限制之滥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权利(相互制衡;Balance)。

惟权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抵触宪法明文规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该宪法机关之权力核心(核心领域Kernbereich),或对其他宪法机关权力之行使造成实质妨碍(释字第585号解释参照),或导致责任政治遭受破坏(释字第391号解释参照),例如剥夺其他宪法机关为履行宪法赋予之任务所必要之基础人事与预算;或剥夺宪法所赋予其他国家机关之核心任务;或迳行取而代之,而使机关彼此间权力关系失衡等等情形是(参见苏永钦大法官于第729号解释协同意见书)。

因此,大法官对于权力分立的立场,似乎并不完全放任某一宪法机关权限独大,而应彼此相互制约,但有关于各该宪法机关的核心领域,应不受他机关之监督与审查,此犹如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亦仅止于裁量有瑕疵之情形(裁量逾越、滥用或怠惰)方才介入为合法性之审议,否则不应容许其他宪法机关介入或参与,而破毁宪政秩序。因此,如本案纠正内容涉及属于行政权之核心领域者,监察权恐怕应为适度之退让,以避免戕害权力分立制度。

调查案件之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真相,纠明是否合法适当,有无违失情事。目前监察院通过该纠正案后,依据监察法第25条规定,行政院或有关部会接到纠正案后,应即为适当之改善与处置,并应以书面答复监察院,如逾二个月仍未将改善与处置之事实答复监察院时,监察院得经有关委员会之决议,以书面质问或通知其主管人员到院质问之;若经质问后并经调查确有故意拖延之事实者,监察院得针对有答复义务之机关主办人员提出纠举或弹劾。

有鉴于监察权行使之超然独立,监察委员应本诸客观超然之立场,对于案内人等有利及不利之事实与证据,均须顾及,不可偏废,方符权力分立之原理,俾使国家权力不致失衡,以赢得人民对行政权及监察权之信赖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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