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杰/国际疫苗须政府签约原因 厂商希望民事免责?

杨智杰/国立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教授

关于疫苗采购是否一定要由中央政府采购?有一种看法认为,因为紧急授权情况下,疫苗没有经过完整的三期人体实验,不确定会有多少潜在副作用与不良反应,所以国外药厂希望签约者是各国中央政府,由各国政府在购买契约中,约定政府应避免或承担民事索赔损失

欧美的疫苗受害救济制度

这种说法,确实是国外药厂的主要出发点之一没错。例如,美国并无类似我国的全面性的疫苗受害救济补偿制度,美国的「全国疫苗伤害补偿计划」(VICP)所纳入的疫苗,只限于得到正式许可上市的疫苗,且其承认补偿的不良反应,必须是药证通过时所列上的不良反应。

▲接种新冠疫苗。(图/路透

那么,对于公共卫生紧急事件下所开发的疫苗,未经完整三期人体实验,美国药厂如果还要负未来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索赔责任,确实会有所却步。

为此,美国国会于2005 年通过「公共紧急事态准备法」 (Public Readiness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 Act,简称 PREPA),规定在这种公共卫生紧急事件或生物攻击下所研发的药物或疫苗,给予明确的民事诉讼豁免。此外,在这种紧急授权之药物或疫苗,美国则另外成立独立的补偿基金,对受到不良反应的接种者给予补偿。

欧美国家药厂可能因为自己国家的一般疫苗补偿制度,不包括紧急授权之药品,因此认为,一定要在采购契约中约定政府应避免或由政府承担相关民事索赔损失,才有保障。

▲欧美国家药厂可能因为自己国家的一般疫苗补偿制度,不包括紧急授权之药品。(图/路透)

进口台湾要缴交受害救济基金

不过,我国制度并不相同。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建立的「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制度」,并没有区分正式核准上市或紧急授权专案采购的疫苗。对于可补偿的不良反应,也不像某些国家(例如美国的VICP)必须明文列出不良反应清单。某程度可说,不论是正式授权,还是紧急授权之疫苗,只要进口到台湾,均要缴交受害救济基金;若因接种而受害,都有机会获得该基金之补偿。

有了预防接种受害救济之补偿,是否排除药厂的民事责任老实说,并没有。在传染病防治法和「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征收及审议办法」中,均只说人民「得」请求救济补偿,但没有明确排除民事诉讼。

实际上,从笔者在过去研究中所查之案例,几乎所有疫苗接种受害者,百分之一百均会申请疫苗救济补偿。只有极少数申请受害救济补偿而无法获得补偿者,会改向政府请求国家赔偿、向医疗机构请求民事赔偿,或直接对疫苗药厂提起民事诉讼者(目前为止可能只有一件案例)。且这些极少数案例,因为在疫苗救济补偿申请中被拒绝,在诉讼上多数也都以败诉收场

也就是说,在我国之预防接种受害救济补偿制度的普遍覆盖下,已经由政府直接避免了药厂几乎所有可能承担的索赔损失。

▲在我国之预防接种受害救济补偿制度的普遍覆盖下,已经由政府直接避免了药厂几乎所有可能承担的索赔损失。(图/路透)

一定要政府出面

回过头来,疫苗采购是否一样要由政府出面签约?

如果欧美药厂担心相关法律责任,希望在契约中约定政府应避免或由政府承担外国药厂因潜在民事索赔产生之损失,则在民间业者接洽好之后,由中央政府协助同时签约,当然很好。

不过,就算中央政府并非签约之一方,应该也有其他方式可让外国药厂安心。例如,可由中央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台湾对国外疫苗之不良反应给予责任豁免,并承诺在预防接种受害救济补偿审议时依科学证据认定给予补偿(例如AZ疫苗产生的血栓)。

▲日前一名30多岁男打AZ疫苗出现「血栓」,为全国首例。(图/路透社

当然,可向国外疫苗厂说明,因为制度之不同,预防接种受害救济补偿制度的普遍覆盖,国外疫苗厂承担的民事责任风险实际上很低。故在台湾制度下,政府出具上述承诺书,应该就已经足够。

此外,民间业者契约中,可约定在预防接种受害救济补偿外,若尚有其他民事索赔,则由民间业者承担。

最后,政府是否该立刻修法,给予疫苗制造输入商民事责任豁免条文(仅能提起疫苗受害救济补偿)?或者在后续的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审议上,对于新冠肺炎疫苗施打造成之不良反应,尽量从宽认定给予补偿?在政府与民间业者在努力洽谈疫苗进口的同时,行政立法部门也可一起思考并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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