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泓旭案判决出炉 高院疑其另发展共谍组织,延押2月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庭发言人邱忠义,说明本案判决理由。(图/记者吴铭峰摄)

记者吴铭峰/台北报导

我国首起陆生共谍案,就读政大在职硕士班的陆生周泓旭,高等法院26日二审仍判刑1年2月。而检方追加起诉,他利用新党发言人王炳忠发展共谍组织部分高院则退回检方重新办理。高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他两次发展的共谍组织并不相同,两案并非裁判上一罪,请检方重查

周泓旭一二审均遭判刑1年2月,而他自去年3月9日遭羁押后,下个月8日就满1年2月,羁押时间将超过判刑刑度。因此高院26日二审宣判后,随即开庭审理延长羁押的问题,周的辩护律师也以此为由,请求交保。不过高院合议庭26日傍晚昨出裁定,认为周泓旭遭判刑后,为逃避罪责而有潜逃回大陆地区之虞,因此继续延长羁押2个月。但高院先前紧急禁止周泓旭通信接见,这次裁定中则解除禁令,周泓旭得以通信接见。

以下为周泓旭案高院二审判决全文:

周泓旭因违反国家安全法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诉字第 323 号,中华民国106年9月15日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壹、主文 上诉驳回。 贰、事实及理由要旨 一、事实要旨: 本件系违反国家安全法案件,属国家机密案件,仅摘要内容如下: 周泓旭系大陆地区人民,自104年11月至106年1月间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之「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属国家安全法第2条之1所定大陆地区党务机构)上海市委员会连络部副部长及台情研究委员会连络秘书之指示,利用在台就学及经商期间,物色、引介我国政府单位人员及其他具社会影响力之人士出国与之见面,以发展、建立其组织,周泓旭意图危害国家安全,基于为大陆地区党务机构发展组织之犯意,自 105年5月间起,透过友人引介认识A男,并得知A男任职于我国政府单位后,即自 105年8月30日起接续向A男表明若同意为大陆地区官员工作,将提供与现职薪水等值之外币报酬,而发展组织并希望A男提供其职务上知悉之机密文书,然因未获A男同意而未遂,嗣经A男向法务部调查局检举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摘要: 甲、 本案部分 (一)自白与事实相符: 「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系由大陆地区的台籍人士或与台湾有关之人士组成之政治联盟,受中国共产党领导,主要任务系接受中国共产党之领导,并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及促进统一大业为任务目标,属国家安全法第2条之1所规范之「大陆地区党务机构」。上揭事实,业据被告于调查局及侦查中自白犯罪,虽嗣后其否认犯行,并争执自白之任意性,惟经本院审酌相关证人之证言及勘验被告于调查局之录音光碟显示,其当时之自白系经与辩护人讨论后而为认罪之表示,尚无非法取供之情形。核被告之自白与证人A男于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之证述一致,并有A男与被告数次谈话内容之录音光碟及译文在卷可稽,其自白与事实相符。 (二)「陷害教唆」抗辩不可采: 被告虽辩称本案系属「陷害教唆」情形,其原无犯意,仅系对A男为不实之吹嘘云云,惟查,检举人A男并非承办本件案件之侦查人员,于A男检举报案前,被告即有违反国家安全法发展组织及搜集机密文书之犯意,接续向A男要约为大陆地区官员工作及提供其职务上知悉之机密文书,给予报酬,业据检举人A男证述明确,并有二人对话之录音译文可佐,本件尚难认系对原无犯罪意思之人,以引诱、教唆犯罪之不正当手段之「陷害教唆」。被告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仅因A男提供机会,佯与之为对合行为,使其暴露犯罪事证而循线逮捕侦办,属合法之诱捕侦查,被告所辩,并不足采。本院合议庭认为被告自白已有相当补强证据为佐,事证明确。 (三)论罪 核被告所为,系犯国家安全法第5条之1第2项、第1项之意图危害国家安全,违反国家安全法第2条之1之规定未遂罪。被告接续多次向A男要约提供其为大陆地区官员工作之机会,为接续犯,应论以一罪。被告上开所为,仅着手于引介相关人员会晤,然因A男心生警觉而未应允,系以着手发展组织之行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条第2项规定,减轻其刑。又被告前于调查站询问及检察官侦查中业已自白犯行,虽其后于原审及本院中均否认犯罪,然依国家安全法第5条之1第4项后段规定「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则曾于侦查或审判阶段中自白犯罪,即符合此一规定而得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减轻其刑及减轻刑度之幅度,经本院审酌被告于法院审理中虽均否认犯罪,然其于侦查中对于前述客观过程供认不讳,仍依上开规定减轻其刑,并依法递减轻之。 (四)上诉驳回及科刑之理由 原审审理结果,认被告所犯罪证明确而适用国家安全法第5条之1第2项、第1项、第4项后段、第2条之1、刑法第25条第2项等规定,并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为获取报酬,明知海峡两岸关系特殊,在政治、军事及国家认同之层面,并非处于和谐一致之立场,彼此间在国际上尚属敌对之双方,即便现今两岸通商或人口往来频繁,彼此间情势紧张相对立之局面仍存在,且大陆地区党务机关人员为吸收、招揽我国政府人员以发展组织,危害国家安全,竟仍引介我国政府机关人员为大陆地区官员工作,所为并非可取,惟被告于本案接受调查之初曾自白犯行,对于本案之客观事实均供承不讳,虽其后否认犯罪,然其仅引介一名政府人员,所引介之政府人员事后并未加入大陆地区之组织或为该组织所用,其行为未遂,然其行为已对国家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暨衡酌其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及其智识程度等一切情状,认被告意图危害国家安全,违反国家安全法第2条之1规定,未遂,处有期徒刑1年2月,核无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瑕疵或违背法令之情形,其结论尚无不合。原判决已详叙就卷内证据调查之结果,而为综合判断、取舍,认被告确有事实栏所载犯行,其得心证的理由已说明甚详,且所为论断亦难认有违背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或有其他违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为违法。被告上诉意旨仍执陈词对原审取舍证据及判断其证明力职权之适法行使,砌词指摘原判决不当而否认犯行,检察官上诉认原审量刑及适用法条减刑不当,均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乙、并办部分 (一)并办意旨略以: 大陆地区「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下简称「国台办」)系大陆地区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具有对台情搜工作任务,核属国家安全法第2条之1规范之「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被告周泓旭基于意图危害国家安全反社会安定之犯意,于103年4、5月间,陆续结识OOO等人,自103年12月起,接受国台办之指示担任连系窗口,利用参与OOO等人运作「OO新闻网」、「OOO学会」等机会,协助提供所需资金,并定期汇报上开工作企划、预算案及工作成果报告,被告周泓旭即以此方式物色我国军方人员,为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在台发展组织。 (二)并办部分难认与本案部分系事实上之同一发展组织行为,不具有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之关系,并办部分未经起诉,自不在本院审理范畴,应将并办部分退回检察官另行侦办本院审酌被告于本案与并办事实所涉犯接受大陆地区上级机关不同,本案为大陆地区「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国家安全法第2条之1所定之大陆地区党务机构发展组织,而并办事实系涉为大陆地区「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家安全法第2条之1规范之大陆地区行政、军事机构发展组织,二者上属单位已有不同。且经证人证称,系由其引介被告始得以认识其先前结织之国台办官员,上开组织于被告参与前业已成立,显见二案之发展组织行为模式并不相同。被告二次违反国安法发展组织之犯行之犯罪时间、行为模式、吸收对象、上级单位均不相同,其二犯行尚难认系事实上之同一发展组织行为,则并办部分,与本院上开判决有罪部分,自不具有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之关系,并办部分既未经起诉,自不在本院审理范畴,应将此并办部分退回,由检察官另为适法之处理。

参、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力进、陪席法官苏扬旭、受命法官沈君玲。

肆、本件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