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婚姻平权为何不能立专法?

大法官去年做出第748号解释,认为民法不许同性结婚违宪,此后针对同婚要修民法或立专法等讨论热烈。(图/路透社

本文架构建立于#748的架构下,因此若认为#748并不是有效的宪法解释,就可能要之后另外提出再释宪声请以为补充。

根据新闻报导,继爱家公投三案决议通过公投门槛后,中选会于近日公布平权公投的核对状况,两案也分别有43万余份合格连署书,预估将可顺利通过第二阶段门槛并合并于年底大选一同投票

在年底的公投提案中,同时出现了同性婚姻以民法规范,以及同性婚姻以专法规范两种命题,但究竟什么是专法呢?

所谓的专法,其实也就是我们常听到的特别法,有些时候,立法者会发现现有的法条虽然可以处理大部分的问题,但有一部分出现无法处理的情况,或者基于事件特殊性,必须要在现行法以外,另外再特别立法规范时,立法者会选择以特别法的方式来处理。

举个例子来说。《民法》有「法人」一节,专门规范各类法人的权力能力等,但法人又分成各种不同的类型,像是财团法人社团法人等等,每一种类型又有不同的分类,仅单靠《民法》短短的几条,并没有办法完整地规范每种法人的样态。因此,政府针对「公司」这种法人,另外订了《司法》这部《民法》的特别法来规范各种公司。但公司中「上市柜」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性质特殊,加上涉及经济秩序的维护,而较其他公司有更严格规范的必要,无法与一般公司适用相同的法规,因此又另外订立了《证券交易法》来规范。我们可以说,《证券交易法》就是《公司法》的特别法,而《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就是《民法》的特别法。

此外,在宪法增修条文载明政府在教育文化等方面,应给予原住民族更多的保障、扶助以后,政府也修订了各种专门适用于原住民族的法规,例如《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等,以给予较一般人更多的权利。这种优惠性的立法,通常也会以特别法的形式来订立。

又好比参加政府考试录取的公务人员,除了有依宪法而受保障的权利以外,同时也会因得到这些权利而必须负担一些义务,因此制定《公务员服务法》的特别法,来规范政府与公务员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由上面的论述可以发现,相较于普通法,特别法的出现是因为普通法无法妥善规范,或者政府针对特定事项要给予特殊的权力,或要求负担更多义务时,才会使用。也就是说,受专法规范的事项与一般规范的事项间,就必须要有差异性

回到同性婚姻为什么不应该立专法呢?首先,让我们复习一下大法官在释字第748号解释的说法好了。虽然大法官在最末段确实有说,「同性婚姻以民法或以专法规范属于立法者的立法形成自由」,但是大法官也说了,「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要给予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相同的保障」。

再来,必须先与大家建立一个观念,那就是婚姻与其他亲属关系应该要分开来讨论,而大法官在748号解释中,也确实仅有在讨论同性两人间的婚姻契约,而并未讨论后续有关子女、收养等的问题。因此,本篇论述及本次的公投主要诉求也都聚焦在「婚姻契约」中。

如果同婚要立特别法,通常必须原本法律已不足以规范同性婚,或者是政府对于同性婚需要给予特殊的保障或特别的权利限制,才有立专法的必要性,否则没有必要叠床架屋,另订专法。

然而,从748号解释中大法官的态度及同运团体的诉求可以发现,同性婚姻并不需要给予更多的保护,也就是说,目前民法的婚姻架构就足以保障同性间的婚姻关系,而不需要政府再多给予优惠。因此,同婚专法并不属于优惠性法规。

其次,在仅单纯讨论婚姻契约的状况下,同性婚姻与一般的婚姻除了对象差异外,基本上都是「两个人共同建立的亲密且排他的永久结合关系」,本质上与异性婚姻并没有差异,这也是大法官在748号解释中的立场。因此我们可以知道,两者若本质相同,也没有需要特别规范的内容,当然也不需要特别法。

最后,一定会有人主张特别法也可以给予限制,也就是说,另立一个有部分限制的同婚专法,就可以符合立专法的条件了。但说出这样的想法前,748号解释就已经明确说明同性婚应与异性婚拥有相同的保障,因此,若对婚姻的保障、范围等做出限制,势必就违反了748号解释的意旨,自然也就不能再订一个限制性的特别法。

在748号解释的架构下,由于同性婚姻并没有本质上无法适用异性婚姻规范的问题,也不需要政府给予特别的保障,更不能给予劣于异性婚姻的保障,因此政府在立法时以上述三个理由另订专法是不适当的。(本文转载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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