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衰雇主!妈妈嘴判赔 最高法院说话了:本来有2次机会救

▲「妈妈咖啡店」前雇主吕炳宏。(图/记者林炜杰摄)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八里2死案震惊社会,最高法院连带判处「妈妈嘴咖啡店」前雇主吕炳宏及2名股东民事赔偿368万,引发吕不满直呼「夸张!就卖房赔吧!」网友也称「史上最衰雇主」;还有网友贴出「若想杀人,请在24小时内报告并申请离职!」公告讽刺。对此,最高法院22日晚间认为有必要澄清,因此发布声明解释判决理由

最高法院判决维持高等法院与地方法院的见解,认定雇用依涵的妈妈嘴咖啡店老板吕炳宏、陈唐龙彭元忠三人,应与谢依涵向张母负368万多元及加计利息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全案定谳,引起舆论哗然,觉得吕炳宏超衰,一开始被冤枉共犯,后来还要赔钱。

对此,律师吕秋远表示,要求老板连带赔偿似乎合情、合理、合法,但许多人仍不服气,是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信任」;当老板信任员工,怎么会知道员工会在咖啡里下安眠药

事后还有网友贴出一张「若想去杀人,请在24小时内报告并申请离职!」表示鉴于法院前瞻性判决,员工若有杀人意图,需事先向主管书面报告,并同时办理离职。(如下图/翻摄自爆料公社粉丝专页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有必要向社会大众解释判决理由,22日傍晚发布新闻稿指出,妈妈嘴咖啡店老板吕炳宏和员工在店长谢依涵犯案杀人时,本有2次救人机会

第一次,陈进福张翠萍夫妻102年2月16日到妈妈嘴喝饮料,谢依涵将安眠药掺入饮料内,从外观上来看是「执行职务」,且犯案地点在店内,店员在当晚7点半左右发现陈进福神情昏沈,却没有上前关心和协助,也没通报吕炳宏,造成第一次错失救人机会。

第二次,当天晚间8点半,员工再到客人用餐区,看到陈进福紧闭双眼坐在位子上,却没理会,再度错失一次救人机会,这2次都因店内未建立通报处理流程,没监督机制才发生,因此判赔。

▼杀害张翠萍夫妻的谢依涵,将面对最高法院最后判决。(图/记者杨佩琪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0、172号损害赔偿事件新闻稿】

对于媒体报导谢依涵杀害张翠萍、陈进福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最高法院说明如下:

一、该损害赔偿事件共有二件上诉本院,分别为

(一)张翠萍的母亲李宝彩请求吕炳宏、陈唐龙、彭元忠(以下称吕炳宏等人)依民法第188条雇用人责任之规定,应与谢依涵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经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号判决:谢依涵系受雇于吕炳宏等人,该三人应与谢依涵连带给付李宝彩新台币(下同)3,680,810元。吕炳宏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审上诉,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0号以吕炳宏等人之第三审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确定。

(二)陈进福之子陈晔、陈晞请求吕炳宏等人或妈妈嘴企业有限公司应与谢依涵连带赔偿事件;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号判决,认为谢依涵并非受雇于吕炳宏等人,该三人不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认定谢依涵系受雇于妈妈嘴企业有限公司,判决妈妈嘴企业有限公司应与谢依涵连带负责赔偿,此事件经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号判决,认为谢依涵究竟系受雇于妈妈嘴企业有限公司或系受雇于吕炳宏等人,尚待调查,此攸关应由妈妈嘴企业有限公司或应由吕炳宏等人与谢依涵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将全案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重新调查审理。

二、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号判决认定谢依涵系在执行职务时杀害张翠萍死亡,吕炳忠等人应负民法第188条之雇用人责任之理由如下:

(一)陈进福于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偕同其妻张翠萍至妈妈嘴咖啡店消费时,谢依涵利用准备饮料之机会,将含有Zolpidem成分之短效型安眠药加入陈进福夫妻点用之热咖啡,交其饮用,俟其服用后药效发作陷于意识不清、不能抗拒之状态时,再将之扶至店外淡水河边红树林处附近,以预藏之水果刀予以杀害;谢依涵将掺有安眠药之饮料,交给陈进福夫妻饮用,系其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之一部分。

一般顾客愿在咖啡店消费,系相信可在安全无虞之环境消费始会前往,身任店长为顾客准备饮品本属谢依涵之职务范围,其将安眠药掺入陈进福夫妻于该店所点选之饮品,该行为外观上具有执行职务之形式,且该店亦为其执行职务之地点,客观上可认谢依涵系在执行职务,不能以陈进福夫妻生命遭侵害之地点系在淡水河边红树林,非在咖啡店内,即认为与谢依涵执行职务无关。

(二)吕炳宏等人合资经营妈妈嘴咖啡店虽有员工教育手册,惟该手册并无关于顾客消费及场所安全之注意事项。店员于当晚七点半左右已发现陈进福神情昏沈,脸色难看,却未予关心,提供协助,亦未通报当时在办公室内之吕炳宏,甚至于晚间八点半再到客人用餐区,看到陈进福仍紧闭双眼坐在座位上,仍未理会,致错失两次避免不幸事件发生之机会,足认吕炳宏等人经营之妈妈嘴咖啡店对于顾客在店内发生状况,或身体不适时应如何处理,并无建制一套通报及处理流程,亦未对于店长及其他员工,有无适时处理顾客之身体异常状况,建立监督之机制。

其次,依照吕炳宏所陈述,谢依涵上班原穿短裙搭配内搭裤,当晚吕炳宏看到谢依涵更换运动长裤,询其原因仅答称学跳水,并未注意查询谢依涵于工作中离开咖啡店在外落水之行为,显见妈妈嘴咖啡店对于身为最资深者或店长之谢依涵,于工作中离开咖啡店之行为,亦无管理监督之机制,致谢依涵得以从容将陷于意识不清、不能抗拒状态之陈进福扶出店外杀害,吕炳宏等人合资经营之妈妈嘴咖啡店显然对于谢依涵之监督未尽相当之注意义务,所以无法免除吕炳宏等人所应负之雇用人责任。

三、民法第188条第1项所谓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不仅指受雇人因执行其所受命令,或委托之职务本身,或执行该职务所必要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而言,尚包括受雇人之行为,在客观上足认为与其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在内,例如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等,均属于执行职务,这样才可以保护第三人之权利,使第三人有获得赔偿之机会,不能将谢依涵在妈妈嘴咖啡店将安眠药加入咖啡,让陈进福夫妻饮用,使其意识不清之行为,与嗣后将其扶至店外杀害行为予以分开为两个个别行为,而谓其在店外之杀害行为,非属执行职务,吕炳宏等人仍应负雇用人赔偿责任。

四、民法第188条所以规定雇用人应对于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无非是因为雇用人借由受雇人为其工作,因而扩大或延伸其活动范围,雇用人自应就其选任监督受雇人负注意之义务,以预防受雇人在工作时发生侵害他人权利之情事,注意之范围包括受雇人之性格、操守等。

五、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号判决认为吕炳宏等人应负雇用人赔偿责任,不是因为他们未检查谢依涵为顾客所准备之饮品是否安全,而是因为他们对谢依涵未尽到选任及监督之注意义务,所以必须对于谢依涵所为侵害顾客之行为负责。上开民法第188条之规定,系雇用人对第三人之责任,雇用人不能因其与受雇人间所生之事由而解免其责任。或谓吕炳宏等人曾遭谢依涵诬陷为共犯,尚须就谢依涵不法行为负责,有失公平云云,惟谢依涵于犯后虽有诬攀吕炳宏等人,亦仅属吕炳宏等人与谢依涵之内部关系,与吕炳宏等人应对第三人负雇用人赔偿责任,系属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