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馆长委任 黄国昌律师可以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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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受人瞩目的社会新闻,莫过馆长受到枪击,馆长在脸书上委任黄国昌律师主张权益。

那么,黄国昌律师在法律上,可以帮馆长做什么?

1. 帮馆长提起告诉

涉嫌犯案被告,可能会构成《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的持有枪炮子弹、《刑法杀人未遂、重伤害未遂或伤害罪嫌。

就杀人未遂、重伤害未遂或伤害罪部分,馆长是犯罪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杀人未遂、重伤害未遂,都不是告诉乃论之罪,即便馆长没有提告,检察官还是要侦查犯罪。但如果馆长决定提起告诉,会让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从「被害人」变成「告诉人」。

而黄国昌律师,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1第1项本文规定:「告诉,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担任馆长的告诉代理人。

不过,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就告诉代理人的身份并无限制,没有一定要具有律师身分,和被告辩护人原则上要选任律师,并不相同。

▲黄国昌无酬担任馆长律师。(图/翻摄自Facebook/苦苓、黄国昌)

2. 提起告诉,有什么好处?

提起告诉的好处在于,「侦查」阶段的地位不同。

假设,检察官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后,案件交给法院审理,那检察官就会成为公诉人角色,这比较没问题,不管馆长是被害人、告诉人,法院在审理中,都会请馆长到庭表示意见。

但如果检察官对馆长提告的对象,认为罪嫌不足而不起诉,或虽然构成犯罪,但给缓起诉,这个时候可以对检察官处分不服,而声请「再议」的是「告诉人」。

《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项本文规定:「告诉人接受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十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

对检察官处分不服的救济权放在「告诉人」身上,如果「被害人」馆长没提告成为「告诉人」,就没有声请「再议」的权利。

▲馆长若没提告成为「告诉人」,就没有声请「再议」的权利。(图/翻摄自Facebook/飙捍)

3. 如果,检察官起诉之后呢?

目前案件侦查中,情况未明,假设检察官侦查终结,对被告提起公诉的情况。

此时,不管馆长有没有提起告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71条本文规定:「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害人或其家属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法院都要在「审判期日」,让馆长到庭表示意见。

馆长也可以委任告诉代理人到庭,如《刑事诉讼法》第271条之1规定:「告诉人得于审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4. 被害人诉讼参与新制

去年12月10日三读通过的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新制,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在起诉后、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声请参与诉讼。

特定犯罪的范围是侵害生命身体、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包括:

● 故意过失致死、致重伤案件。● 《刑法》关于侵害生命、身体、自由及性自主案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贩运防制法》、《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特定案件。

诉讼参与人可以选任代理人,并且准用许多被告选任辩护人的规定,如果诉讼参与人的代理人是律师,代理人享有完整的阅卷权,包括检阅、抄录、重制、摄影卷宗证物。

如前面提到的,法院要在「审判」期日,传唤被害人或其家属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对「诉讼参与人」来说,不管是「准备」或「审判」程序,法院都要通知诉讼参与人及代理人,并在准备程序应进行事项中,听取意见。

在后续的证据调查过程中,每调查一证据结束,审判长也应该询问诉讼参与人跟代理人,有没有意见。最后,在科刑程序,审判长也要给予诉讼参与人及代理人、陪同人对科刑范围表示意见的机会。

▲馆长要黄国昌打击犯罪份子,但那是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工作 。(图/记者罗志华摄)

5. 如果要打击犯罪

以上,大概是身为告诉代理人,或诉讼参与人可以做的事情。在馆长公开的委任契约中,还表示要请黄国昌律师,尽力协同追查事实真相,打击全体不法犯罪份子。但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之命令,侦查犯罪。

打击全体不法犯罪份子,是检察官跟司法警察的工作,并不是告诉代理人的角色。

不过,告诉代理人在过程中,可以协助检察官搜集证据、形成足以说服法院对被告定罪的论述。

首先,告诉人对被害的案情最为熟悉,可以在代理人的协助下,提供有意义的资讯给侦查机关,让侦查机关找到正确的侦办方向。

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19-1条第1项规定:「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辩护人于证据有湮灭、伪造、变造、隐匿或碍难使用之虞时,侦查中得声请检察官为搜索、扣押、鉴定、勘验讯问证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处分。」促请检察官保全证据。

其次,告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4项规定:「告诉人得就证据调查事项向检察官陈述意见,并请求检察官向法院声请调查证据。」

在侦查过程,可以向检察官陈述关于证据调查事项的意见,在审理中可以请求检察官向法院声请调查证据,协助检察官说服法院。

(补充说明:最后三段在发文后,经 李宣毅律师提供宝贵意见后,予以补充,感谢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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