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杰/急修法罚假新闻?政府误解外国法令、伤害言论自由

政府近日针对假新闻议题修法。(图/Pexels)

杨智杰/国立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教授。

行政院认为假新闻必须加强管理,故提出九部法律修法,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是2017年11月20日行政院已经送出的「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该草案要求网路平台对平台上网友张贴的新闻资讯,需连同负法律责任。但其又学习了著作权法中的安全港条款「通知取下」设计规定若网路平台业者想要免责,在知悉资讯内容违法后,移除资讯或使第三人无法接取,就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但是,亚洲互联网联盟(Asia Internet Coalition,简称AIC)对此草案内容提出高度关切,认为可能侵害言论自由。笔者认为,此草案所采取的设计,一方面确实违背言论自由精神;二方面本法所谓参考的国外原则与国外法案,都有严重误解。

「通知取下」与「知悉取下」的安全港设计

首先说明,此种要求网路服务业者连同负责并给予某种安全港的设计,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位千禧年著作权法(DMCA)中,对网路服务业者就使用者侵权时,所做的设计。其一方面为鼓励网路发展,不希望网路服务业者动辄得咎,故给予一个明确的安全港规定,包括只要遵守「知悉取下」(knowledge and takedown)、「通知取下」(Notice and takedown )等规则,网路服务业者就可免则。而这样的立法模式,我国在2009年也引入在著作权法中。

美国当初设计的这套模式,乃针对著作权的侵权问题,但并没有扩张到其他言论内容违法责任上。事实上,就言论内容(色情、诽谤)等问题,美国反而是在1996年通过的通讯传播法(Telecommunication Act)中,一样为了保护网路服务产业的发展,明订一具体免责条款,完全豁免网路服务业者对使用者张贴资讯言论的责任。亦即,相对于1998年美国数位千禧年著作权法,美国国会设计了「知悉取下」、「通知取下」模式,美国1996年的通讯传播法,美国国会设计了「完全豁免」模式。

急修法致错误解读条文

之所以美国对言论自由保护,相对于著作权,采取不同模式,乃因为言论自由与著作权作为商业产品,在民主社会中需要获得的保护,本质上就有所不同。著作权相关资讯作为一种商品,如果有侵权疑虑,采取「通知取下」模式,可以先让其有争议的问题下架,待法院确定其未侵权后再重新上架,影响的主要是商业利益

但若涉及政治性言论,倘若采取「通知取下」模式,政府主张某言论有问题,就可要求网路平台先下架,这将大大的限制了言论自由、与民主对政治的监督

美国作为高度重视言论自由保护传统的国家,就诽谤议题上,不可能采取「通知取下」模式,一定要由法院认定内容违法,才可能由法院判决救济。甚至,法院一般对诽谤言论提供的救济,原则上仅提供事后的金钱赔偿,而尽量不提供法院禁令救济。因为,法院禁令救济,被看作是一种「言论事前限制」,是国法院一般不倾向采用的救济方式。由此可知,「权利人通知取下」与「法院判决禁令才取下」,两者差距何止千里。

行政院「数位通讯传播法」的立法说明中,说参考了考马尼拉中介者责任原则(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之精神及德国电子媒体法之规定。但这个说明,若不是刻意误解国民,就是写草案的人没读懂这些外国法律。

首先,就马尼拉中介者责任原则的6项原则中,第2项原则清楚地写到:「若没有司法机关命令,内容不可以被要求限制」(Content must not be required to be restricted without an order by a judicial authority)。因此,其指出一定要法院下命令要求限制网路平台业者取下内容,平台业者才有义务取下内容,不可能如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第16条所采取的「权利人通知」就有义务取下。

言论自由不该事前限制

其次,所谓参考「德国电子媒体法」,其实是受到欧盟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E-Commerce Directive)的要求,德国才将之内国法化,德国条文与欧盟指令几乎一模一样。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其实是受到美国DMCA模式影响,决定对网路服务业者,不限于著作权侵权责任,包括其他资讯责任,采取一般性的安全港规定。但最重要的是,电子商务指令只采取「知悉取下」模式,并没有采取「通知取下」模式。亦即,其对资讯储存服务业者,只有在知悉或得知内容违法时,若想免责,应主动将问题资讯取下;但根本没有规定权利人通知疑似违法后,网路服务业者就要取下。

我国「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第15条,确实参考了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及德国电子媒体法第10条,采取了「知悉取下模式」;但我国草案第16条的「通知取下」模式,无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或德国电子媒体法,均找不到这种条文。但修法理由竟然写了「…爰参考马尼拉中介者责任原则之精神及德国电子媒体法之规定订定本条。」。

因而,行政院本来送出的「数位通讯传播法」草案,采取的「通知取下」模式,已经比欧盟、德国采取的「知悉取下」模式,走得太远;若比起美国,更是差之千里。在采取「知悉取下模式」,业者可以主张,必须真的看到法院判决认定资讯内容违法,才真正知悉该内容违法,而有取下义务。

还望行政院官员立法委员,能够理解亚洲互联网联盟为何强烈反弹,亦了解该法案真的错误扩张了外国法所无的规定,若通过错误条文,真的会严重伤害言论自由,而贻笑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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