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不二罚之困境非得靠修法解决吗?

吴景钦

法院正加紧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修正,为了贯彻重罚政策,将删除法人罚金刑,以解决一行为不二罚之争议。惟如此的修法,不仅是急就章,也陷入修法才能解决问题之迷思。

一行为不二罚,虽未明文于我国宪法,却经由大法官释字第503、604号解释之肯认,而成为具有宪法位阶法律原则。惟关于某一不法行为同有行政罚与刑罚裁处时,到底该如何处理,在过往,却因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致常生争议。所以,在2005年立法院制定行政罚法时,就于第26条为明文,以为法条适用之依据。

而根据行政罚法第26条第1项,一行为触犯刑法行政法时,就以刑事处罚优先,除非两者的处罚种类不同,或依同条第2项,此行为经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确定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之裁判确定者,主管机关才可对之处以行政罚。

以去年所发生的大统黑心事件为例,行政机关虽以规避稽查为由,连续对大统公司负责人高振利开罚18.5亿元的罚锾,但在法院判处负责人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对公司科以3800万元罚金确定后,基于行政罚法所揭示的一行为不二罚与刑罚优先原则,此等高额的行政罚锾就被一笔勾消,致使不法者继续享有暴利,而为人所诟病

也因此,立法院即想以删除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对法人为罚金刑之规定,以避免落入一行为不二罚之困境。惟须考量的是,现今的刑事立法,对于企业犯罪乃采取两罚原则,即对实际行为的自然人及负责人为徒刑之处罚,并对法人施以罚金刑的模式。若将后者加以废除,就等同否定法人犯罪与受刑罚之可能性,这必然紊乱现行的刑事制裁体系。甚且,行政罚锾的金额由于能连续处罚之故,虽常高于罚金刑的数额,但并非绝对,若删除对法人的罚金刑,就可能使行政罚与刑罚相互补充及辅助功能完全丧失,反可能造成惩罚漏洞

所以,欲解决一行为不二罚的问题,实无庸以删除对法人的罚金刑着手,而是考虑将现行的罚金处罚上限大幅提高。不过,即便为修法加重,但基于法律不溯既往原则,肯定也无法适用于现正发生,如顶新集团案件。则于此时,反该思考,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难道真的无法为重罚吗?

这个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罚金处罚虽皆有金额上限之规定,但依据刑法第58条后段,若不法利得超出罚金最高额时,法官仍可在所得利益内酌量加重。更重要的是,因食品犯罪所获取的庞大利益,依刑法第38条第1项第3款,本就属应没收之标的,法官当然可借由此方式,来将所有犯罪所得加以剥夺。凡此种种,正突显出,解消一行为不二罚的障碍,非一定得靠修法不可。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