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公务员滥权怠行职务无法管 刑法该修正了!

▲2020年10月资料影片。

张静律师台湾陪审团协会副理事长

早在2千多年前的孟子有云:「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意思是说三者相较,人民要放在第一最贵重的地位国家则其次,君更应视之为处在最轻微的地位。这是因为有了人民,才需要建立国家,有了国家才需要有个国君代表政府来治理人民,因此,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

这是2千多年前的民本位思想,跟2千年多后中华民国《宪法》第2条所揭橥的「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之主权在民观念遥相呼应。

很难想像在2千多年前的封建社会、君主专制之下,就有今日的人权民权观念,而且竟然没有国家领导人把孟子抓起来说他扰乱社会安宁、破坏国安秩序。

▲ 张静指出,孟子2千年前就提出民本位思想。(图/翻摄维基百科

中华民国制定「侮辱公署罪」 彰显治权

我爱读历史,因为历史是人类的一面镜子,历史上发生的事,总给后人凭说、借镜,不论是以古讽今、以古论今还是以古鉴今。

综观中华民族5千多年的历史,春秋战国时代,是诸侯国林立的时代,那时中国还不曾统一过,那是一个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时代,只因一人一家之见,就可出将入相,还不致因言论贾祸。这是我最喜欢的朝代,这个朝代的道家、儒家、法家、墨家、纵横家、阴阳家……等各家学说,造就了今日中华民族社会的多元文化发展。

然而,中华民国肇建,却于民国元年制定暂行新刑律时,在第155条规定了侮辱官员或公署罪,依其立法理由谓:「公然侮辱官员之职务,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虚实混淆,非惟损公职之威严,即于执行上亦诸多不便,故本条特为此种非行而定其罚也。」、「对公署侮辱之罪,公署非指建筑物言,乃指为该官厅之职务权限之主体而言。」乃所以要立此侮辱官员或公署罪,其目的就是要透过刑罚来彰显政府对内的治权。

官告民」刑度重于「民告官

民国24年1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刑法》第140条(曾于108年12月25日修正罚金额):「于公务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罚金。对于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延续了暂行新刑律的刑罚规范,而较《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9千元以下罚金。」

刑度重的多,也就是官告民时,最重得处6个月有期徒刑;而民告民或民告官时,最重只有拘役之刑罚,二者刑度相去甚远。

「侮辱公署罪」挟持言论自由帮凶 无存续价值

侮辱公务员或公署罪,就是认为官或公署非常英明伟大,所以代表政府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员或机关都不可以被侮辱。

此罪所订定的年代,公务员或公署作为公权力的表征,地位是高高在上,不容侵犯,但处在如今重视民权、维护人权的民主体制中,却显得格格不入,主仆不分。

这种刑罚所彰显的威权体制,实在没有继续存在之价值,反而经常成为公权力挟持人民言论自由的帮凶、利器。因此侮辱公务员或公署罪应已是过时的产物,亟待废除,此从以下例子即可知之。

▲ 2011年中山分局员警曾拒绝主张接见权的律师。(图/记者邱中岳摄)

《刑事诉讼法》于99年6月23日公布新修正之第34条第2项条文:「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见时间不得逾1小时,且以1次为限。」

然于100年1月29日下午,有位因涉犯毒品罪,而被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员警逮捕暨拘禁在分局内的被告吴某,以电话委托陈律师当辩护人。

陈律师旋即赶往中山分局,表明律师身分后与被告签了委任状,陈律师即向承办员警王某要求与被告接见面谈,但因王某迟不处理,陈律师久等未果,遂向值班台值勤员警林某反应。

林某反问:「翻第几条我看,是不是?是不是?第几条?」

「34条第2项」陈律师答。

林某却反问:「我们现在有侦查?我们现在有侦查吗?」、「已经侦查完了啊!我们现在问笔录问完了嘛,你要侦查什么?」

陈律师:「准或不准一句话。」

林某回应:「就不行嘛,我们怕你串证嘛!好不好?」

陈律师反问:「那请你去翻法条,如果你。」

林某打断说:「我们现在没有办法给你提供。」

陈律师再说:「只有检察官可以限制我。」、「谁可以告诉我承办人是谁?」

侦查队值日官郑某见状即问:「你是要,你是要怎么样嘛?」

陈律师对之说:「承办人,我要行使接见的权利,有1个小时的时间。」

林某反谓:「你要接见你到地检署嘛好不好?到地检署。」

陈律师坚持:「我在这边就要行使了。」

郑某却回说:「我们现在还在侦查中啊。怎么,怎么。」

陈律师无奈地说:「去翻法条啦,听不懂喔。」

郑某却问:「你说什么?」

陈律师此际生气地说:「他妈的,听不懂是不是?」

郑某马上说:「你侮辱我,你侮辱我,有录下来喔,你侮辱公务员,你骂我干你娘,我有听到喔,妨害公务办。」

然后,陈律师就被当场逮捕随后移送地检署,经检察官起诉,台北地院及台湾高等法院都判有罪,二审判陈律师20日拘役,得易科罚金定谳。

▲ 近年来,北市中山一派出所爆出包庇色情酒店、集体贪污丑闻!(图/资料照/记者邱中岳摄)

警察怠于执法 情节重于律师说「他妈的」

诸君可以看到,警察怠行职务执法不准陈律师在分局接见涉案被告,陈律师在生气之下动怒却被判了罪,警察却没有任何责任,这合情合理吗?

照理说,警察违法之情节极为明显,且也比陈律师说「他妈的」的情况严重地多,只因法官们官官相护,让陈律师获罪。而警察的公然违法,明显侵犯律师职权之行使与被告之刑事人权,陈律师的不满表达,不该受言论自由的保障吗?

因此,早在约7、8年前,我还在兼任立法委员林正二国会办公室主任之时,我就曾为林委员写了一个提案,为了建立一个以民为本的台湾人权社会,应该废除《刑法》第140条,因这完全是威权时代党国为大轻忽人权的条文,但是却因亲民党立院党团的反对,此提案未能交付立法院院会讨论就幺折了。

如何制约公务员违法滥权?各国有先例

而从上面所举的例子,加上去年9月19日法税改革联盟志工黄妈妈被新竹县警察局竹北分局员警违法逮捕、拘禁的案例,还有法务部执行署新竹分署、宜兰分署先后违法滥权对太极门及陈青旭的财产为行政执行,一而再地看到公务员肆无忌惮的违法滥权,人民却似乎毫无制约之方法。对于违法滥权或是怠于执行法定职权或职务的公务员,为何没有相应的刑罚可加诸于其等之身?

于是我翻了许多国家的《刑法》相关规定,看到了下面10个国家的刑罚规范:

(一) 德国《刑法》第132条:非法从事公务或实施只能由公务人员实施之行为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二)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第302条:意图损害他人之权利,以联邦、州、乡镇联盟、乡镇的名义,或以公法上其他人的名义或组织的名义,官员在执行法律履行公务时,故意滥用其职权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履行与外国、超国家机构或国家间机构有关之公务时为前项行为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造成4万欧元以上损失者,处相同之刑罚。

(三) 法国《刑法》:

(1) 第432-1条:行使公安司法权力之人,在其履行职务中,采取旨在使法律无法执行之措施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7万5千欧元以下罚金。

(2) 第432-2条:犯第432-1条所指之罪,已产生后果者,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15万欧元以下罚金。

(3) 第432-4条:行使公安司法权力之人或负责公共事业服务任务之人,在履行职务或任务时,专横命令或强制完成有损于个人自由之行动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10万欧元以下罚金。如此妨害行为是对他人进行拘禁或扣留,时间超过7日者,所受刑罚加重至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45万欧元以下罚金。

(四) 义大利《刑法》第328条: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之人员无理拒绝因司法、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及保健等原因应立即履行之职务者,处6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第1项规定之情况外,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之人员,自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不履行其职务行为且未对拖延理由加以说明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32欧元以下罚金。上述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30日期限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算。

(五) 丹麦《刑法》:

(1) 第155条:履行公共职务或职责之人,滥用职权侵害私人利益或公共部门之权利者,应处罚金或4月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滥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获取非法特权者,得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第156条:正在履行公共职务或职责之人,拒不履行其职务或职责所需求之义务,或拒不遵守合法之官方命令者,应处罚金或4月以下有期徒刑。

(六) 挪威《刑法》第123条第1项:公务员实施或不实施其职务行为,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权利者,处罚金、剥夺公职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 瑞典《刑法》第20章第1条: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作为或不作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职责者,以滥用职位罪处罚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犯前项之罪严重者,以重滥用职位罪处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判断犯罪是否严重,应特别考虑罪犯是否严重滥用职位,或犯罪是否对个人或公共部门造成严重损害或重大不正利益。

(八) 日本《刑法》第132条:公务员滥用职权,使他人履行没有义务履行之事项,或妨害他人行使权利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惩役是拘禁在刑事设施内服一定劳役,监禁是拘禁在刑事设施内)

(九) 泰国《刑法》第157条:公务员不正执行或不执行职务而损害他人,或非法执行或忘记执行职务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或单科2千至2万铢罚金。

(十) 蒙古《刑法》:

(1) 第264条第1项:公务员明显逾越法定之职权或授权,对企业单位、机构、团体或公民个人的权益。造成重大危害结果者,处以最低工资额5倍以上50倍以下罚金,并处禁止3年内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或处1月以上3月以下有期徒刑。

(2) 第272条第1项:公务员疏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结果严重者,处以最低工资额5倍以上50倍以下罚金或1月以上3月以下有期徒刑。

▲ 律师主张,应在《刑法》增订惩处公务员滥权、怠行职务的行为。(图/达志/示意图)

废除《刑法》140条 增订131-1惩处条款

参诸以上诸外国立法例,我建议应在我国《刑法》第131条之后,增设《刑法》第131条之1:

「公务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逾越职权或怠于为职务之行使,侵犯他人自由或权益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贰拾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我国法治需要大破大立的今天,除了应废除《刑法》第140条之外,就是要增立《刑法》第131条之1,才能让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既能不滥权也不怠权,更不能随便冠其主人侮辱之责。

盖人民永远是国家的根本,尚书五子之歌有云:「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故建立一个民本位的台湾人权社会,实属刻不容缓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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