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客轻生套房成「凶宅」掉房价 屋主告二房东求偿结果曝

中市游男将套房公寓租给杨男,因转租客张姓学生2023年2月间在房内轻生,而变成「凶宅」,游提告向杨求偿房价损失;法官依不动产估价鉴定,判杨赔偿142万余元,仍可上诉。(示意图/shutterstock)

中市游男将套房公寓租给杨男,杨当二房东转租给张姓学生,岂料,张今年2月间在房内轻生身亡,游以租约明定「承租期间如有非自然死亡等行为,杨及近亲全权负责」,「凶宅」房价减损提告求偿;杨辩称,经游同意转租,且房价未减损,因事后转租金未减少。法官依不动产估价鉴定,判杨赔偿房价减损142万余元,仍可上诉。

游姓屋主位于中市、在1990年间建造公寓,内有3间套房出租给杨,租约长达5年,杨当起二房东,将其中1间套房转租给未成年的张姓学生,由张母代与签约。张在今年2月27日在租房内轻生身亡。

游以转租人张在套房内轻生身亡,导致公寓变成「凶宅」,认为房价减损167万余元,游、杨双方租约内容「乙方(杨)承租期间如在此租赁处有非自然死亡等行为,造成本租任房屋毁损或价值上损失,乙方其近亲须全权负担其责任」,提告向杨求偿。

杨辩称,他是契约所指的乙方,「发生非自然死亡之人」是他,他才负赔偿责任;但转租套房给张是经屋主游同意,「发生非自然死亡之人」是租客张,应由张或他近亲负责。

杨否认房价减损,辩称,该「凶宅」事后已另转租出去,租金每月6000至6500元之间,租金并未减损,且屋主尚未将房子卖掉,房屋价值是否有减损还不明确、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也不清楚。

法官认定,租约所指在租赁处有非自然死亡行为事件发生,未限定为杨本人主动或使之发生,而约定赔偿义务人为杨及其近亲。

法官认为,一般租赁契约,承租人对租赁物负善良管理人责任,《民法》第432条、433条也有相同规定,租约上所指「乙方」之行为,习惯上包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使用之人之行为,此系衡平承租人得扩大使用租赁物,对出租人的保护。

经法官将该房屋送不动产估价师鉴定,鉴价结果,该房屋正常总价应为507万6100元;因发生自杀事故后,评估为365万4792元,总房价减损142万1308元,判杨赔偿所减损房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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