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贪女课员」收4千万无罪!法官被呛恐龙 PO文回应了

图、文/镜周刊

高等法院审理汐止市公所课员王玉升收贿4,000万元案,昨(9日)认定这笔钱是王女兼差,协助仲介当事人卖地后收的佣金,没有对价,并不是拿钱办事的贪污所得,撤销王女一审遭判13年的罪刑改判无罪,判决一出被骂翻,法官遭批恐龙,承审法官林孟皇今发出千字文,以问答方式,列举7大事项说明判决理由,强调王女行为可议,但依法律与证据,王女确没涉刑责,他认为王女应被谴责,但他心理很呕,因为无法判有罪,自己也为此案加班30几小时。

本案被告王玉升因曾检举汐止市长黄建清涉及祭祀公业弊案,曾被称为「肃贪女英雄」,但检调认为,王女与土地仲介勾结,向「祭祀公业保仪大夫管理人索贿2亿余元并协助卖地后收贿4,000万元,一审法院也依违背职务收贿罪判王女13年,「肃贪女英雄」沦为「最贪女课员」。

全案上诉高院后王女改判无罪,承审法官林孟皇认为,王女2009年时「主动」去找祭祀公业签下土地买卖委托书,是兼差仲介卖地,与她的职务无关,并无对价关系,应判无罪,但她行为已违《公务员服务法》、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规定,应被追究行政责任,正由公惩会审理中。

「祭祀公业保仪大夫」在1910年日治时代,台湾总督府以「尪公会保仪大夫」名义,发给该神明财产处分的许可文件,后来因应日本政府的「皇民化政策」(有意消灭信仰中华文化的各类神明会)与土地登记政策,才变更登记为「祭祀公业保仪大夫」。民国36年国民政府办理土地总登记时,虽然仍以「祭祀公业保仪大夫」办理登记,但它的性质还是「神明会」,而不是「祭祀公业」。而王玉升自89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日间,在担任汐止市公所祭祀公业业务承办人的期间,已多次以「祭祀公业保仪大夫」并无共同祭祀祖先的事实、现派下员与设立人并无血缘关系等理由,驳回「祭祀公业保仪大夫」派下员证明的申请,她对此知之甚详。

「祭祀公业保仪大夫」性质上是「神明会」,而不是「祭祀公业」,黄建清、张汉民蔡宏升交付贿赂,却于98年10月13日违法核发「祭祀公业保仪大夫」13名派下员全员证明书,已经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号判决,认定黄建清共同犯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处有期徒刑11年6月;张汉民犯公务员犯对于主管的事务图利罪,处有期徒刑4年2月;蔡宏升共同犯非公务员关于违背职务的行为交付贿赂罪,处有期徒刑4年2月,现上诉最高法院中。本院这次合议庭仍然尊重、同意前案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也就是因蔡宏升行贿,张汉民于98年10月13日依前市长黄建清的指示,核发「祭祀公业保仪大夫」补列后全体派下员名册证明书,乃属违法的行政处分

「祭祀公业保仪大夫」名下土地位于汐止区精华地段,虽然二、三十年来土地价格飞涨,「祭祀公业保仪大夫」也有意出售;却因土地产权复杂(有地上权宫庙等等),各方觊觎,「祭祀公业保仪大夫」本身没有能力处理。

王玉升因为熟悉祭祀公业业务,知道如果能协助出售这些土地,将可获得庞大的财产利益,遂积极主动,于98年9月7日与蔡宏升签立土地买卖委托书,之后又与李昌谕2人一同仲介贩售土地。在王玉升的介绍下,蔡宏升于99年10月1日以「祭祀公业保仪大夫」管理人身分,与李昌谕签立土地卖卖授权书,受托出售「祭祀公业保仪大夫」所有土地,出售价金中除应分给派下员共13人的款项及处理地上权、地上物等费用之外,其余差价皆归李昌谕、王玉升所有(此时,王玉升不是汐止市公所祭祀公业业务承办人)。

也就是说,王玉升当时并不是祭祀公业业务承办人,却因本身觊觎仲介出售「祭祀公业保仪大夫」名下土地可获得庞大的差价,自己主动找「祭祀公业保仪大夫」签立土地卖卖授权书,多年来(98年起至102年间)并积极仲介许多建设公司进行土地交易事宜,「祭祀公业保仪大夫」没有能力豢养王玉升,蔡宏升、李昌谕、王玉升等人也无从预期王玉升会再度接手汐止区公所祭祀公业业务,本件即没有「长期预先豢养公务员,俟公务员日后有机会承办该厂商业务时,就能给予通融和方便」的情事。

蔡宏升于101年9月28日经由王玉升、李昌谕的仲介,代表「祭祀公业保仪大夫」与大将公司签订土地买卖契约书,并于101年10月31日由「祭祀公业保仪大夫」、大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灿瑜送件汐止地政事务所,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大将公司从未要求提供「祭祀公业保仪大夫」规约(当时王玉升尚未再度执掌祭祀公业业务)。而依照内政部、汐止地政事务所人员于侦查、法院审理时的证词,以及内政部的相关函释,都说明只要符合土地法第34条之1规定的法定人数,办理祭祀公业的土地过户登记事宜,并不需要事先取得祭祀公业规约备查。也就是说,「祭祀公业保仪大夫」只要取得派下员全员证明(黄建清、张汉民已于98年10月13日违法核发),即可顺利出售名下土地,并不以取得规约备查为要件,大将公司是因为无力处理该土地上复杂的地上权问题,拒绝缴纳土地增值税,最后才未完成过户事宜。士林地院误解法律的适用,才会错误认定王玉升事后准予规约备查的职务上行为,与她取得土地佣金之间有「对价关系」。

黄建清、张汉民准予核发「祭祀公业保仪大夫」13名派下员全员证明书虽然违法,但是汐止区公所已经超过撤销该违法行政处分的2年期间。

「祭祀公业保仪大夫」于98年间获准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虽然属于违法的行政处分,汐止市公所相关承办人员也因此被诉贪渎罪嫌;但该案刑事判决既然尚未确定,而且该派下全员证明书未经撤销,甚至其撤销权已超过法律所规定2年的除斥期间,无论依行政程序法、祭祀公业条例的相关规定,或依据内政部相关函释的意旨,其效力仍然存在。

再者,主管机关就祭祀公业申请规约准予备查案,并不是行政处分,不得以行政权介入,承办人员依法只得作形式审查,而不得予以实质的审查。基于行政处分的「跨程序拘束力」,当时身为主管机关承办人的王玉升,依法即无暂缓受理或不予备查的裁量权,否则即可能衍生国家赔偿的问题。是以,王玉升于102年6月3日签请会办单位准予备查,乃是依法行政,并无检察官起诉意旨所指违背职务或登载不实的主观犯意可言。

我国行政程序法未如同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项但书的规定,区分行政处分得撤销的原因,是否是因相对人诈欺、胁迫或贿赂所作成违法的授益处分的情形,而有不同除斥期间的规定。

如此立法,让恶性较为重大、有信赖不值得保护的相对人,仍可于2年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经过后,而终局受该授益处分存续力的保护,虽然有违事理之平;但在行政程序法于立法当时,学者已提出应仿效德国法制,区分相对人是否施行诈欺、胁迫或贿赂,以致行政机关作成违法的授益处分的情形,而订定不同的除斥期间(见许宗力,〈行政处分〉,收录于翁岳生编《行政法(上)》,87年3月,第546页),然而立法委员仍通过一律采行2年除斥期间的现行规定。

本件吴建国接办汐止市公所祭祀公业相关业务后,虽然曾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于98年12月3日发函撤销张汉民于98年10月13日所核发的13名派下全员证明,却又于同日依主任秘书郑朝元的指示,再发函废止原撤销张汉民核发13名派下全员证明的行政处分,迄今未见汐止区公所对上述违法的行政处分再有何变更或撤销的作为,也就是汐止市公所相关承办人员早知道这是违法的行政处分,却又未依法于2年内撤销,本件核发13名派下全员证明的处分即有其存续及拘束力,王玉升无权也不得片面予以推翻。

是以,在行政程序法第121条第1项规定未经修正前,本院依照国民主权、权力分立原则,应受代表民意的立法意旨的拘束,依法审判。

王玉升身为公务员,却与她之前曾经经办业务的当事人「祭祀公业保仪大夫」管理人蔡宏升签订土地买卖委托书,并介绍李昌谕、蔡宏升认识,由蔡宏升代表「祭祀公业保仪大夫」与李昌谕签立土地买卖授权书,约定由李昌谕受托出售土地,甚至在她于102年3、4月间再度承接祭祀公业的业务后,不仅签请会办单位准予备查「祭祀公业保仪大夫」的规约,也协助李昌谕仲介欣伟杰公司购买土地,进而获取利益。

王玉升所为虽然不成立检察官起诉的罪名,却明显违反公务员服务法、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应受行政惩处或司法惩戒。而目前她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已经被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理中。但是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王玉升本件失职行为,不成立检察官指诉的贪污或登载不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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