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南/恶法要修!不良厂商制度浇熄营建景气

▲《政府采购法》中的不良厂商制度机关将被列为拒绝往来厂商,1至3年不得投标公共工程,却没有规定情节重大之要件。(图/Pixabay)

政府采购公报于2015年11月25日以擅自减省工料情节重大为由,刊登中央大学为不良厂商停权3年,原因在于该校通讯中心主任陈锟山农委会计划结案,带着国土国安等极机密情报弃职到大陆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任职。该校90%以上教师可能与陈素昧平生,但3年内皆不得以该校名义接政府委办计划,惨遭鱼池之殃!

《政府采购法》第101条是我国采购法之独创,但影响厂商权益却极为深远,工程界长期抱怨这是条恶法,前工程会许俊逸主委也认为过于严苛,应进行修法

政院会2017年10月12日通过采购法修正草案,对判定是否为不良厂商,应以比例原则为判断,且刊登采购公报前应予陈述意见机会;又增订厂商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等因故意或过失而触犯第101条第1项,推定为该厂商之故意或过失,但厂商若已善尽监督管理义务,则可免责。

现行《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9、12款规定,「机关办理采购,发现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将其事实及理由通知厂商,并附记如未提出异议者,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9.验收后不履行保固责任者;12.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终止契约者」。

政院修法版本:「9.验收后不履行保固责任,情节重大者;12.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终止契约,情节重大者」,就厂商违约情形增列「情节重大」的要件。工程会2007年4月16号函谓:不良厂商刊登公报之要件,除违法外,尚须有重大违约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应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则规定,倘遇违约情事一律刊登公报,即与立法目的不符。

立委吴思瑶2018年3月30日在立法院提案修改同条款,修正内容与政院版完全相同。她指出现行规定对不良厂商之认定,没有规定情节重大之要件,致机关遇有厂商违反条款情形,欠缺裁量空间,无论情节轻重一律严处,不符比例原则;再者,一律刊登公报实为不妥,应就个案性质妥为考量

情节是否属于重大?笔者建议,修法后应再于采购法施行细则增订判断标准及适用类型,即机关得于招标文件载明情节重大之认定标准,尤其解除、终止契约的归责原则。例如民众抗议、土地征收等,其原因归责难以界定,也须审酌厂商出于故意或过失、履约情形及损害严重性等因素综合考量。机关常受限于政治压力及公务单位保守心态,对责任归属往往和厂商解读不同。此次修法,增列应以情节重大为不良厂商认定前提,对于法律明确性行政行为明确性,以及优良厂商参与公共工程、拯救目前营建业不景气,实有助益

至于条文中之「可归责于厂商事由」,指厂商欠缺履约意愿、能力或严重未履行契约义务。早期工程会函释系指「全部可归责于厂商」,于有可归责于招标机关,则无本款之适用。工程会于2002年7月17号函释,不再采「完全可归责于厂商」概念,采《行政程序法》第7条比例原则之适用,以对事实与法规二者间是否具有该当性为个案客观判断,笔者深感赞同。惟工程会函释属法规命令,建议应有更明确之运作机制,且邀请相关专家、业界代表参与,将其公开透明化

不良厂商制度是营建界抱怨连连的条款,厂商如犯该条款,机关可列为「拒绝往来厂商」并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可能遭1至3年的停权处分,不得投标公共工程。当被刊为不良厂商后,即使寻求行政救济,因停权处分已开始执行,就算最后胜诉,处罚也执行完了,并无实益

没有比例原则的现行条款无异是射程过广的连坐法,几乎只能处罚到员工多、工程多的大公司,一旦被停权营运便深受影响;反而小公司被停权后,可再借牌投标,影响较小!何况条款没有明载「情节重大」四个字,形成大错、小错都受同样处分。

但修法版本中何谓情节重大常会流于主观认定,建议应于施行细则增订情节重大之认定标准,不会有执法上因人而异之别,也才不会违背《政府采购法》之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确保采购品质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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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南,国立云林科技大学营建系教授,交通大学土木工程博士,中正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88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