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金放贷弊案抗告高院驳回 何寿川3人羁押禁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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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寿川(左)、张金榜(右)等3人抗告遭驳回。(图/资料照/记者杨佩琪摄)

社会中心/台北报导

台北地检署侦办永丰金涉违法超贷案,永丰金董事长何寿川、永丰余土地开发部经理张金榜及三宝建设董事长李俊杰之妻廖怡慇日前被依涉犯证券交易法特别背信等罪,遭声请羁押禁见获准,但何寿川等人不服裁定结果,昨向高等法院提抗告,高院今晚做出裁定,将3人抗告驳回,且自6月18日起羁押2月,并禁止接见通信。

高院裁定理由

(一)被告何寿川、廖怡慇、张金榜就其所涉本件犯行,虽均矢口否认,惟有检察官羁押声请书附件五证据清单栏所列之证据可佐,可见被告3人分别涉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3款、第2项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条第1项之背信罪、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制作不实凭证登载会计帐册罪、证券交易法第174条第1项第9款妨害主管机关调查变造有关纪录罪、刑法第165条湮灭刑事证据等罪嫌之高度可能性,凡此足认其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

(二)何寿川与张金榜间之供述并不相符;廖怡慇之供述与证人王○○之证述亦有不相合之情形,且张金榜以立可带涂销其所书拟,由永丰余全球公司认购GiantCrystal公司所发行之StarCity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及评价费用之签呈上签核单位「董事长何」之字样,并将涂销后之签呈交付金管会;廖怡慇刻意撕毁其于StarCity公司、CityVision公司股东明细、获利分配表关于日期部分「2013.10.8(一)」之记载,均有湮灭本案重要证据之举。

(三)本案重要关系人李○○、黄○○均尚未到案,而本案重要关系人李○○乃廖怡慇配偶,2人同为GiantCrystal公司、J&R公司董事,证人王○○则为廖怡慇之下属,廖怡慇有以配偶或长官身分影响重要关系人李○○、黄○○及证人王○○之可能。且何寿川为永丰余集团负责人,张金榜为永丰余公司土地开发部经理,廖怡慇为三宝公司之决策者,3人均担任要职,不排除以渠等地位影响共犯及其他关系人之陈述,而本案犯罪事实庞大,诸多证人、证物仍有待检察官持续追查、厘清综上,已有事实足认被告3人有湮灭证据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之情形。

(四)被告3人提起抗告指摘证人之证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尚无从证明其等犯罪,或与法定构成要件不符,难认其犯罪嫌疑确属重大云云本院认均属其单方之有关实体之意见,尚非本件抗告所应处理之事由,均难谓可采。又张金榜于检察官讯问时证称:可交换公司债,邱董有同意,其等也有跟何董报告过,何董知道这件事情,没表示反对等语。

参以何寿川于检察官讯问时供称:当时伊不知道张金榜之提案,是在100年6月转成可转债时,伊才知道,所以就把原来汇出去之钱,在会计科目上很清楚记载买可转债等语,显见何寿川就其知情且同意永丰余全球公司认购GiantCrystal公司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复参以张金榜于抗告意旨陈称:公司文件于电缮打时虽会将「董事长邱」、「董事长何」均列于其上,然依公司内部规定,签核单位根本无需将「董事长何」列入,仅列「董事长邱」即可,将「董事长何」列为签核单位反而徒留困扰等语。准此,何寿川既明知认购公司债一事,且其为公司董事长,则其是否无须签核上开认购可交换公司债之签呈,即非无疑,有待检察官后续侦查程序加以查明,足认何寿川犯罪嫌疑重大。

再张金榜与何寿川就认购可交换公司债一情之供述大致相同,其等是否已相互勾串,而有使案情产生晦暗之可能,亦非无疑。况本件尚有证人、共犯及本件重要关系人李○○、黄○○亦尚未到案,即无从认定何寿川、张金榜并无勾串证人、共犯或湮灭证据之可能。另查网路通讯软体发达虽已是现实情况,惟本件系因案情未臻明确,且有共犯、证人及犯罪事实亟待查明,自有避免被告3人借由网路通讯软体与外界联系之必要,防止其等借此方式联络尚未到案之相关人员进行湮灭证据或与之勾串。

(五)本件廖怡慇、张金榜系分别于106年6月17日上午10时20分、10时26分,分别为检察官当庭逮捕,并均于同日下午4时12分向原审声请羁押,有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逮捕通知、同署106年6月17日北检泰016声押字第155号函暨上盖有原审收受时间戳章存卷可稽。揆诸上开说明,检察官系自逮捕时起24小时内即向原审声请羁押,核与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2项前段之规定无违,且系先有合法之逮捕程序,再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羁押,并未违反「拘捕前置原则」,于法要无不合。又本件执行搜索程序时,虽廖怡慇在场,然此系对于廖怡慇之保障,避免廖怡慇之财物遭受执行搜索、扣押程序人员之不当侵害,且搜索、扣押程序要属对物之强制处分,并非对人之强制处分,另廖怡慇于接受检察官讯问时,虽无法自由离去或进入检察署,必须待在检察署内特定之处所,惟其仍可前去上厕所及装水,且尚非为检察官逮捕,难谓检察官声请羁押已有逾越法定期限24小时之情形,尚无违于比例原则,且与宪法第8条第2项保障人身自由之规定并无扞格。

(六)综上所述,原审斟酌全案卷证,认被告3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2款之事由,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诉追,裁定自106年6月18日起羁押2月,并禁止接见通信,经核尚属有据,且在目的与手段间之衡量,并无违反比例原则。被告3人抗告意旨均徒凭己意,泛以上揭情词,指摘原裁定不当,并无理由,均予以驳回。

合议庭成员包括审判长杨力进、陪席法官苏扬旭、受命法官许宗和,本件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