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诚税务专栏-拥有境外公司的个人,须注意课税新措施(三之一)

CFC制度何时上路,那些境外公司会受到影响

为防杜跨国企业个人藉于低税负国家地区成立受控外国企业(CFC)保留盈余分配,规避我国税负,立法院于108年三读通过境外资金汇回专法时有附带决议,要求财政部在专法施行两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受控外国公司法规(CFC)的施行日期。随着专法将在110年8月14日落日,CFC的施行日期也会在未来的一年内明确。回顾台湾个人运用境外公司起源于早期赴中国大陆投资,除有透过境外公司控股大陆公司外;亦有以境外公司从事转单贸易,并于获利后,直接以该境外公司名义再投资,或从事金融商品投资理财。前述三种常见型态(控股、贸易及金融商品投资)在CFC施行后,那些会是受影响族群?本文将进一步说明。另那些境外公司可以适用豁免规定?以及若无法豁免,CFC所得需如何计算?将于后续专栏大家解析

控股型境外公司的投资获利,以往常借由只分配回境外公司,不分配到个人股东方式,达到个人递延所得课税效果,但在CFC施行后,境外公司只要收到转投资公司分配股利时,就视同个人已收到,股利已实现,须计入个人海外所得课税。且若有投资收益之外的获利(例如前述其他二种型态公司之贸易或投资获利),更视同当年度盈余当年度分配至个人,当年度即须计入个人海外所得课税。

举例来说,个人透过BVI公司100%投资中国大陆,在目前CFC未施行下,若大陆公司去年获利1亿元,今年将股利发放给BVI公司,除依法于股利汇出中国时扣缴10%(1,000万元)外,只要BVI公司未进一步发放股利给个人,个人无须计税,但CFC施行后,就视为个人已收到,须将股利净额9,000万元计入基本所得额计算最低税负,以税率20%计算,可能税负为1,800万元,且大陆汇出时已扣缴税额无法让个人抵税。另若BVI公司今年度还有金融投资或贸易获利1亿元,此时视为当年度已分配给个人,一并计税,以税率20%计算,可能税负为2,000万元。

此外个人对于直接持有的第一层境外公司,都需按控制条件判断该公司是否构成个人的CFC。满足控制条件指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营所税率未达14%或对境外所得不课税之国家或地区,常见租税天堂国家、香港新加坡都在内)之公司股权合计达50%;或未达50%但对境外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力者(主导人事财务营运决策)。

举例来说,当个人A、B、C共同持有一家境外Y公司,A持40%、B持30%、C持30%。

情况一:若A与B是夫妻,则A与B互为关系人,A与B合计持股>50%,故Y公司系A与B的CFC。

情况二:若A、B二人同时担任一家甲公司董事,则A与B互为关系人,A与B合计持股>50%,故Y公司系A与B的CFC。

综合上述,个人常用之三种型态境外公司,实务上大多设立租税天堂国家,且常由关系人一起持有控制,非属个人CFC机率低,CFC上路后,将对拥有该等公司个人,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税负冲击,提醒个人应在CFC施行前及早检视并预做准备。(本文由资诚税务咨询顾问公司董事郑策允与资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协理施松伯经理彭小芳共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