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忠实义务的表象与本质

▲年初至今,国内接连发生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为了利益而滥用权力的案件。(图/视觉中国CFP)

文/方元沂

今年来公司治理相关争议已成为媒体报导焦点,不论是刚爆发的永丰违法放贷案,或先前乐升证券诈欺案,均凸显出我国公司治理相关法制的不足,已对投资人社会造成伤害,亟待补强改进。

上述争议性案件皆存在一个共同点,即公司经营阶层或具有经营权的大股东滥用其在公司之权力和地位,图谋一己之私。《公司法》虽然规范了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及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经营阶层应以公司利益为第一优先,且透过独立董事或监察人把关。但在实务上缺乏执行注意义务配套机制,以及忠实义务法律内涵发展不足的问题下,公司内部无法发挥监督制衡预防机制,导致经营阶层违法侥幸。

近日,财政部与台新金就彰银经营权之争,从报纸头条标题「财政部拿下3董2独,台新金2董1独」,即可看出社会大众甚至独董个人普遍认为独董亦有股东派系归属,如何奢言所谓「董事忠实义务」之法律内涵,系要求董事(不限独董)须以公司利益为第一优先,而非效忠提名指派他担任董事的股东?因此,民间公司法全盘修法委员会提出的公司秘书以及司改国是会议提出的商业法庭,将有助于强化公司的监督机制,是我国提升与改进公司治理的重要关键。

所谓公司秘书(Corporate Secretary),其实为管理公司资讯与协助公司董事会遵循法令之公司高阶经理人,又称之为公司治理长(Corporate Governance Official)。无论永丰金违法放贷或乐升诈欺案,主要手法都是透过海外纸上公司或人头股东来规避稽查。如有具独立性的公司秘书来清查把关,确实掌握海外纸上公司或人头股东、利害关系人间之关系以及最终受益人资讯,将较能发挥公司内部监督制衡机制。

其次,商业法庭的建置,对于公司负责人忠实义务内涵的发展至为重要。2001年《公司法》修法引入英美法的公司负责人忠实义务规定,虽然立意良善,却没有配套订出在英美法下透过法院以案例法发展出忠实义务的内涵规定,产生我国法适用上的不明确性

以大股东出售股权为例,大股东是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人,通常掌握了公司董事会,是公司实际经营阶层或具有经营权之人。然关于公司经营之营业秘密资讯,系属于公司所有。当大股东欲出售股票给第三人甚至竞争对手时,纵使因股票交易而有提供公司资讯估价需要,但仍需经过公司董事会甚或股东会同意。大股东选派的董事或经营团队若迳自提供公司营业秘密等资讯给第三人甚至竞争对手时,将会产生利益冲突,明显违反公司负责人忠实义务,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将造成严重且不可回复的损害。因此,如有较明确的忠实义务内涵规定和快速专业的审判救济来处理因公司并购、经营权改易等而衍生之纷争,才能降低掌控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力的动机诱因,及时弥补损害发生或扩大。

我国是仰赖贸易发展的国家营造友善开放的经商法律环境,是国家经济建设的基本条件,而具有前瞻性经商法律环境,要从法律面与其执行面同步落实,一方面要考量创业家商业经营需求,增加弹性,放宽不必要限制,一方面也要顾及投资人保障,强化公司治理架构,如此才能产生良好循环,创造双赢的企业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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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元沂,文化大学法律系教授兼财经法律组主任。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本报保有删修权。88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