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平台-省思我国企业并购中 董事的受托义务

商业竞争的世界中,企业并购活动强化了公司间的合作与竞争,董事会身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负责制定业务发展方针与落实营运计划等,自应依法负担相当之责任,而董事会成员身为公司的负责人,对公司的义务更难以避免地受到严格的检视。因此,当发生企业并购时,如何贯彻公司治理的核心理念,落实董事会责任,重视股东权益,强化资讯揭露,以及重视利害关系人权益,都是最关键议题

盖因企业并购发生时,往往牵动公司从上到下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今年最受瞩目的半导体通路产业「大联大收购文晔」之并购大战为例,文晔科技为抵御大联大的收购迎来白马骑士─祥硕科技的支持,以增资发行新股方式与祥硕科技进行股份交换,稀释大联大的持股比例,达到巩固文晔原有经营权之目的。虽利用白马骑士的救援符合法律规范,但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本案是否符合公平对待所有股东、追求公司最大利益并落实董事会责任原则,仍有值得讨论之空间。

各国立法政策中会因为商业的发展程度与环境,而对企业并购中目标公司应该采取董事会中立主义或董事会优先原则有不同的选择,我国未如英国或德国采取董会中立主义,要求董事们面对企业并购时必须经过股东会监事会的同意方能采取防御措施

换言之,我国尊重董事会的治理权能而采取董事会优先原则,然而越大的权力,带来越大的责任,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的负责人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企业并购法亦要求公司进行并购时,董事会必须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事,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并购事宜

因此,公司董事会在并购过程中所采取的所有行为包含防御措施,是否违反法制要求的受托义务更是必须被检验问题。例如大法官会议在第770号解释中即便要求企业并购中因董事会就企业并购案之决策,拥有比股东更绝对的资讯优势,因此应保障股东在并购过程中取得充分资讯的权利

美国经历长期风起云涌的企业并购活动,法制上亦采取董事会优位原则,在企业并购时充分尊重董事会决策与追求公司最大利益的权能,却也不吝透过司法审查,一再检视企业并购中董事面对固有的利益冲突,是否善尽其等法律上的受托义务(Fiduciary Duty);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在司法审查中被确立其对于并购活动采取各种防御措施也受商业判断原则所保护,但是防御措施仍需被Unocal案中所奠定的比例原则所拘束,因为董事身负受托人责任,必须时刻都记得追求公司的最大利益,而非自己的权位永保

又当企业并购牵涉到公司内部人与控制股东时,董事会成员的利害冲突也更会被放大检视,著名的Weinberger v. UOP, Inc及Kahn v. Lynch二个案件中都凸显了董事会成员在推动企业并购中的利害冲突,及设置独立性的特别委员会的重要功能;而在并购过程中董事与股东在做出决策时是否已经获得充分资讯(Well-informed),更是在司法案件中一再被争执与审查的重点。

我国的企业并购活动方兴未艾,尤其是竞争激烈的金融业与科技业更频繁透过企业并购合纵连横或攻击防御,而引入白马骑士作为防御手段,在数个备受瞩目的敌意并购案中都曾被运用,如2005年开发金并购金鼎证及2015年的日月光并购矽品,虽然防御手段并不违法,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企业之公司派对于公司重大资讯的揭露不全,已经严重侵蚀我国股东权益,而我国司法案件中也常漠视董事在并购过程中应该负担的利益回避与注意义务,长此以往,此类现象着实不利我国公司治理的推动。

再以文晔案为例,文晔科技的董事会既然找来了白马骑士祥硕科技,从换股比例、价格决定,到股份交换之后对文晔科技股东权益影响等等资讯,是否有公开资讯的义务?又在增资案中因祥硕公司的总经理原本亦担任文晔之独董,则增资后的股份交换案中如何订价、内部人是否另定协议,换股之后祥硕是否会参与公司经营等等问题,倘依美国法上对董事受托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恐难通过利害冲突回避与充分揭露资讯的要求。

随着企业并购的运作与法制在我国日渐成熟,为强化公司治理与保障股东权益,我们须持续关注与讨论并购案中的公司董事是否已经善尽其等的受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