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人员守密义务与公众食品安全资讯之冲突?

李维刚律师

报载立委林淑芬因要求对进口外国油品厂商资料进行调阅,却遭主管机关拒绝,理由关税法第12条因禁止海关人员《泄漏相关税籍资讯》,所以进口「油品」的厂商税籍序号及资讯不得在「立法院」「泄漏」,该意见似乎误解关税法第12条,颇值商榷。

首先依照宪法第3条第2项第1款以及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的规定立法委员基于监督职责自然可在质询权范畴内要求海关人员提供油品进口的厂商相关资讯,此乃关税法第12条第1项第7款「其他依法得向海关要求提供报关资料之机关或人员」的例外排除泄密的范畴,所以立法委员依职权要求海关人员提供相关资讯,并不涉及泄密。

次者,立法委员将厂商资讯对媒体公开,会否该当关税法第12条第3项的「对海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如有泄漏情事,准用同项对关务人员泄漏秘密之规定。」,而会被行政裁罚或是受到刑法相关规定处罚呢?本文认为立委公布相关资讯并无违法,理由如下:

第一、 举轻以明重:修正后的食管法第43条鼓励「无」监督食安职务的普罗大众勇于揭发不肖业者,由此观之,当然涵盖因「有质询职权」而有为民众把关义务而告知食安资讯的民意代表在内。

第二、 实质适用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食管法第43条奖励食安资讯揭露的「实质适用规定」本就优先于关税法第12条第3项的「一般规定」,关税法非规定食安资讯揭露的法律,基于「有疑惟利于公益」的原则,立委基于职权要求海关公布厂商资讯并公布之,乃合法行为。

第三、 揭露公众食安资讯并不属于刑法泄密罪的问题:公布厂商序号,在刑法的体系解释上并不属于刑法第132条的国家行政或公务上秘密,应属刑法第317条、第318条的工商秘密,所以必须正面审查主观违法要素无故」,立法委员要求海关揭露厂商进口油品资讯系为了确保全国民众生命身体、健康、有正当性,不该当刑法第317条、第318条之罪。况且,攸关国民健康,进口相关资讯本应对人民公开,客观上并非所谓工商秘密。

我们要诚恳呼吁的是,公布进口油品的厂商资讯是保护全国民众的生命、身体、健康,透过资讯的公布方会使人民信赖政府

作者李维刚律师,台湾法学杂志编辑。本文为网友投稿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