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怡如/人头董事长换来官司缠身 个人资料值千金

人头董事长代价真高!不要因不好意思或一时贪念提供个资给他人,以免被用于非法行为,换来官司缠身。(图/视觉中国)

小赖一直很崇拜国中同学小吴,尤其出社会后,每每看到小吴出入有名车代步,出手大方,再看看自己在超商打工,每天只能缩衣节食度日,就不禁感叹不已。

说巧不巧,那日小吴刚好进了小赖打工的超商,两人聊起来,小吴说起要另外开公司,但为了避税不能用自己名义设立公司,却又找不到值得信赖的人,还好碰到了小赖,随即开口以每月5万元薪资的代价,邀请他担任公司的登记负责人。小赖担心自己没钱投资,小吴却说借钱办登记就好,反正大家公司都这样开,小赖一时心动就答应了。

小赖进公司后,每天只看到公司职员电脑上敲敲打打,问了小吴,却只强调不用担心,发票可以换钞票!小赖虽然不懂,但想着只要现金入袋一切都好,就这样每天到办公室看看报纸,听听职员叫声「董事长」,如此惬意的日子过了一年多。一天早上,小赖要进办公室时,却发现门锁紧闭,要联络小吴时,不仅电话不通,连LINE都不读不回。虽然觉得怪,但也无可奈何,只能当是南柯一梦

没想到,他的噩梦才开始。除了陆续收到税捐稽征处的通知,甚至接获地检署的传票,直到开庭当天,听着检察官提示查到的证据才发现,原来小吴开立不实内容的发票卖给别人,还制作不实资金往来汇款纪录,以掩饰未有实际交易之事实,帮助其他公司逃漏营业税。这样的行为涉嫌违反《税捐稽征法》、《商业会计法》及《司法》等,小赖这时才觉得,这声「董事长」的代价,真是太昂贵了!

上述的例子中,小吴所提的「借钱验资」虽然是实务上常见的情形,但《公司法》第9条明文规定,「公司应收之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或股东虽已缴纳而于登记后将股款发还股东,或任由股东收回者,公司负责人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小赖明知自己并未实际缴纳股款,竟为使公司顺利完成设立登记,由小吴委托会计事务所,向他人借款将资金汇入以公司筹备处名义开立帐户内,充作小赖已缴纳出资额后,循序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使不知情之承办公务员形式审查后,认为要件业已具备,而核准设立登记,并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司登记簿,这样的行为事实上已违反《公司法》规定。

而「统一发票」属于记帐用的原始凭证,小吴指示职员填写内容不实的发票贩售发票后,为了维持公司营收及支出平衡以避免公司遭课征税捐,另指示职员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申报,这样以发票换钞票的行为,除了犯《刑法》第215条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外,另触犯《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向小吴购买发票之公司,用不实发票申报充当进项凭证使用,复持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扣抵销项税额逃漏税捐,所以小吴提供不实发票协助他人逃漏税捐,犯了《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项之帮助逃漏税捐罪。

小赖虽只是公司名义负责人,但依法律规定,名义负责人就是《公司法》规定之负责人,也是《商业会计法》第4条所指之商业负责人。小赖虽辩称全不知情,但他提供相关资料挂名为公司名义负责人之行为,已属于对他人遂行填载不实会计凭证之犯行资助力,实务上仍会论以帮助犯。所以小赖的行为,犯了《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项之帮助逃漏税捐罪及《刑法》第30条第1项、《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帮助主办会计人员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实务上常见,朋友间因一时不好意思或因一时贪念,而提供个人资料供他人使用,不要认为这样无妨,也曾发生用公司名义承租或申办银行帐户、电话门号等遭他人使用于非法行为,行为人难以辨明,但公司名义负责人通常要受刑责追诉,纵使最后证明自己无辜,往往已历经数个寒暑,千万不可轻忽。在法治社会里,你的身分才是最重要的资产,请格外珍惜。

柯怡如,士林地检署主任检察官,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秘书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