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眉蓁论文抄袭有法律责任?律师:最重关3年
国民党高雄市长补选候选人李眉蓁近期身陷论文抄袭风波,有周刊报导指出,其论文在扣除摘要、目录及参考文献之后,共123页本文内容几乎都属抄袭他人著作,约高达96%的内容是「复制贴上」同一本论文,再次为选情投下震撼弹。
在撰写学术论文的过程,多数人都会依照各自研究议题,参考具关联性学术领域先进的文章,综合各方见解后,针对研究内容进行援引、评析或提出不同论据。
因此,研究论文内容中,偶会有出现他人的著作,并将他人之著作加以胪列,或撷取部分文摘或要旨,作为论述的情形。那这样的行为,应该称为「引用」或「抄袭」呢?
▲ 高市议员李眉蓁论文抄袭风波持续延烧!今日落泪道歉,称愿意放弃学位 。(图/记者洪正达摄)
何谓「引用」?
引用,系指将他人之著作一部或全部以抄录、节录等方式加以利用于自己之著作,作为引证、参述、注释或评论之用。
《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因此,「引用」行为虽然是利用他人的著作,但只要在合理的范围,仍然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而不会侵害他人著作权。
何谓「合理范围」?
实务上对此指出,若要将他人著作利用于自己著作之中,必须「使所引用他人创作之部分与自己创作之部分可加以区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9号判决意旨参照)。
因此,若要援引他人文献,必须透过「引号」、「参注」、「独立段落」等方式,使得一般人得以识别著作中某部分为其所引用之他人著作,某部分为其个人意见,且必须以自己著作为主,他人著作为辅(即排除他人著作内容后,仍可形成自己之独立著作),否则,将构成对于他人著作权之侵害。
▲ 写论文时,若未引注原作者,区别自己与他人著作,即有侵权疑虑 。(图/记者洪正达摄)
那什么叫做「抄袭」?
抄袭,乃指对于他人的著作,加以抄录而成为自己作品之行为,不过《著作权法》并未明定「抄袭」行为,其概念应该比较近似于「重制」或「改作」。
所谓「重制」,依《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5款规定,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而第10款规定之「改作」,系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简单来说,「复制」即属「重制」;「改写」则属「改作」。
作品和别人一样或很像,是「巧合」还是「抄袭」?
其实这个问题相当困难,实务上针对是否属于「抄袭」曾提出两个判断标准:
1. 被指为抄袭者是否曾经接触(access)著作权人之著作?
2. 被指为抄袭者之著作与著作权人之著作否实质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上述判断标准中,所谓「接触」,指依通常情形,可以认为他人有合理之机会或可能见闻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号判决意旨参照)。
至于所谓「实质相似」,则是从被指为抄袭者之著作内容观察,与其所引用著作权人著作中实质且重要之表达部分相近程度。综合「质」与「量」两方面考量,若认为相似程度极高,或属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构成「实质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号判决意旨参照)。
▲ 李眉蓁为论文抄袭风波道歉。(图/记者洪正达摄)
抄袭者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作品若是经由接触并进而抄袭而完成,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之「原创性」(原始性与创作性),而非《著作权法》所保护之著作。
且依照《著作权法》第90、92条规定,不论以「重制」或「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者,均属犯罪,最高并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同法第88条尚有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须负担,即便不易证明损害额,也可以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酌定赔偿数额,最高可达100万元,实应特别注意。
据报载内容,笔者虽无法将李眉蓁的论文与被利用人(即台北大学公共行政暨政策学系雷姓硕士生)论文内容相互校对,但自「台湾博硕士论文知识加值系统」网站,李眉蓁所着「台湾对中国大陆之贸易分析」一文,其「参考文献」栏内,并未将该雷姓硕士生所着论文列为参考资料,则若内容与其所着论文确有实质相似情形,应非属「引用」行为无讹,至于是否构成「重制」或「改作」,则宜视通篇论文内容,并待校方及司法机关审议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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