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智者要负法律责任吗?李兆环律师点破大多人不懂的关键风险

失智风险不可不知!李兆环律师教你点出关键。(图/张凯钧摄、独家报导提供)

依卫生福利部智症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台湾65岁以上老人共3,607,127人,失智症有280,783人,占7.78%,也就是说65岁以上的老人每12人即有一位失智者。不论当事人或是家属都可能承受偌大的压力,失智症从生活层面更衍生许多法律问题,如何自保及爱人?这是高龄社会下,大家必修的一课。

失智症是进行性退化的疾病,家人若无限包容与关怀则幸运,但趁着长者渐失能力而争权夺产、弃养也时有所见,如何保障失智者与家人的法律相关权益?本期《独家报导》特别邀请到得声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李兆环,带领读者跟我们一起,看新闻搞懂法律。

▲张淯社长

今天我们专访的是「得声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李兆环律师,李兆环律师从业迄今近二十五年经验,除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外,更专擅婚姻、夫妻财产子女监护、财产信托、遗产继承、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等案件。首先,请问李律师,像知名艺人唐从圣父母相继失智,延伸后续的医疗与照护问题,而当我们面临这种状况,有的人会产生弃养父母的想法,这会牵涉到什么法律问题?

●李兆环律师:

2018年我国已进入到高龄社会,也就是六十五岁以上的长者超过14%,衍生如弃养的法律问题,一般人认知的弃养指身体照顾的部分,若当事人没有财产,就没有财产管理的问题,但有些家属选择性照顾,就是弃养当事人却参与管理他的财产,有些长者尚未达严重程度,也并未声请「监护宣告」,此时身体与财产应由谁来管理照顾?法律上是否达到「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无法处理自己的事务则需要透过医学鉴定来判别。

早期旧民法的「禁治产宣告」,只有二分法将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让无行为能力人须找监护人,但发现二分法欠缺弹性,无法保护「逐渐失去心智判断能力者」以及「尚未达到完全无行为能力者」的权益。

民法修正时将原本的禁治产宣告修正为监护宣告外,亦同时增修「辅助宣告」的制度,保留尚能处理自己一般事务的部分能力,让能力虽不足但未达完全欠缺之人还是保留他大部分行为能力,只不过在重大法律行为,如诉讼、重要财产处分等,则需设一个辅助人来协助完成有效的法律行为。简单来说,现行民法是采「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的制度。

▲张淯社长:

什么是「监护宣告」?什么是「辅助宣告」?

●李兆环律师:

假设当事人经过医学鉴定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欠缺,没有办法处理自己事务,任何法律行为无法有效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要设置监护人,人选可以是一位或数位;数人监护时要考量分工与监督,既能照顾好身体也能照顾好财产,「协助」他做决定有时甚至要「代替」他做决定,这就是「监护宣告」;「辅助宣告」是指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明显不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参民法第15条之2规定)需要经辅助人「同意」才可以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张淯社长:

当子女无法履行照顾义务的话,如何避免法律责任?

●李兆环律师:

上班族几乎有二层的扶养压力,一是来自长辈,一是来自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几乎都是父母年迈而子女忙于照顾自己未成年的小孩,或自己的工作事业等,就会发生觉得无法照顾的情形;只是民法第1114条以下规定有「扶养义务」,也就是以下亲属互负扶养的义务:

一、直系血亲相互间。

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三、兄弟姊妹相互间。

四、家长家属相互间。

所以若身为成年子女,法律上都有扶养的义务,除非符合民法增订第1118条之1规定,内容为:

(一)对负扶养义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

(二)对负扶养义务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

以上(一)(二)会依照情节严重程度,来免除或减轻子女扶养义务,但这个程序一定要透过「法院」的判决来免除或减轻扶养的义务。

▲张淯社长:

就法律上面来讲,这样比较符合伦理道德这个角度吗?

●李兆环律师:

民法亲属编的规定,是在小孩年幼未成年时由爸妈照顾他,当爸妈年迈时理应由成年子女照顾他们,这是中华民国民法中,重视孝道的一部分,将伦理道德的精神纳入法律。

当时在增订民法第1118条之1时,讨论最多的是:法院在判决「免除」或「减轻」扶养义务时,从原本由近亲、血亲来负扶养义务之情形,透过法院判决免除或减轻扶养时,也不能造成扶养状态的空窗期,换言之,不能造成遗弃状态,故此时应由政府出面接手,即「公」的扶养来承接照顾,因为这是宪法赋予生存权的保障。

正因如此,在私领域,当减轻或免除扶养的时候,民众可能会说政府用纳税人的钱来养这些私人,虽立法过程有所争论,但后来也顺利立法,所以是否能「免除」或「减轻」不能自行认定,而是由法院作最后一道防线,把关公平正义。

▲张淯社长:

如果是配偶得失智症,对方的行为变成不可理喻等等,此时可以诉请离婚吗?或有法律上的问题?

●李兆环律师:

以中华民国的法律来讲,离婚分两大种,一种是法院「裁判离婚」,另一种则为双方协议离婚」。

如果上法院,根据家事事件法第23条,属于「强制调解」的案件类型,当事人在诉请离婚前,须先进行调解程序才合法。如果双方对离婚达成共识,那么调解委员法官就会协助做成调解笔录或和解笔录,依据民法第1052条之1规定,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基本上等于判准离婚。

而协议离婚有三要件,第一、离婚协议书,第二、两个以上证人,第三、夫妻偕同到户政事务办理登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但在法院的调解程序,是夫妻在调解委员或法官面前表明合意做成调解或和解笔录,签字当下即产生离婚之效力。法院会提供调解笔录公文,让双方当事人单独到户政事务所,办理后续手续即可。

至于双方是否因失智而协议离婚,那就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是要注意:失智程度严重者,已无法为有效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民法当中如果犯了不治之恶疾,或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是可以成为请求裁判离婚之事由。倘若因病酿成一些家暴的行为,除可能构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外,在民法当中尚可依据民法第1052条第2项之重大事由来主张离婚。

▲张淯社长:

如果离婚的话财产还是一样均分吗?

●李兆环律师:

若当事人未特别在结婚程序中,去法院登记处办理夫妻分别或共同财产制,则都适用法定财产制。

民法第1030条之1规定,离婚后将进行「剩余财产分配」。离婚的时间是一个基准点,也就是离婚时,夫妻婚后财产扣除婚后债务,以及扣掉一、继承取得,二、无偿取得之财产,三、精神慰抚金后,若有剩余(资产大于债务),则由双方平均分配剩余财产的差额,财产比较少的一方,可在离婚后两年内提出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张淯社长:

失智症患者本身可能因无法控制自己,做出触法的行为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李兆环律师:

当失智造成种种违法行为,若为刑事案件就依医学鉴定来判别当事人有无精神障碍,或者是心智欠缺,如果已达到「完全欠缺」时,就如同之前大家谈论沸沸扬扬的杀警案,法官依据精神鉴定报告及刑法第19条判定无罪。

当家人不论是失智或其他原因,若已达到没有办法控制自己行为,致不能辨识其行为是否违法,轻者只是损害赔偿民事纠纷,重则触及刑事案件,这时应该用什么方法保障自己呢?

成年人如果因为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没有办法有效的行使自己的意志,即可依法声请「监护宣告」(以前叫做禁治产宣告),而选定监护人(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111条规定:「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时应依职权就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一人或数人为监护人,并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

家庭关系多元化后,有些人会觉得前述亲属并非他心有所属的名单,2019年民法已增订「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意定就是自我决定,也就是在民法第1111条这些名单之外,可找自己认为值得受托之人,在公证人面前,另订一个契约,即为意定监护契约,其内容乃约定当本人受监护宣告时,由受任人来担任本人监护人的契约。所以当法院裁定一个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要设监护人,法院在裁判时,可以看到已有本人自我决定的监护人选,这时候就不会启动民法第1111条。

▲张淯社长:

若未来有这个情况,要不要先设定监护人?还是等到事情发生后,由家属来做决定?

●李兆环律师:

立法增修的目的就是让民众自行依照需要而决定;非是必要的程序,因为原本就有法定监护人的规定,故若民法第1111条监护人选就是自己信赖之人,那么就不必再另订「意定监护契约」,所以这是双轨并行,端看个案的需求。

此外,考量到社会多元化有些人,最亲近的人不是配偶或亲属,或者双方都丧偶成为老来伴,但彼此不是法律上的配偶、四亲等内亲属、一年同居之亲属时,则可透过「意定监护」的机制来自我决定监护人,这时候双方家人应给予尊重。

本文作者:张淯

(本文摘自《独家报导1220期》)

《独家报导12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