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觉失调2】陈柏惟/杀警案后 精神犯罪处置怎改善?

(编按:以下内容,6/9原刊陈柏惟委员的脸书专页

● 陈柏惟/立委

首先,感谢各方专家前辈纷纷赐教,让我深深觉得用功还不够,且这个领域要改革的项目实在太多,我们团队会尽快将这些精辟意见整理,以作为我们推动修法与监督行政单位的依据。

事实上,精神医疗的最大洞,是在社区预防与复健项目,这涉及钱在哪里?资源如何分配?跨领域如何整合?等问题,我们会继续来推动这条漫长改革的路。

今天的系列二,我们会稍微聚焦到法律问题上,先来探讨在昨(8)天「系统化拦截模型」中「拦截点3」从法庭与监狱的问题,这也是民众最关心的,可不可以让精神犯罪者得到适切的处遇。

在勇警李承翰殉职事件一审判决后,许多民众对精神医学鉴定,以及法官判决感到失望,我这边还是要来快速带大家看一下精神犯罪者的鉴定重点为何,而哪边应以专家意见为主,哪边法官又需做定夺?

美国德国刑法都走向「犯罪时要有精神疾病」+「因此辨识能力&控制能力有问题」的双重检定法则。(图/陈柏惟提供)

首先,几乎世界所有国家,都需要有责任能力才能受刑罚,举一个很极端的例子,上个月美国有个五岁男童开休旅车想「去买蓝宝坚尼」。假设此男童在路上失控撞死路人,那他要负过失杀人罪刑入狱吗? 而若是他朝向路人冲撞,那要判死刑吗?想当然,在此状况下,监护人须负起民事赔偿责任或可能的儿福法令刑责,然而,我们却无法将五岁儿定罪。

因此,各国的法律制度经过两个世纪的演变,大多把犯人(以下以精神障碍犯罪者为例)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依法判刑),「部分责任能力」(酌减其刑+保护治疗),「无责任能力」(只需保护治疗)三类。

而判别准则经过演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20世纪下半后,不论是美国的模范刑法典或1975年德国刑法,都走向「犯罪时要有精神疾病」+「因此辨识能力&控制能力有问题」的双重检定法则。

三重鉴定:受审能力+责任能力+再犯风险

但问题来了,司法鉴定,不是只有「责任能力鉴定」,在犯罪者被司法体系拦截时,为了与医疗体系互相配合,我们需要的是「三重能力鉴定」:

1. 受审能力鉴定

所谓受审能力,是指「帮助审判进行」以及「帮自己做重大决定」的能力。

犯罪者必须知道自己是被告、知道被告什么罪、知道刑事法庭是「检察官起诉被告,律师辩护,再由法官判决」这个过程,最后要能有帮自己做决定(例如要不要上诉、认罪协商等等)的能力。

▲ 若被告没有就审能力,将难以厘清犯罪真相。(图/陈柏惟提供)

你可能觉得,管他受审能力,人抓来审就对了。然而,没有受审能力的混乱病人,最大问题可能是无法厘清犯罪真相,导致判决不准确,譬如其实是别人杀的,但坚持相信是自己杀的等等怪异思考。

当然,为了个人的尊严与其权益,也需要他神智清楚的就审。举个非精神疾病的例子比较好了解,日本「京阿尼纵火案」的犯人,由于纵火烧到自己难以言语,因而是把他医到一定程度后,再正式抓上法庭审判的。

而精神病患很多发病时,充满幻觉、妄想,言谈缺乏连结与逻辑,在法庭上根本不知道在干嘛。因此这时就要先强制治疗一段时间评估稳定后再去审判。

这也能减少「装病脱罪」的机会,因为抓到以后先送进精神科病房治疗,失去自由以外,24小时接受三班护理观察,每天会谈,还要做各种检查、药物治疗,如果再装就关久一点,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维持24小时戒备好几周到能骗过专业团队的。

2. 责任能力鉴定

《刑法》19条在2005年修法时,修法理由中提到,关于责任能力多「认以生理学及心理学之混合立法体例为优」,「生理原因」指的是「有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为准」,「实务即可依医学专家之鉴定结果为据」。

而「心理原因」,则是「行为人之辨识其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是否属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这部分「由法官就心理结果部分判断」。

也就是,犯罪时有精神疾病并不能「脱罪」,而是要看他是否处于「无法辨识行为违法」,或「无法依其辨识控制行为」,要达到如此混乱的程度,其实是不多见的。

就算符合《刑法》第19条之1,我们应视为「有罪但有心智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 GBMI),亦即「无刑事责任」(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NCR),仍须根据《刑法》87条监护处分

▲ 对于责任能力下降或失去,要监护处分的病人,需要做再犯风险鉴定。(图/陈柏惟提供)

3. 再犯风险鉴定

判断病人的责任能力后,对于责任能力下降或失去,需要监护处分的病人,其实还需要判断其「危险性」与「再犯风险」,来觉得后续处遇的位置。

例如,「高暴力、高再犯风险」就需要到戒备森严的「司法精神病院」去,若治疗效果不佳,可能要长期拘留于此。

而「中度风险」,则一般送到精神专科医院的「司法精神医学病房」。一些犯下轻罪,同时「低度风险」的患者,则是在一般精神科住院甚至社区服务治疗。

譬如我就听过我们团队的医学顾问讲过,有一个失智症的阿婆偷拿一块猪肉被监护处分六个月;或是从小智障+聋哑人士,被拐骗去搬漂流木,结果违反森林法监护处分一年,同伙都放出来了他还在住院,这类的患者或许接受有强制力的社区治疗,还对他们比较有帮助。

至于风险鉴定的工具,大致分为非结构临床分析,精算风险分析(ARA)和结构性专家判断(SPJ)。其中,非结构分析较为主观的,预测能力较差;而精算风险分析,则是纳入一系列的风险因子,根据统计提供一个数据化的预后估计值,来预测未来暴力的可能性;结构性专家判断,则纳入部分专家专家弹性调整整体的风险程度。

大体上,ARA和SPJ有相同的预测准确性。但某些证据累积较多的领域,ARA的预测力比SPJ好,但SPJ对于治疗后的追踪预测效果较好。

台湾实务案例:无受审能力仍判刑

我们来看看实务层面的例子,以我国为例:

1. 受审能力

我们的法律其实有受审能力的概念,这是来自《刑事诉讼法》第 294 条:「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

问题在于,《刑法》已在2005年修正时抛弃「心神丧失」的传统责任能力概念,但《刑事诉讼法》第294条却未一并进行修正,仍保留半世纪前「心神丧失」的文字。因此,大概只有「对外界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及判断作用」的患者(如昏迷、严重谵妄、严重失智症)才符合。对于精神病极度发作,认为自已是有八只脚和100个眼睛的外星使者的患者,并不能符合这条,使得《刑诉》294条很难运用。

因此,实务层面我们会发现,很多没有受审能力的个案,仍然被审判、被判刑。例如北投杀童案主嫌,在法院上坚持自己没病,辩护律师主张精神异常抗辩,是国家机器派来迫害他,诬赖他有病的坏蛋。

这种混乱状态,除了让法庭增加喜感,并不利厘清真相,追究责任。把他医到稳定再来审,并非让他脱罪,而是让他能神智清楚的知道,自己必须诚恳的面对受害者与司法,无法逃避!

▲ 实务上,很多没有受审能力的个案仍被审判、被判刑。图为北投女童割喉案凶嫌龚重安。(图/资料照)

2. 责任能力

我们上面讲过,根据修法意旨,生理原因由医师鉴定,而心理原因则有法官充分根据各方证据判断后判定。然而,实务上,法官也常把后者丢给医师,导致完全由医师决定审判的过程,和立法精神明显不符。

再者,许多舆论认为,鉴定过程过于草率,其实一部分是没有足够鉴定时间与资源,或是在病患急性发作期,就赶着要求做出结论。给予鉴定团队充分的时间,足够的法律授权,提升刑事案例之鉴定费用,都是实务上需要的措施。反倒在同一审中,找不同团队多鉴定几次,并不是最急迫的需求。

最后,对于「有罪但有心智疾病」的个案,目前修法方向朝向打开《刑法》87条的监护处分时间天花板,这点我也赞成。但须注意,过去立法时会设监护处分五年,是根据一些证据显示(白话的说)「五年医不好大概也很难好了」,问题是,延长监护处分后,对于高再犯风险个案,或是部分合并人格疾患,在精神症状改善后,犯罪风险仍难以降低个案的长期拘禁场所如何规划? 在长期监护处份期间,是否能随着病情调整治疗模式? 监护处份结束后,如何在社区追踪(目前没有具有约束力的机制)?这些配套措施,是延长年限以外,需要规划的!

▲ 决定风险高低的不是专家,而是检察官。(图/陈柏惟提供)

3. 再犯风险

我们上面讲了很多专业的风险评估方式,但是台湾实务上的鉴定报告会不会写呢?答案一般来说是:没有!

唯一和再犯风险评估较有关的法条是《保安处分执行法》第46条:「因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条之情形,而受监护处分者,检察官应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医院、慈善团体及其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处所。 」

也就是说,决定风险高低的,竟然不是专家,而是检察官自己决定! 各位可曾看过法官判监护处分,而检查官送去慈善团体执行的? 答案当然没有,因此每个人都是送到地检署签约的医院去,那就没有所谓风险分级了。

这个目前或许还不是问题,但未来建立「司法精神病院」,或是监护处分年限可无限延长,病人病情改善,但仍有部分风险时,是否都仍需要昂贵的特殊单位住院治疗? 或是可以移转到低强度的病房或社区治疗?这就需要建立风险分级的制度!

所以大家就知道了,要改善我们的精神疾病犯罪鉴定过程,并让病犯得到该有的刑罚,同时接受治疗,这需要很完整的配套,除了《刑法》外,还要修《刑事诉讼法》、《保安处分执行法》以及其他配套法令,这也是我们要在国会继续追踪的!

明天,我们团队会再跟大家报告英国、日本的风险分级方式,以及世界各国的司法精神病院状况,还有台湾成立司法精神病院会面临的实务层面问题,请大家继续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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