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持毒品遭判贩毒未遂 监察院建请研提非常上诉

监察院。(赵婉淳摄)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决陈志国构成贩卖毒品未遂罪,经监委美玉调查今天表示,根据最高法院刑庭决议司法院释字第792号解释多位法官提出的协同意见书行为人须「持有」毒品后,且目的在于贩卖,才有可能成立该罪;但陈尚未购入持有毒品,该判决违反罪刑法定罪责相当性原则。监察院建请法务部转请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审酌研提非常上诉。

5年前,因毒品案件遭判刑16年、遭通缉的陈志国,在情人节当晚带着珍珠项链老婆工作的海产食堂,央求老板让老婆提早下班,遭老板拒绝双方爆发冲突,陈志国朝老板开枪后逃逸,后经警方逮捕,依杀人未遂罪嫌等送办。

陈志国不满因毒品案被判16年,主动向监院陈情,经监委王美玉调阅本案相关的侦审全卷资料,今天在监察院司法及狱政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函送法务部转请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审酌研提非常上诉。

调查报告指出,本案一审判决陈情人无罪,理由是陈志国是买家角色,与运输毒品入境被告均无认识,也非实际雇用被告之人,如无其他积极证据,尚难仅凭监听通话内容,就认定陈与其余被告间对运输海洛因入境犯行共犯关系。

调查报告提到,但二审逆转改判陈16年徒刑,理由是根据简讯及通话译文,陈志国所欲购买海洛因数量庞大,价格非少,法官认定陈主观上确有营利意图客观上也有获利的事实。陈意图贩卖毒品而贩入的犯行,已与卖家就贩卖毒品数量、价格谈妥,且意思合致,即属民事上买卖契约完成,堪以认定。

不过,王美玉认为,司法院释字第792号解释中,大法官谢铭洋的协同意见书明白指出,如果于「购入后」有着手于卖出的行为,但尚未真正卖出,应该当贩卖未遂罪。大法官林俊益更明白说,购买毒品(尚未取得)的阶段购买者尚不成立犯罪,仅处罚出售者的出售行为,即可达成毒品条例防制毒品危害的目的。

王美玉表示,警方查获本案时,毒品并未交付由陈志国持有,也就是陈尚未购入,如何着手于卖出的行为,基于罪责相当性原则,实难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未遂罪。原确定判决援引民事上意思合致买卖契约即成立,而认陈与卖方意思合致即已贩入毒品,实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相当性原则。

王美玉指出,另参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内容指出,行为人须持有毒品,且目的在于贩卖,才有可能成立贩卖未遂与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罪。

王美玉认为,本案陈情人未「持有」毒品,原确定判决却迳予论断是「贩卖毒品未遂」,显有违证据裁判主义,依刑事诉讼法第378条规定,判决违背法令。另有判决所载理由矛盾的违法,依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14款规定,判决亦当然违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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