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豪/看得到,做不到的没收制度
▲在「刑事裁判确定后一年内」无法声请发还或「取得执行名义声请给付」的犯罪所得财物,可能就要发还给犯罪行为人,十分荒谬。(图/Pixabay)
这个问题其实很复杂。
规定「没收制度」之实体法是刑法,亦即透过刑法的规定,赋予国家可以透过「没收制度」合法剥夺人民之财产权。至于「没收制度」如何透过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而实现,则是由规范国家刑罚权如何行使的《刑事诉讼法》。
按刑法第38 条之1 第4 项规定:「犯罪所得已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没收或追征」,从这个法条可以看出,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认为,犯罪行为人透过犯罪的手段,不论是窃盗、抢夺、强盗、诈欺、背信等方法所取得的财物,以「发还被害人」为首要的原则,国家刑罚权在此必须退让,所以当有被害人出现请求发还时,国家执法机关的司法裁量被限缩至零,只能发还财物予被害人,不能再透过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刑事诉讼程序来宣告没收或追征财物。所以在司法实务上,才会有「赃物领据」,在司法警察犯罪侦查阶段,就将财物发还被害人,出具领据领回的做法。
好,现在来看《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473 条第1 项规定:「没收物、追征财产,于裁判确定后一年内,由权利人声请发还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债权请求权之人已取得执行名义者声请给付,除应破毁或废弃者外,检察官应发还或给付之;其已变价者,应给与变价所得之价金。声请人对前项关于发还、给付之执行不服者,准用第484条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73 条第1 项规定把得没收及追征的财物,如果属于犯罪被害人可以声请发还的财物(注意,如果不是犯罪被害人的财物,在实体法即刑法上就找不到国家刑罚权退让的理由),限制在「刑事裁判确定后一年内」声请发还或「取得执行名义声请给付」,超过一年后就不能声请;再加上今年1月刚修的《银行法》第136条之1 规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属犯罪行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刑法第38条之1第2项所列情形取得者,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没收之」的规定(其他相关金融七法亦有相类似规定),使得在「刑事裁判确定后一年内」无法声请发还或「取得执行名义声请给付」的犯罪所得财物,可能就要发还给犯罪行为人的荒谬情况,所以才会迭遭台大林钰雄教授、台北地检署林达检察官为文批评。
如果我们认为刑法是规定「没收制度」的根本大法,那《刑事诉讼法》第473 条第1 项规定,增加了刑法规定犯罪所得应发还被害人,「在刑事裁判确定后一年内行使权利」的限制,这样合理吗?再来,在未弄清楚根本上的问题,金融八法又在错的基础上,再修正了相关的法条,结果只是雪上加霜!
依据我国立法修正实务,刑法修正的主管机关是法务部,《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主管机关是司法院,金融八法修正的主管机关是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对各自部、院而言,不好插手其他部、院的业务,但是在金融犯罪日増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请一部、一院、一会一起坐下来看看呢?有洞就要补,就要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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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豪,执业律师、上市公司法律顾问,曾任:第一金融集团第一金投信营运处副总经理暨法令遵循主管、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公会法令遵循委员会委员、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