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被并公司股东对价 准用租税优惠
财政部日前发布解释令,原依企业并购法规定,以有表决权的股份,作为支付被分割公司的对价,可享有相关租税优惠;而现在支付对价的对象若为被分割公司的股东,并达全部对价65%以上者,也可准用相同优惠。
企并法于2015年7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并自去年1月8日施行。为配合该法第4条第6款修正有关分割对价支付方式,财政部也修正第39条第1项的租税优惠要件,但关于分割对价的支付对象,修正前后均为「被分割公司或其股东」。
因此,财政部核释,公司依企并法进行分割,以有表决权的股份作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东的对价,并达全部对价65%以上,可准用相关租税优惠规定。
而其优惠规定包括:所书立的各项契据凭证,免征印花税;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免征契税;其移转的有价证券,免征证券交易税;移转货物或劳务,非属营业税的课征范围;以及记存土地增值税。
但基于权利及义务的衡平性,若记存土地增值税,也必须纳入3年的列管范围,官员说明,若被收购或被分割公司,在土地完成移转登记日起的3年内转让其该对价取得的股份,导致持有股份低于原取得对价的65%时,该公司应补缴记存的土增税。
此外,官员表示,先前针对土地收购的部分,发布解释令说明「全部对价」的认定,但对公司进行分割、收购或合并等情形,却没有解释相关条文的全部对价认定方式。
因此,本次发布解释令,若公司发生分割、收购或合并等状况,则全部对价的认定,应参照现行会计等相关规定来认定,并依规定计算以有表决权的股份,作为支付被并购公司的对价,是否达65%以上;但公司如有藉形式上并购,以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稽征机关可依实质课税原则核实认定其全部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