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樱琴/配偶不是内部人?内线交易犯罪难以侦办的「盲点」

汉微科内线交易案,邱女等人不起诉。笔者认为,《证交法》第5款职业知悉消息之人,不及于配偶,有必要重新检视此一规定是否合乎事理之常。(图/东森新闻)

陈樱琴中原大学财经法律系副教授,曾担任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专攻经济法》、《公平交易法》及《政府采购法》等,深入观察台湾产业法制,强调「财经正义」的重要性。

股票市场内线交易案迭有所闻,在侦办及审判过程有时难以定罪证券交易法处罚内线交易犯罪,主要是防止市场诈骗(fraud),不过,实际侦办时有法律条文及证据认定盲点。据报导,缠讼1年多的汉微科并购案内线交易疑云,号称「外资圈第一美女」的瑞士信贷台湾区邱姓总经理获不起诉处分确定。

该案是荷兰商ASML和汉微科并购谈判,委托瑞士信贷处理,由邱姓总经理主导。检方调查,在2016年6月16日重大讯息公布前,邱女在家中讲电话,致其配偶许某知悉消息,进而以自己及人头购买汉微科股票120张,并在购并消息曝光后出脱,合计获利近3千万元。许君的内线交易犯罪早在今年4月被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缓刑3年,向国库支付1百万元。

为何本案依证交法第157条之1调查,司法单位最后竟然认定「消息受领人」有罪,而「消息提供人」不起诉?此涉上市公司重讯」的消息应如何发布,在公开之前有人因职业知悉该消息者,不得泄漏,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听到此一消息,进而有股票交易。此为从美国法引进的「消息传递责任」。

消息传递责任

《证交法》认定内线交易犯罪有二个道理,一是私取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也就「内部人」有欺骗行为。基于职业获悉消息的人提供传递重大讯息,未公开前买卖股票,对市场交易不公平,属经济犯罪,性质上是即成犯、行为犯、举动犯而非结果犯,这在「东隆五金案」最高法院判决获得肯认。

一般分析,内部人的界定,不以接受发行公司委任,对公司负忠实义务为限,只要专业人士因其职业关系获悉公司消息,仍应受规范。例如,在甲乙两公司的并购案,会计师受甲公司委任办理并购乙公司(目标公司)的业务,在消息未公开前,买入乙公司股票,此时会计师和与乙公司并无委任关系,仍构成内线交易。

至于内部人得到消息之后是否外传?第二个道理是根据美国法的「消息传递责任」(Tipper/tippee liability),内部人包括「消息提供人」和「消息受领人」,且「直接受领人」和「间接受领人」都应负责。不过我国《证交法》规定两者法律责任不同,提供消息人如仅泄漏消息而未买卖股票,不负刑责只负民事责任;而消息受领人获悉消息后,进而买卖股票者,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证交法的盲点

汉微科内线交易案怎么出现受领消息人有罪,而提供消息人无罪的结论呢?等于是「切断」了传递内线的责任。受领消息人是衍生(derivative)责任,必须是提供消息人违反忠诚、信赖义务而泄密,否则受领消息人不可能承担任何内线交易犯罪的责任。

侦办内线交易案往往破功无成,主要在现行法规定,无论提供或受领消息人的刑事责任,以买卖证券为要件,如未有买卖证券行为,则不构成内交易犯罪。此一给构性盲点,使消息传递人免责。最常见的情况,董事长故意将消息泄漏,消息受领人买入股票获利,而董事长个人因未买卖股票,不负刑事责任(除非与消息受领人有共犯关系),而仅负民事责任。

其实就法理而言,只要两者具有内线交易的意思联络、行为分担,应成立共犯。不过,法院实务上引用的是《证交法》规定不同的条款,犯罪行为就不会构成共犯。例如在有名的「劲永股市秃鹰案」,最高法院刑事判决认为:消息受领人与内部人共同为内线交易行为,依刑法第31条第1项前段,成立共犯关系,但证交法对消息受领人既有独立处罚规定,则应证以第5款之罪,不可概以共同正犯论。这也是汉微科案邱姓总经理夫妻有罪无罪责任差别的主要根据。

其次,《证交法》第157条之1「内部人」是否适用在「配偶」,规定上也有矛盾,依第7项规定,只有第1款、第2款的内部人之配偶持有股票者,准用内线交易;而第3款规定「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不准用配偶。邱姓总经理的配偶,基于职业获悉消息之人的「配偶」,但不是直接适用第3款,而是被认定为第5款,是单独犯罪类型。

内线交易造成交易不公平,哪些人列为「内部人」显得格外重要。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公司内部人(corporate insider),如公司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等;一是市场内部人(market indider),如基于职业关系获悉消息之人,如律师、会计师、财务分析师、证券承销商等。

美国判例法内线交易的适用对象,系以买卖证券者对其交易对手,或消息来源存有信赖义务为前提,职位高低非关键,亦不必以高阶者为限,如探勘矿藏的地质专家、经理的秘书、持有公司钥匙的电器技术员,均可能构成内线交易。

那配偶呢?

实务上又有所谓「临时内部人」,公司董事长因业务上正当理由将重大机密消息提供给特定之人,如受公司委任的律师、会计师、贷款银行、承销商或政府官员等。提供消息的内部人,并未违反信赖义务;但受领消息的人私自利用来做股票买卖,此时就认定其属「临时内部人」,本身即为内线交易犯罪人

配偶关系是否为内部人关系?因《证交法》第5款职业知悉消息之人,不及于配偶,也有必要重新检视此一规定是否合乎事理之常。

总之,基于罪刑法定主义,邱姓总经理本身未有买卖交易,检察机关二度攻防,最后再议驳回,不起诉处分确定。但此种侦办结果与证交法内线交易犯罪「消息传递责任」似大有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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