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再审翻案 放宽限制并非声请人可偷懒

▲再审证据的呈现除了当事人直接提出证据的附具证据外,还有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再由法院去调阅的声请证据调查。(图/视觉中国CFP)

自从再审条件放宽之后,当事人声请再审的案件开始增多,但是,当事人委任律师提出再审时,要懂得要求律师做好最起码的基本功

再审,其「证据」之呈现,可分两种,一种是由当事人直接将证据提出,也就是所谓的「附具证据」;另一种则是当事人自己出面根本拿不到,但是,由法院出面去调阅的话,拥有证据的单位就会提供,也就是「声请证据调查」。高雄分院针对当事人偷懒,驳回声请再审的案子,选出「可供参考」之案例明白告诉当事人,想要声请再审,不要连自己可以声请的文件,都把它列为「新证据」,要求法院去调查。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声再字第161号判决书特别阐明:

按《刑事诉讼法》第429条系规定再审书状应「附具证据」,此与「声请证据调查」固分属二事。惟因《刑事诉讼法》就部分证据方法之取得与适格设有不同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鉴定人系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检察官选任;同法第212条规定,仅法院或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一般私人或不能取得前开适格之证据方法,或无公权力而不能取得他人之文书物证(例如新证据为第三人之物),于此情形即须以「声请证据调查」释明作为「附具证据」之方式,由法院为相当之调查后为否准开始再审之裁定。

然而,如再审声请人立于一般私人地位即可取得之证据,且无取得困难,受理再审声请之法院即无为再审声请人搜集证据方法之调查义务,再审声请人即应自行取得该项新证据后并说明该新证据之再审理由后,向法院提出,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29条所规定「附具证据」之要件,若再审声请人就上开可以自行提出之新证据,怠于提出而以「声请证据调查」充作满足「附具证据」之要件,即属不合法定程式自应依同法第433条规定驳回再审之声请。

据了解,该案提出再审声请的王宝强及张金泰声两人,其104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书及综合所得税核定清单,只要他们两人自己出面填写申请书后向财政部高雄国税局申请后即可调取,该资料一般保存期限为7年,因此,并无调取上的困难。结果,再审声请人就上开「新证据」却怠于提出(自己不出面声请),反而以「声请证据调查方式」充之,当然再审声请就被驳掉了。(本文转载自法治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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