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平台-侵权行为对法人有适用 国赔法应尽速修法
最高法院在民国(下同)109年8月19日发布新闻稿,表示透过征询程序达成统一见解,确定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条规定于法人之侵权行为有适用,换言之,可直接请求法人负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的责任,向法人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过去有见解认为,法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必须是透过一位自然人之手而造成,例如是因法人之董事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情况,法人才因此须与该实际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最高法院本次统一见解后,原告可以直接对法人主张第184条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来说,要负担的举证责任范围,确实大幅减少。
诚然,纵使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的规定,可直接适用于法人,但具体个案中有无成立民法第184条的侵权行为,还是得逐项检视成立侵权行为的各项要件是否具备。一般通说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加害行为;2.行为须不法;3.须侵害他人之「权利」;4.须致生「损害」;5.行为与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6.须有责任能力;7.须有故意或过失。
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赔法」)针对国家侵权责任作特别规定,属民法之特别法,人民必须依国赔法规定,进行国家赔偿之协议先行程序后,才能进到法院对国家这个公法人提出诉讼,不得迳自依民法规定(包括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规定)直接起诉请求国家机关负民法侵权行为赔偿责任,也不得迳自依民法向国家公务员请求第184条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国赔法规定有两种情况可以成立国家的赔偿责任:1.因为公共设施的瑕疵(国赔法第3条第1项参照);2.因为公务员不法的侵害行为(国赔法第2条第2项参照)。
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人身自由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公共设施瑕疵」类型的国家赔偿责任,采无过失主义,无须讨论个别公务员是否有故意或过失。此态样比较容易成立国赔,也是现行国赔成立案件的大宗。
但如果对非属公共设施瑕疵态样请求国家赔偿,则应合致「公务员不法侵害」类型(俗称「人的责任」),必须是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有故意或过失的积极侵害行为,或是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的消极不作为,致人民的自由或权利被侵害或遭受损害,才能成立国家赔偿责任。一言以蔽之,须有违法公务员存在,公务员所属机关才会成为赔偿义务机关,负起国赔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国赔实务上,此类型的国赔向来成立不易,公部门面对此类国赔案件,态度上往往是先否认、在协议程序中拒绝国赔,反正进到法院,被害人要举证符合要件困难。
回过来看本次最高法院统一见解所采理由「现特定侵害结果之发生,常系统合诸多行为与机器设备共同作用之结果,并非特定自然人之单一行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权行为责任,均须借由其代表机关或受雇人之侵权行为始得成立,不仅使其代表人或受雇人承担甚重之对外责任,亦使被害人于请求赔偿时,须特定、指明并证明该法人企业组织内部之加害人及其行为内容,并承担特殊事故(如公害、职灾、医疗事件等)无法确知加害人及其归责事由之风险」,将这些理由放到国家赔偿的个案来看,亦无违和,盖行政机关做出的错误决定,焉能轻易归咎於单一之公务员?
在最高法院统一见解认法人可直接成为民法第184条的行为人之后,但现行国赔法第2条第2项「公务员不法侵害行为」类型仍要求人民必须找出一位「自然人公务员」并证明该人有故意或过失,才能成立国赔,与最高法院对民法侵权行为统一见解可由法人直接负责相比较,明显来得严苛,人民适用国赔法的结果反而更加不利。
国赔法「公务员不法侵害」类型仍要求须有违法公务员为前提,此一要件将使国家赔偿责任之成立比法人在一般民事案中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来得更加困难,除非立法者认为国家这个「公法人」有应特别优待、减轻其责任的理由,否则不应使国赔案件适用国赔法的结果反而更不利人民。期待政府后续能主动针对国赔法修法以回应本次的最高法院统一见解,也或许,在不久的未来就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再次透过征询程序或是大法庭裁定,做出新的统一见解以解决这个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