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国是会议周年省思系列四】陈重言/台湾环境犯罪规范的新篇章

▲台南环检警结盟,主动出击查缉环境犯罪不遗余力。(图/记者林悦摄)

大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最根本条件,至少为了自己或下一代的存续,理应好好珍惜爱护环境才对。因此,环境犯罪与大都是损人利己的其他犯罪有个典型差异:破坏自然环境的犯罪不仅损害他人,纵使犯罪者能短期获利,由于危害了所有人的基本生存条件,长期而言连犯罪者自身也受害(损人害己)。

可惜如此浅显道理在台湾有些人未能参透,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在台湾令人费解地普遍存在,诸如任意弃置、掩埋腐蚀性强碱及重金属的炉渣、严重毒化污染土地、水域、空气进而伤及动植物等祸害子孙之举不胜枚举,让人愕然地亦未引起相应普遍的重视与政府的积极反制。

笔者推测,或因维护环境的基本价值观念未普遍生根国民心中,或因残留着台湾仅暂栖非永久家园的过客心态,当然法制未备与欠缺合理执法条件亦应为主因。直到2013年齐柏林导演的《看见台湾》,空拍电影揭露日月光公司废水染红后劲溪等触目惊心的环境破坏场景,才一举激化了台湾普遍的环保意识,进而蕴积了对抗环境犯罪的法制改造足够能量。

司改国是会议决议与环境新刑法

2017年台湾法制与司法的年度盛事当推总统府召开的司法改革国是会议。相较于诸多讨论议题及决议的概括性,烟硝味最浓的司改国是会议第三分组就「环境案件之侦查与诉讼程序之检讨」议题,为解决日月光污染案(雄高院103瞩上诉3号判决)所清楚凸显的法制不足问题,责成专案小组拟定各项改革建议,不仅罕见地全组表决一致达成决议,且视角完整涵盖环境刑法之实体程序法制、追诉组织及资源的合理建置、民众参与暨吹哨保护等实效贯彻等面向,另其实质内容的具体化程度,在实体刑法部分如原则改采抽象危险犯规范模式、增加未遂犯及过失犯规定等(此等法制缺漏均为日月光案判决无法依刑法合理定罪的主要理由),足以实际落实并可事后清楚检核

会后相关法案主管机关法务部环保署各该承办人员,积极筹整密集与专家开会研商,并参考德国刑法第29章环境犯罪(Straftaten gegen die Umwelt)专章内复杂规定,迅速提出修法草案,终于2018年5月29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刑法第190条之1修正案(同年6月13日总统公布)。

尽管要将复杂多样的各类环境犯罪以单一条文完整规范在本质上已有困难,但新法旧法时期导致定罪成为不可能任务的具体危险犯规定,改采抽象危险犯以利合理制裁,并增设未遂及过失行为的刑罚规定,以周全保障环境这重要法益,可谓已符合司改决议关于刑法改革的期待,绽放出司法国是会议后的第一花朵。

后续环保署正密集筹划水污空污、废清等环境特别刑法修法,令人期待其突破艰困任务后的成果。至于司改国是会议决议的单一刑法及环境犯罪专章改革要求,可以避免日月光案已凸显的多数特别法规与新旧法规间错综复杂的竞合问题,仍属应行的改革方向。考量整并任务的繁重复杂,列为后续改革目标可以理解,毕竟德国的环境刑法立法过程也是逐次将特别刑法原则性地回归普通刑法中。

▲万板大桥下新店溪河段遭重油污染。(图/记者李毓康摄)

新环境刑法的正确解释适用

德国作为我国法制改善的最重要比较参考国,其环境刑法的规范体系,是依据两条保护主轴(Schutzrichtungen)来建构:第一轴线:以特定重要环境媒介(如水、土、空气)作为保护客体(如德国刑法第324、324a、325等条;我国水污、空污等法可以比拟);第二轴线:以特定环境危害行为(如废弃物非法处理)作为处罚对象(如德国刑法第326条;我国废清法可资对比)。就我国环境法制整体观察,亦可看出相同的规范轴线,只是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界别

新刑法第190条之1虽已开拓新局,然由于先天格局与有限的作业时程,将上述两条保护轴线集合在单一条文规范,可能会发生德国法所无的解释疑义,如刑法第190条之1既已删除旧法的具体危险结果,理应成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完成立法者预设典型危险的行为,犯罪即行成立(第二轴线)。然同时规定使毒物「污染」空气等环境媒介始能成罪,似乎仍以发生污染实害结果为必要(第一轴线)。则立法者所期待达成的规范效果能否实现,即值得观察。不过,这是在解决旧法问题后自然衍生其他待解新问题的正常现象。现时与其再回溯探究立法政策良窳,毋宁各方更应集思广益探究如何正确适用新刑法,以有效实现规范意旨,方为正办。

单一法秩序下的行政从属性贯彻

对于新法适用另个值得提出的重点为:「行政从属性」(Verwaltungsakzessorietät)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建构原则。国家保护环境的任务,主要落在环境行政法上,对于如何以及在何等程度上保护环境,享有相当宽广的自由形成空间。环境刑法仅是辅助环境行政法去达此目的。简言之,环境刑法并非(如环境行政法般)去积极改善环境,亦非保障绝对纯净的环境,而仅是消极地禁止恶化环境现况(status quo)。

另外,基于法秩序单一性原则,原则上凡是环境行政法所允许的,不得再以环境刑法加以制裁。甚且许多与环境有关的概念,环境刑法虽非无自主解释空间。然原则上仍应遵照环境行政法的理解。也因此,德国环境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即含有许多彰显「行政从属性」的要素,如「无权」(unbefugt)、「违反行政法义务」、「违反禁令或未经必要之许可」等,即成罪与否是以违反环境行政法为前提。

我国新刑法第190条之1中虽未明文彰显上述「行政从属性」的要素,德国法上述考量仍均可援用,也因此,对于构成要件要素内涵的解释上,仍应合于环境行政法规之考量。反之,刑法因其严厉性作为最后手段(Ultima Ratio),不应因为单纯违反环境行政法规即行成罪。就此,新刑法第190条之1第7项的「情节显著轻微不罚条款」,即可也应该发挥筛检效果。毕竟,环境刑法作为经济刑法的一环,并非穷追轻微影响环境的非行而自陷众多案堆中,而应针对重大犯罪积极查缉。当然,透过刑事程序法的职权不起诉或缓起诉等转向措施,亦可筛减轻微的环境犯行以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

展望未来,看见台湾

为了有效抗制环境犯罪,作为根本基准的实体刑法改革只是个开端。司改决议所列举的其他如程序法、完善实务运作暨组织层面(如及时支援采证鉴识、鼓励主动、深入、长期侦办环境犯罪的合理工作环境建立)等改造措施亦不可或缺。惟透过环境刑法等制裁手段,亦仅是改善环境的方法之一,而非唯一,更不应迷信处罚的功效。环境主管机关仍宜采取富有想像力的奖励表彰措施,赋予个人或企业更多维护环境的诱因,并积极地一般性导正民众维护环境的观念,让以往仅能负面设想如何避免污染环境非行遭查获的错误观念,转为正向设想如何透过环境维护来获取更多利益的正确观念,则再次看见台湾可期。

重言 律师/清大科法所兼任助理教授

●陈重言,律师、前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法务部刑事诉讼法研修小组研究员、清大科法所兼任助理教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网立场。88论坛欢迎网友参与,投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