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文章/再审让案件起死回生?放宽条件也不能重评证据

法官的判决难免有错,制度上必须有除错机制,在判决确定前是上诉,判决确定后则是再审和非常上诉。(图/视觉中国CFP)

法官职司判决,但法官是人不是神,难免会有错误,因此制度设计上要有除错机制,在判决确定前是上诉,判决确定后则是再审和非常上诉。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事实错误的司法判决,非常上诉则在统一确定判决适用的法规。但因每件判决都是法官深思熟虑后的结果,任凭再审随意开启,势将动摇法院威信,影响判决的效力,人民将不再信任司法,因此,再审不宜随意开启。

据统计,台湾再审的成功率只有0.2%,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修法前司法实务对于「新证据」的认定非常严格,即必须兼具新颖性又称规性或崭新性)及明确性(又称确实性显著性)二种要件

所谓「新颖性」,系指该证据在事实审法院判决当时已经存在,因没被发现、来不及调查斟酌,判决后才被发现的证据。例如,判决后才找到的证人,该证人虽然是判决前就存在,但其证言是「判决后才出现的证据」,所以不能算是「新证据」。所谓「明确性」,就新证据之本身形式上观察无显然的瑕疵,毋须经调查程序,显然可认为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例如,判决后才找到的借据,该物证在判决前就已经存在没被发现,判决后才找到,而借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可以证明当事人间有借贷事实,被告取得该笔金额并非出于诈欺或侵占。

由于开启再审的要件过于严格,再审制度犹如人体的盲肠没有功用批评者认为法院过于保守,不能发挥司法救济的功能,乃有104年透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法,直接将「新颖性」定义为「判决确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调查斟酌,及判决确定后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实、证据」。修法理由中说明:「新事实或新证据,包括原判决所凭之鉴定,其鉴定方法、鉴定仪器、所依据之特别知识或科学理论有错误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决确定前未存在之鉴定方法或技术」。司法实务见解也参酌日本司法判决「白鸟决定」(しらとり‐けってい),指出不论系单独或与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只要使再审法院对原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产生「合理之怀疑」,并相信有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而为有利受判决人之判决之盖然性存在,就符合「明确性」的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5号裁定)。

换言之,「若该等事实或证据若曾于作成确定判决之原审法院审理中予以提出,原审法院就该等事实或证据之本身或与其他全部证据为综合之评价,或许原确定判决即不会有如此之事实认定」,就可以被认为该等事实或证据可以动摇原有罪的确定判决,符合开启再审的程序。因此,修法后,台中分院依据判决确定多年后台法医研究所所做的鉴定报告当作「新证据」,对于郑性泽杀人案开启再审;高雄高分院依据判决前已经存在的照片结合判决后高雄荣总的测试报告当作「新证据」,对于林金贵杀人案开启再审。一时之间再审案件变得生气十足,遭判刑定的被告,似乎找到了生机,声请再审案件备增。

虽说开启再审后,受判决人能不能获得有利的判决,还要看所提出的新事实或新证据的实质证据力是不是能作为有利判决的依据,但实际现状显示重启再审后,都作成有利于被告的判决,所以准予再审等同于翻案成功。

苏炳坤声请再审案,高院认为符合新颖性及有合理怀疑苏某犯罪不存在的明确性,而裁定准予再审。(图/记者杨佩琪摄)

另以苏炳坤强盗案为例,高等法院依据警方当年查扣的金饰等物银楼被劫赃物不符,银楼陈姓负责人还因冒领赃物被判刑定谳,加上银楼与邻宅楼高落差约5公尺,抢嫌不可能爬外墙侵入等理由,认为符合新颖性及有合理怀疑苏某犯罪不存在的明确性,而裁定准予再审(106年度声再字第225号)。然而,受判决人提出判决确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实、证据,若该等事实、证据在判决确定前已业由原审法院本于职权或依当事人之声请或提出,在审判程序中详为调查之提示、辩论,则原审法院就该等业经调查斟酌之事实、证据,无论最终在确定判决中已本于自由心证论述其取舍判断之理由;抑或舍弃不采却未叙明其舍弃之理由而有漏未审酌之情事,该等事实、证据都不是所谓的「新事实」或「新证据」。

高等法院裁定准予再审的理由,在确定判决及多次非常上诉判决中都曾论及,能否再被认为是「新证据」,尚有争执的空间。而且,拿今日刑事诉讼程序所要求的严格证据,来检视评价31年前的办案方式,是否时空错置昨非今是?或如检察官所讥讽的「拿清朝的剑砍明朝的官」,是否会造成集体仿效的效果?都值得进一步思考。

总之,再审修法后,已放宽声请再审的要件,对于人权保障确实注入一股新血,然判决的安定性法治的根本,再审条件再怎么放宽,也不能就确定判决已经评价的事实证据重新评价,否则,人民还有什么信赖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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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文章,花莲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