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杀警犯与监狱的距离
台铁杀警案被告郑姓男子,嘉义地院以其行为时无责任能力判无罪,并宣告须受5年的监护处分,这虽已是法律规定的上限,但修法延长的呼声不断,同时法务部也宣布将设立司法精神医院。但此主张能否实践却是问题。
就台铁杀警案的被告来说,非因无杀人事实,而是因有精神障碍致造成是非辨识与行为控制能力的欠缺,即判定为无责任能力而不罚。故就算最终无罪确定,却仍具有再犯及危害公众安全之风险,也因此,《刑法》第87条第1项才课予法官于此情形,必须同时宣告监护处分的义务。惟此等处分,原则上须在判决确定后实施,虽依《保安处分执行法》可于判决前执行,但在法条限于紧急必要,且未来还有长期诉讼要走下,也鲜少为法院所使用,致形同具文。
至于监护处分,并非刑罚而是保安处分,其目的就不在处罚而是矫治,受监护者于此时就是患者而非犯人。故监护何时结束,就不应设有上限,而应是治疗至再犯风险明显降低为止。以《刑法》第91条之1第1项,即针对性侵害犯于服刑完毕后,若经评估有再犯风险,法官就须令入相当处所进行强制治疗。又根据同条第2项,此等处分期间并无上限,而是每年对受刑后强制治疗者评估,直至再犯风险显著降低为止。故关于监护处分,似也应修法比照。
惟不论是监护处分或是刑后强制治疗,都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故法条未有处分期间的上限,恐有违《刑法》定的绝对不定期刑禁止之原则。尤其再犯风险显著降低的用语,实属空泛,既有违明确性原则,更可能变成长期、甚至是终身监禁,致严重违反一行为不二罚的宪法原则。目前也已有受刑后强制治疗,因无法通过再犯风险评估致遭长期监禁,并因此提起释宪者。故监护处分就算改为无上限,却得面临被宣告违宪的风险,致只能往延长期间的方向为修法。
原本监护处分期间上限为3年,但因时间过短,于2005年《刑法》修正时,于《刑法》第87条第3项,将上限提升至5年。惟如果3年太短,难道5年就已足够,这本身就有疑问。只是到底要延长到10年、15年、20年,甚至更久,必又陷入言人人殊的争执。
不管修法延长几年,都会带来矫治成本与戒护难度的增加,民间医疗机构接受委托执行监护处分的意愿肯定大幅降低,势必得设立专门医院为因应。在「邻避效应」下,法务部找寻司法精神医院的地点实已有2年,若最终又是将此等场所设在监狱旁,甚或如性侵害犯的刑后强制治疗般是设在监狱内,即便形式上有区隔,却已使监护处分有其名而无其实,更严重违反刑罚与保安处分不能是在同一处所的《刑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