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纶/啥米,法官当庭逮捕检察官?院检也上映霹雳火

▲日前彰化地院检察官当庭法官,法官谕知当庭逮捕检察官。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立场不同,情绪发言难免。图为台北地院模拟法庭,非当事人。(图/记者周宸亘摄)

新闻报导,日前在彰化地方法院羁押审理庭中,发生法官与检察官的争执,检察官当庭痛骂承审法官「你脑袋不清楚」,因此惹恼法官,法官破天荒谕知当庭逮捕检察官。此事引起法界诸多讨论,内容多针对期别深浅、法律伦理等,却无助于厘清问题,徒增双方对立情绪。

到底事件中所谓的「侮辱公务员公署」、「当庭逮捕」又是什么?为使国家公权力能顺利行使,以及保护公众利益,不容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在公众面前遭受贬抑的不正评价,因此刑法第140条设有侮辱公务员、公署罪的处罚规定

是否构成侮辱公务员、公署,应依行为人前后语意、举措、口气态度等客观情形,综合判断有无轻蔑侮辱、藐视公权力的意思,无法仅以片断用语来论断。如果只是习惯性发语词语助词之类的口头禅,如「操、干、靠」等字眼充其量仅仅是宣泄不满情绪,也不会有什么贬损公务员评价、藐视公权力之意。

本件法官在处理声请羁押的案件,依法执行职务时是否遭受不当言语侮辱,而且公然为之,使法官遭受不正贬抑,就需要进一步探讨。据新闻报导中,检察官说法官「没吃饭、头脑不清楚」,是否是发语词或语助词之类的口头禅,在没有完整的纪录公开前,很难就只字片语来论断;但侦查中声请羁押的法院审理程序是不公开的,与公开的审判程序是不一样的,如检察官侦查庭是不公开,谨守侦查秘密一样,实务上早已认定这不具备公然要件,所以在侦查中声请羁押程序中,不管检察官说了什么话,也就不会构成侮辱公务员、公署罪。

至于,《法院组织法》第95条规范,是指参与法庭活动者,如有违反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命令,以致妨害法院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的行为,恐构成违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因此,法官因为维持法庭秩序而要求参与法庭活动者遵守,若持续言行不当,像是大声喧哗或嬉闹,客观上已经妨害法院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就会构成此一藐视法庭的违反法庭秩序命令罪。

传闻中,法官要求检察官「道歉」,可否就认定此一要求是法官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是非常有疑问的!而检察官不遵守此一「道歉」要求,沉默以对,真会有妨害法院执行职务?因为检察官不道歉,所以就是制止不听,就构成藐视法庭的违反法庭秩序命令罪?

任何人犯罪都必须依法究办,而若是现行犯,《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1项规范,「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只是如果不具备侦查犯罪权限的人逮捕了现行犯,应该即时送交给检察官及司法警察部门,否则就会有违法拘禁的刑事问题。这种情形所在多有,当有人呼叫抓小偷时,见义勇为的路人一拥而上抓小偷,并将小偷控制住,等候警察到来,让警察带走,就是标准逮捕现行犯的程序。

法官要求法警以现行犯逮捕检察官,因为检察官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会是所谓现行犯,此一命令明显违法,法警当然可以拒绝服从,而不会有任何行政处分

而所谓「当庭逮捕」,是自《刑事诉讼法》羁押的拘提逮捕前置原则所衍生的实务操作。《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2项规范,侦查中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24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法院羁押之。也就是说,检察官对于因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认为犯罪嫌疑人涉案罪行有声请羁押的必要,检察官会以「当庭逮捕」的方式,来符合《刑事诉讼法》羁押的规定要求。

很显然的,法官是无从行使此一「当庭逮捕」的规定。彰化地方法院新闻稿已经说明并无「当庭逮捕」的情形,只是认为检察官有不当言行,是否涉及侮辱公署刑事责任,函请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这一发函行为性质是职权告发,也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41条所规范,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

当然,因为检察官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预见的是,此一发函结果就是,以无犯罪事实,他案直接签结。

回到事件原点嫌犯是否应该羁押,决定权在法院,检察官对于法院法官的决定不符,可以对此表示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抗告,或另再补强事证再为声请。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三方对于追求法律正确适用,是一致的,仅仅是立场不同,情绪发言有时势所难免,也无需过多反应、益显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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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纶,中理律师事务所所长,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法务部刑法分则研修小组研究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