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判决竟用4年前旧保险法 叶启洲:拜托法官记得定期更新例稿!

政治大学法律系教授叶启洲。(图/记者陈明正摄)

记者李蕙璇台北报导

政大法律系教授叶启洲表示,看到今年3月的判决书中还引用4年前旧的保险法条做为判决内容,便向法官们喊话说「请记得定期更新例稿!」

叶启洲过去曾在高雄地院担任过法官,目前除了在政大教书之外,同时也担任财团法人保险安定基金董事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委员

他看了今年3月26日于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简易庭一审的判决书中,法官提及得心证之理由部分,引用《保险法》第64条第2项规定,是「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叶启洲表示,其实全国各地法院一年会接触到与《保险法》相关的案件非大宗,可能有些法官不是很了解该法的一些修法状况。只是《保险法》第64条已经修正4年了,可能过不久会再修一次,才会想拜托法官不要再用旧法新案较宜,「例稿记得要定期更新!」

叶启洲表示,该条的新旧条文内容的差异点,主要是涉及认定证据观点。旧条文中的「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已修正为「要保人有为隐匿或遗漏不为说明」,删除「故意、过失」的文字,而前者是有利于业者后者则是有利于保户

《保险法》第 64 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有为隐匿或遗漏不为说明,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