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砥柱/默认等于接受?收费型线上内容服务自动续约条款合理吗

企业经营者不得借由自动续约剥夺消费者决定权,否则消费者能适用《民法》及《消费者保护法》中无效的规定,以保护自身权益。(图/pixabay)

电子媒体的收费型线内容服务消费争议类型,可归纳为未经消费者同意即自动续约,或增加费用,或减少服务项目。近日,就有消费者向相关机关投诉,某家大型的电子新闻媒体业者,在需要收费的线上内容服务的定型化契约中,规定了订阅期满将自动续约,同时无需事先告知订户即可调整服务费用的契约条款。一来或许受限于许多电子媒体业者没有在国内立案登记,二来或许也因为电子媒体的收费型线上内容服务与技术正处于高速发展中,相关机关来不及订立能完全对应的定型化契约规范,使得许多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在向相关主管机关投诉后,亦难获得即时的协助。

我国《民法》第247-1条规定,定型化契约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显失公平时,该部分约定无效。同时,《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亦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

电子媒体的收费型线上内容服务,多是电子媒体业者单方事先拟定好契约内容,希望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能透过网路设备快速浏览过契约内容页面,并点选确定键后即签定契约,提高业者的经济效率与加速双方交易过程;而对于条款内容,消费者多是无法置喙的。《民法》及《消费者保护法》的规范意旨,是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保护经济地位较弱势的一方,又若业者在定型化契约中规定了「未经消费者同意即自动续约,或增加费用,或减少服务项目」的相关条款,该条款无疑会令属于经济地位较业者弱势的消费者,被剥夺自行做出决定的权利,因此,有违反我国法规命令疑义,消费者有权利依法主张权利。

行政院消费者保护机关历年来规范了很多定型化契约范本暨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目前虽然尚无完全对应于现今的收费型线上内容服务的范本与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但是,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约不得记载事项」第10条中,就规定了「企业经营者不得事先约定届期自动续约不另通知消费者的规定」;同时,消费者保护机关亦在今年公告并宣导,明年3月会正式上路的「网际网路教学服务定型化契约暨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有规定企业经营者不得以自动续约扣款方式延长契约,以导正部分业者借由定型化条款约定届期自动续约侵害消费者决定权之不公交易型态。由此可知,企业经营者不得借由自动续约剥夺消费者的决定权,否则消费者应能适用《民法》及《消费者保护法》中无效的规定,以保护自身权益。

身为大众消费者,无法苛求主管机关能亦步亦趋地跟着快速演变的科技商业型态,推出一个又一个符合现况的契约范本与相关规定,再加上我们自己也没有时间与精力来仔细浏览艰深又繁琐的定型化契约全文,因此,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方式,往往还是选择声誉良好的业者,并尽可能地在签定各种收费型线上内容服务的契约前,注意费用、服务模式、续约、终止服务、解除契约等重点规定,并在有需要时事先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若发现自身权益受损后,勇敢地依法向业者或请求司法机关协助主张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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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砥柱,因对法制新闻有兴趣而进修并通过律师考试,从工程师转为执业律师,于电子公司的法务智权部门服务,也是公益性质的台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员会委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