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鼎案侦结全文!翁启惠涉贪 史上第一位中研院长起诉
▲浩鼎案侦结,检方依违反贪污治罪条例,将前中研院院长翁启惠提起公诉。(图/东森新闻)
社会中心/台北报导
士林地检署侦办浩鼎案,9日下午3点侦结,前中研院院长翁启惠被依违反贪污治罪条例起诉,浩鼎董事长张念慈等人,则被依违反内线交易法等罪提起公诉。
▼浩鼎案侦结,中研院前院长翁启惠贪污罪起诉。
以下起诉全文:
一、侦办缘由:本案系民众检举台湾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浩鼎公司,股票代号4174号,址设台北市南港区园区街3号19楼)于民国105年2月21日,公告「OBI-822」临床试验未达到主要疗效终点之重大讯息,致浩鼎公司股价连续4日跌停,自105年2月19日收盘价每股新台币(下同)681元下跌至同年3月4日收盘价每股455元,跌幅高达33.19%。另报载浩鼎公司于解盲前借券数量异常,认有违反证券交易法情事,由本署主动分案组成团队,指挥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进行侦办。
二、侦办经过:经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下称柜买中心)提供浩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见书(分析期间自104年11月13日浩鼎公司纳入MSCI成份股开始起涨至105年2月21日公布解盲结果止),另向卫生福利部调相关资料,经分析后,指挥台北市调查处约谈受浩鼎公司委托参与本临床试验之晋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晋加公司)、丘以思生技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丘以思公司)等相关承办人员,另咨询财团法人医药品查验中心(下称CDE)及相关临床试验及统计分析专家意见,认本案有执行搜索必要,经向法院声请搜索票,于105年4月15日搜索浩鼎公司及相关人员住处等10处地点,扣得本试验有关往来邮件等电磁纪录,经分析解读,再陆续约谈相关犯嫌到案。本案合计约谈相关证人、专家及犯嫌计100余人次。
三、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经搜集之证据分析结果,浩鼎公司于104年8月28日召开「专家会议」,当时已明确知悉:本临床试验仅设计执行单一枢纽试验,与主管机关依据「新成分新药查验登记疗效及安全性之考量重点」规定,对新药之审查原则上要求至少两个设计良好具对照组之临床试验以支持药物之疗效之规定不符;且本临床试验受试病人之恶化人数确定无法达到原试验计划所定最后分析条件(即恶化人数达289人为进行最后分析之唯一条件),使浩鼎公司欲执行本临床试验通过新药查验登记之机率极微,仍决定于未达原定解盲条件下迳行解盲等事项之讯息,核属对浩鼎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之消息(下称本案重大消息),且本案重大消息于104年8月28日召开「专家会议」时,已属明确。
四、侦查结果:(一)起诉部分:经侦查结果,认张念慈、许友恭、黄秀美、游丞德及廖宗志等5人,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1款所规范之浩鼎公司内部人,基于职务上关系实际知悉本案上揭重大消息,渠等明知在上开消息明确后,未公开前或公开后18小时内,不得对浩鼎公司上柜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义买入或卖出,竟各基违反内线交易规定之单一犯意,自104年9月间起至105年1月间止,分别出脱本人或以他人名义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犯罪事证明确。爰依法对张念慈、许友恭、黄秀美、游丞德、廖宗志等人提起公诉。
(二)不起诉部分:浩鼎公司其余内部经理人员孟芝云、王振东、张穗芬、曾毓俊、赖建勋、简志仲、杨孟慧、谢义簧、罗婷玉、李淑娟等人,分别系浩鼎公司营运长、财务处长、财务经理、品保处副总经理、研发处资深处长、稽核经理、临床营运处处长、化学研究部副处长、人资处处长、公关处处长,虽于本案重大消息成立后有买卖浩鼎公司股票(另医务长陈纯诚部分,则未有买卖浩鼎公司股票情形),惟上述人员均未参加浩鼎公司104年8月28日专家会议,亦未直接参与本临床试验业务之执行,且查无其他证据足资证明上述人员有实际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情事,尚难认有违反证券交易法内线交易之犯行。
1、 中央研究院前院长翁启惠部分:(1) 翁启惠虽有参加浩鼎公司于104年8月28日召开之专家会议,知悉本临床试验恶化事件人数确定无法达到原试验计划所定最后分析条件等情,惟并未直接参与本临床试验业务之执行,亦无证据证明其知悉本试验计划为单一枢纽试验通过新药查验登记之机率极微之事实。(2) 另晋加公司于105年2月19日下午5时13分,将本临床试验解盲后数据分析报告以电子邮件传送予浩鼎公司,浩鼎公司于105年2月21日上午10时召开专家会议,邀请翁启惠参加讨论解盲后数据分析结果,旋于同日下午3时33分许,公告「OBI-822」临床试验未达到主要疗效终点之重大讯息,故翁启惠系于105年2月21日,始接触本临床试验解盲后相关数据资料及解盲结果之重大消息,其于105年2月18日,以其女翁郁秀名下玉山证券帐户卖出浩鼎公司股票10仟股,尚难认有违反证券交易法之内线交易犯行。
(三)借券放空、炒作股价另行签结部分:1.依柜买中心制作浩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见书指出,分析期间浩鼎公司确有相关利多消息陆续经媒体揭露,股价上涨尚属合理反应,且买卖较大投资人及投资人集团交易情形分散,未发现有多日交易集中且影响股价情事,故查无特定人涉嫌操纵浩鼎公司股价之具体事证。2.本案借券放空部分,于分析期间借券卖出较大者为「高盛国际公司投资专户」、「柏克莱资本证券公司SBL/ PB投资专户」、「JP摩根证券投资专户」、「德意志银行」、 「欧洲瑞士信贷证券公司投资专户」、「汇丰银行托管摩根士丹利投资专户」及「美林国际公司专户」等外资法人,据柜买中心提供之外资法人最终受益人、衍生性金融商品(SWAP)客户名单及SWAP契约等资料,查悉该等外资法人借券卖出之原因,部分为自营操作,部分为与客户(多属境外法人机构)间SWAP契约之避险操作(如高盛国际之客户EBBS Investment N.V .Quantum Partners LP、Scopia International Master Fund LP、德意志银行之Aroson&Johnson& Ortiz LP、Blackrock Advisors(UK)Limited等,而欧洲瑞士信贷证券之法人客户,其股东、董事、监察人及投资决策人经查均非属我国公民或在我国有居所),且该等客户查无与浩鼎公司内部人有所关联,经调阅浩鼎公司内部人通联纪录,亦未发现有异常情形,且查无上开外资法人系透过浩鼎公司内部人而得悉本案之重大利空消息,而事先借券放空套利之具体事证。综上,依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所属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办理他案应行注意事项第3项第3款之规定,予以签结。
贰、贪污治罪条例部分
一、侦办缘由:本案系于105年4月15日由本署检察官持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发之搜索票前往台湾浩鼎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张念慈、会计张穗芬等人住居所搜索,扣得有关翁启惠之台湾浩鼎公司股票买卖纪录以及其于101年12月间以女儿翁郁琇名义认购台湾浩鼎公司股票之相关资金进出凭证,发现前揭购股资金系由张念慈代为出资,认翁启惠涉有贪污治罪条例罪嫌,经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报请本署检察官指挥侦办,本署前检察长林朝松遂指示立即分案由本署重金组主任检察官吴广莉侦办暨周芝君检察官协同侦办。
二、侦办经过:本署重金组主任检察官吴广莉协同检察官周芝君,指挥本署检察事务官及台北市调查处组成专案小组,经多方搜证及多次开会分析研商后,于105年4月20日执行搜索翁启惠住所、中央研究院等地,并讯问被告、证人等相关当事人约90人次,并透过台北司法互取得资金资料,复函询相关行政机关、金融单位后,认被告张念慈、翁启惠等人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等罪嫌,因此依法提起公诉。
三、本案犯罪事实略述如下:
(一)被告张念慈期约行贿及被告翁启惠期约受贿部分:翁启惠与张念慈因求学认识并进而共同创立科技产业,二人私交甚笃,因此翁启惠返国服公职后,中研院自96年起即开始将研发抗癌疫苗之相关技术以技术转移、合作研究开发等方式与由张念慈担任董事长之浩鼎公司合作。然因生产抗癌疫苗所需之重要材料Globo H糖分子制造成本每公克高达200万美元,生产步骤繁复,张念慈亟思降低成本及生产步骤,遂由翁启惠之中研院研究团队持续改进糖分子生产方法。100年10月间,张念慈为顺利取得上开重要关键技术,遂基于对于公务员,关于不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之犯意,拟以浩鼎公司1,500张技术股为对价,作为取得中研院上述研发成果之交换条件,翁启惠亦基于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之犯意,向张念慈表示应允。惟嗣后因经济部认上揭发行技术新股案有疑义,张念慈为使浩鼎公司公开发行及上兴柜时程能加快进行以利对外筹资,因而放弃以交付技术股方式贿赂翁启惠,故双方仅达成期约贿赂。
(二)被告张念慈行贿及被告翁启惠受贿部分:张念慈为遂行取得翁启惠研究团队改良之酵素合成法庞大利益及获得中研院糖分子等相关研究人员、材料、设备等资源支持,及为以中研院资源降低取得生产抗癌疫苗所需糖分子成本、尽早取得中研院该项研发技术,于101年12月间,竟基于对于公务员,关于不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之犯意,以3,000张浩鼎公司股票为对价行贿翁启惠,借此冀求翁启惠以中研院院长身分,从职务上协助浩鼎公司生产糖分子及取得酵素合成法专属授权;翁启惠亦基于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之犯意,利用其女翁郁琇之证券帐户,收受张念慈行贿之3,000张浩鼎公司股票。翁启惠收受上开3,000张浩鼎公司股票前后,即利用其为中研院院长之职权,在中研院于101年8月31日在网站公告征求「新一代酵素合成寡糖技术」专属技术授权公告后,开始与浩鼎公司洽谈授权及糖分子材料移转事宜,惟因授权条件无法谈妥,遂由张念慈改以润雅公司(与浩鼎公司同办公室)名义洽谈。张念慈为解决糖分子需求,于101年12月间指示润雅公司执行长曾毓俊与翁启惠私下签定10公克糖分子材料移转契约后,翁启惠即指示其研究团队成员吴宗益自101年12月17日起交付糖分子以满足浩鼎公司需求。复于102年4月25日润雅公司与中研院签订专属授权备忘录,并经翁启惠同意在该专属授权备忘录内订有无需支付费用即可派员至中研院学习酵素合成法之条款,让浩鼎公司人员得以在未签属专属授权契约前即可取得酵素合成法技术,并将取得之成果携出中研院供浩鼎公司使用。嗣因翁启惠顾虑由润雅公司取得该技术亦恐限制浩鼎公司之选择性,对浩鼎公司不利,在未经研究发展成果管理委员会审议,迳于103年4月23日润雅公司解除备忘录后同日与浩鼎公司签订专属授权契约。四、所犯法条:核被告翁启惠就被告张念慈原约定给予150万股浩鼎公司技术股部分之犯行,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期约贿赂罪嫌,被告张念慈则系犯同条例第11条第4项、第2项,非公务员对于公务员,关于不违背职务之行为期约贿赂罪嫌; 就被告张念慈交付300万股浩鼎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核被告翁启惠所为,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罪嫌,被告张念慈则系犯同条例第11条第4项、第2项,非公务员对于公务员,关于不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罪嫌。本件犯罪所得之浩鼎公司300万股股票,虽系借由其女儿翁郁琇之玉山证券帐户取得而登记在翁郁琇名下,然翁郁琇之玉山证券及玉山活期储蓄存款帐户之存折、印鉴皆由被告翁启惠保管,该证券帐户下单交易亦由被告翁启惠指示营业员为之,可见上述帐户内之浩鼎股票及处分后变得之存款及另行购得之有价证券,均属被告翁启惠事实上得以支配处分之财产,为其犯罪所得,请依刑法第38条之1第1项宣告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请依同条第3项追征其价额。爰审酌被告翁启惠身为国家最高学术机关中研院之院长,不思国家与人民所托以恪守法度、善尽职责,竟为一己私利而背于公务员之廉洁义务,于执行职务时期约及收受贿赂,实败坏国家官箴并损及人民对公务员职务公正性之信赖,为维法治及纲纪,请量处适当之刑,以儆效尤。
五、不起诉部分:
(一)被告翁启惠收受来自Optimer公司捐赠30万美金部分:经调查后,认Optimer公司于与中研院洽谈合作研究计划之初,即知悉被告之Scripps实验室将参与其合作案,Optimer公司并编列经费予被告分配至中研院之研究室及 Scripps实验室使用,且被告于100年7月7日以中研院院长名义出具之中研院官方信函内所载款项所欲从事研究之内容,即为Optimer公司与中研院欲合作研究之项目,难认该笔款项系 Optimer公司与中研院签署合作研究计划之对价;而被告于100年6月21日寄发语带威胁内容之信件予许友恭之目的,仅系希冀 Optimer公司尽速确认是否继续合作及合作项目,嗣Nancy Ruiz来台与被告确认双方将继续合作,且Optimer公司将提供经费予Scripps实验室,虽由往来信件中可见Pedro Lichtinger仍对于款项提供予 Scripps实验室似有疑虑,然此疑虑系出于倘涉及 Scripps实验室,恐发生辉瑞公司有优先承买权之问题,并非表示Optimer公司无提供款项之意愿;又Optimer公司捐赠该笔款项后,被告系将MSA草约交予中研院公共事务组主任梁启铭审核,被告并未以院长身分指示梁启铭就此合约应如何处理,亦难认被告有何以中研院院长之身分介入Optimer公司与中研院间合约谈判之行为。本件依现有事证,尚难认被告有何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之客观犯行或主观犯意,核与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不违背职务受贿罪之构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难认有违反贪污治罪条例之犯行。
(二)被告张穗芬与被告张念慈共同行贿翁启惠部分经调查后,并无证据足证被告张穗芬依被告张念慈指示将321万美元汇款至中嘉公司以清偿向尹衍梁借款部分,系为协助同案被告张念慈行贿翁启惠300万股浩鼎股票之借款,自无从认定被告张穗芬与同案被告张念慈就上开对于公务员,关于不违背职务上之行为交付贿赂之犯行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自无从以上开罪责相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