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哲嘉/网路赌博算不算犯罪?

网路赌博除了可能被诈骗,造成财物损失,恐涉刑法普通赌博罪刑责。(图/视觉中国)

随着选举日的逼近,组头透过网站提供赌客对于选举结果下注的地下赌盘日益猖獗。赌客在网路上參与网路赌博行为,除了面临遭到诈骗的风险,小则造成财物上的损失,另外在法律上更可能涉犯刑法第266条第1项「普通赌博罪」的刑责。

依据赌博罪章之立法理由,基于传统社会法益中关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维护,若于「公共场所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易招徕不特定之多數人參与,导致社会实质危害。依我国刑法第266条第1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将处罚行为限于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行为人若是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赌博,就不构成本罪吗?

关于网路赌博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关键就在于,网站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也就是说,如果肯定赌博网站本身可视为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则赌客当然构成刑法第266条第1项普通赌博罪,反之则否。

网站可否视为「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我国司法实务界亦出现正反两种见解。反方看法采「电脑网路乃虚拟实境,显非否刑法第266条所规范现实存在之场所」的见解,因为网路是虚拟空间使用者彼此没有见面,并无一得由不特定人共闻共見,并得穿梭其中之现实空间,故不符合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之要件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3号刑事判决)。采此见解者,认为除非将刑法第266条第1项「场所」的构成要件明文包含「电脑网路」,否则赌客利用电脑网路赌博,应不成立普通赌博罪。

至于另一派说法则认为,刑法第266条第1项关于「赌博场所」之观念,并不以须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间场地始足为之,且以现今科技之精进,电话、传真、电脑网路、行动电话下载之通讯软体等,无论其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传输,均可为传达赌博讯息工具。至于透过通讯或电子设备签注号码赌博财物,与亲自到场签注赌博财物,只是行为差异而已,并不影响其在一定场所从事赌博犯罪行为之认定。刑法对于赌博行为之非难程度,自不宜仅因科技发展致参与赌博方式变革有所差异,否则将易造成处罚漏洞,令有心人士游走于法律处罚之灰色地带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8号刑事判决)。采此见解者,则透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赌博场所」的构成要件扩及至电脑网路,借以避免法律存在的漏洞。

不论正反见解,网路赌博下注多以代号方式匿名,赌客得不偿失的风险性极高,且还可能得揹负赌博罪责,千万不要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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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哲嘉,苗栗地检署检察官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会员。以上言论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