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都精神病杀人,为何杀警案和小灯泡案结果不同?
● 沈伯洋/国立台北大学犯罪学研究所助理教授,笔名扑马PUMA,曾任律师。
刚刚看了一下判决,其实跟我想的不太一样,果然必须要先看判决比较好,媒体的资讯真的太片断了。
被害妄想会影响到一个人控制自我的能力,因而可以根据《刑法》第19条不处罚,但是这个案子并不是控制自我的能力出问题,而是牵涉到「辨别能力」的问题,所以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非常长。
▲ 《刑法》第19条规定,因精神障碍不能辨识行为违法,不罚。(图/翻摄全国法规资料库)
2. 法官认为案发当时是「急性的思觉失调」,主要是根据被告被制伏当时的情况、发言,明显当时还在被害妄想之中,而且行为与被害妄想有直接关连。
而鉴定人也指出,因为事发过了三个月,被害妄想还是很严重,因此案发当时理应不会更好。
3. 检察官的策略一直都是「不是因为被害妄想,而是因为别的情绪因素,例如没有买票的不满等等而杀人」。
但这个说真的很容易被证据驳倒(因为被害妄想也可以有情绪啊),如果法官采信了检察官的说法,我觉得才会是大问题。简单来讲,检察官提不出更好的说法。
4. 法官为了谨慎,进而判断了案件前后的被害妄想。
找LINE对话记录、保险公司(被告当时要退保)、派出所、社会局等等,要确认被告是不是真的被害妄想?
而的确,他在前后的行为和发言,完全是严重的被害妄想,这个一直持续到他上车都没有消失。
这部分的论证看起来是很充足的。
▲ 法官发现,郑男在犯案前后都有严重的被害妄想。(图/记者翁伊森翻摄)
5. 由于当时的急性发病,使得智商减低,辨别能力已经丧失(而且这边的认定是完全丧失),而且其行为与辨别能力的丧失有关,故依《刑法》第19条不罚。
6. 检察官有去比较小灯泡案,法官也有回应,但是这部分我觉得有点不足。
法官提出三点理由:
第一、小灯泡案是预谋,本案不是;
第二、被害妄想在本案与杀人有绝对关连,但是小灯泡案的关连没有那么强。
第三、小灯泡案没有本案的智力退化问题,因此辨别能力与本案不同。
除了第三点以外,其实我觉得前两点并没有太大不同。
我自己认为是「基于事实」的控制能力与小灯泡案明显不同,因为事实认知基础不一样(小灯泡案是认为自己是四川皇帝之类的,本案是被害妄想,后者会有反击动机)。
▲ 杀警案判决有跟小灯泡案做比较。图为小灯泡案凶手王景玉。(图/资料照/记者李毓康摄)
7. 很多人在讨论「原因自由行为」(《刑法》19条3项),但问题是这条要用,必须要是被告「在还没陷入急性思觉失调之前,故意想要杀人,并且故意让自己停药去杀人」或者「不小心停药,而且自己应该要注意到停药之后的幻想会去杀人」(其实还可以有另外两种,故意过失交叉)。
两个我都觉得很难符合,必须要提出更多证据,这可能是检察官可以的着力点,比如说,去找他停药当时的证人来判断他的认知,但检察官并没有这么做。
另外,检察官或许也可以反驳说是误想的问题,而进而讨论误想的可归责性,只是这样讲下去,我猜法官的回答不会改变。
8. 最后,人为什么可以因为欠缺辨别能力或控制能力不处罚?
主要原因是我国刑法(以及世界各国大部分的刑法)都采取了「责任原则」,通常认为对一个人的刑事处罚,前提是要「明明认知事实的一般人类似,也知道这是错的,但最后还是执意去做」,理由是因为这样的处罚才有「意义」。
这原则可以辩论,但如果觉得责任原则有错的话,应该要找立法委员重新立法,而不是找法官。
判决其实没有很长,阿扁的判决才是看到眼睛脱窗,更别说一些金融案的判决...
我看到有人问说会不会法官和鉴定人都被骗了...说真的,作为一个象牙塔学者,我承认我做不出判断,我也很想知道,到底谁最适合判断「说谎」一事,以及无法判断的时候,判决应该对谁有利?
而我这句话的意思,就是,没有人应该在这个案件从外部判断、讨论是否是欺骗?要知道,很多人连好好面对都没有时间,根本没时间去想欺骗这件事,不要把例外当原则。
(编按:杀警案判决全文请看→台湾嘉义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8年度重诉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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