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碧珠/遭诈骗还要补税,租税人权何在?

▲遭受投资骗局最后血本无归,税捐机关却仍以投资者获得红利利息所得,认为受害人逃漏税,而予以补税送罚。租税人权何在?(图/视觉中国CFP)

近来屡有传闻民众遭受类似庞氏骗局之诈欺,起初,虽然表面上有很优厚的利息收入,但最终仍无法收回原本投入的资金,以至扣掉已收到的利息收入,实际上是血本无归或倾家荡产。

据报载,对于遭受前揭诈骗者,纵令法院判决确定,税捐稽征机关却仍以投资者获得红利之利息所得,而要求将投资利息收入列入综所税总额计税,并认为受害人逃漏税,而予以补税送罚。对于这样侵害租税人权的事,财政部部长苏建荣表示,将于一个月内检讨,考虑对于确定诈欺事实之受害人,评估其受损金额能否列为综合所得税的「投资损失」。

参照司法院释字第217号解释,关于课税原因事实之有无及有关证据之证明力如何,乃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租税法律主义范围。因此,对于遭诈骗的资金,纵使契约载明约定利息者,稽征机关固得据以核计债权人之利息所得课征所得税,债权人如主张其未收取利息者,应就其事实负举证责任,稽征机关于补税裁罚时,自应调查证据斟酌课税原因事实之有无,判断事实之真伪。

为保障租税人权,2016年12月28日我国制定公布《纳税者权利保护法》,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基于人民之生存权及人性尊严,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该法第4条第1项明定,「纳税者为维持其个人及受扶养亲属的人性尊严及基本生活水准所需之费用部分,有不受课税之权利。」亦即,国家任何课征税款或追缴欠税行为,均不得侵犯纳税者个人及其家属维持基本生活水准之基本生活所需。

此外,同法第7条第1项亦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亦即,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关于我国个人综合所得税之课征规定,主要见于《所得税法》第2章,「各项所得之类型,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相关规定,尚无所谓『投资所得(或损失)』之认列项目,而是财产交易所得(或损失),合先叙明。」另,前述因遭诈骗损失,恐仅得于财产交易所得之类别的所得范围内认列损失,并就其净所得额纳入综合所得课税,至若有净损失,亦无法作为其他类别所得之减项或于其他年度认列扣除额。因《所得税法》第14条及第17条规定,限制其扣减期间及扣减所得类别,故其净损失于3年后仍不得扣减。若拟将遭受类似庞氏骗局之诈欺损失认列为个人综合所得之「投资损失(财产交易损失)」而予以扣除,恐须修法才行。

按《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的实质课税原则,及《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等相关租税人权保障之规定,若可举证遭诈骗且经法院判决确定,依现行《所得税法》之相关规定难以认列其投资损失(财产交易损失),惟亦恐难以认定有股利或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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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碧珠,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员,于各期刊与报纸发表著作,曾任东吴大学会计系兼任讲师、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会计研究月刊主办大专会计专业辩论比赛评审委员、第5届会计师公会实务银座论文奖得主。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