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恶真实版】太太问我可不可以不要接...王景玉辩护律师现身说法(上)

薛炜育/「小灯泡案」被告王景玉辩护律师

小灯泡案不论对于任何人而言,都是沉重的,令人感到难过的,大家对于小灯泡感到不舍,对于小灯泡父母遭遇感到同情与难过,对于被告所为感到的愤怒及不解、对于我们社会治安感到忧心,每个人整个社会都充满着相当沉重的氛围。在这种氛围下,基于小灯泡案为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被宣告死刑之虞法律扶助基金会在接获法院转介通知后,即依据法律扶助法落实宪法平等保障人民诉讼权及其他基本权益之立法目的,以及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审查强制辩护案件是否显无理由注意要点第2点关于死刑案件、行为人精神障碍、智能不足者、行为人行为时未满18岁,不得以显无理由驳回之规定,指派包含我在内之3位专职律师为王景玉进行刑事一审之辩护。

第一时间,太太问我可不可以不要接...

上班时间我接获通知要担任王景玉的辩护人,了解本案影响了我们社会上几乎每一个人,我第一个想到的是身为辩护人,我是否有能力协助司法厘清了解本案的成因,他的动机、目的,他有无受到什么刺激,为什么一个人会做出这种事。下班后我面对的压力就是我自己的亲人案发时我也是个父亲,我的大女儿才1岁半,所以首先遇到的就是我的太太问我可不可以不要接?然后我的亲人问我干嘛接?随后的每次开庭过程,伴随着卷证资料的一页一页研究,相关文献资料的慢慢查询、证据的调查,律师团对于这个案件慢慢的有了想法,但是我们能不能向大家好好说明我们的想法,老实说,直到现在我都还是感到非常紧张。

这个案件中,辩护人首先感觉到的就只有不知道该如何向被告说明他所要面对的司法程序及可能刑责,除了因为法官询问羁押通知何人时,王景玉当庭表示台湾本来就是美国的,又没有中华民国,地下党不要玩,请英国女王伊莉莎白来审我这些一听就很令人感到不解的话,之后3位律师去律见被告时,被告也不和律师说明案发当天情形,只要求律师向法官转达台湾是美国的、地下党、伊莉莎白女王等事情。在这样情形下,王景玉恐怕根本不了解控诉是什么,无法了解罪名和刑事程序之内容,也无法有效和律师沟通咨询、无法了解证据细节、更无法对自己的抗辩提出证据,有欠缺就审能力之虞,也就是有涉及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1项「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规定之适用,依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号刑事判决见解,应由专门精神医学研究之人予以诊察鉴定,律师并因此向法院声请调查王景玉之就审能力。当然,之后因为王景玉持续羁押于看守所,固定接受看守所内医师之诊治及用药,病况有逐渐稳定,加上这段时间以来看守所内之医师、教诲师都有持续的对王景玉进行卫教,我想我看到了王景玉的病况算是有所改变。

家属的冷静抑制...只求找出真相

最后就是刚刚提问到的被害人和他们的家属,这部分我必须要特别强调,本案中之被害人和他们的家属反应和态度。在我协助处理的许多重大暴力犯罪中,因为犯罪结果的不可回复,我看到许多很伤心、很痛苦的被害人家属,他们的感情非常强烈,连在法庭上都可以深深感受到,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痛苦,我相信绝对也是强烈的、深刻的,且那种痛苦的程度,绝对不是我能够体会的,但是本案被害人家属从一审开庭,就明显让人感受到他们努力克制自己情绪的展现,很努力冷静表达他们的诉求,希望可以从王景玉的成长史与疾病史,找出犯罪心理机转,并请求政府提出对策,希望避免将来再发生同样的憾事,那种努力抑制自己的情感,而试图让这个案件能够为台湾社会带来其他意义的作法,我个人真的非常敬佩。

法院审理时,王景玉不断自称「我是尧、我是皇帝」,还说「是阎罗王要杀小女孩,阎罗王要投胎」,一、二审法官都认为他罹患思觉失调症,外界不明白法院为什么会判这些杀人犯免死?首先,我想需要说明的是一、二审法官都认为王景玉罹患思觉失调症,并不是法官自行认定之结果,而是证据裁判原则之应然。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就曾经委托台北荣总对王景玉进行精神鉴定,台北荣总回复给检察官的精神鉴定报告就提到王景玉有思觉失调症。而检察官于105年5月23日起诉后不久,看守所与法院间的电话记录也记载了「监护主管发现被告有幻听幻觉、自言自语之情形,所以有请所内的精神科医师为其诊治,诊断结果为幻想型的思觉失调症」。之后一审审理过程,不论是台北荣总之刘英杰医师,或是慈济大学的陈若璋教授及其所作的心理衡鉴报告,都明确的表示王景玉罹患思觉失调症。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官更是重新委托台大医院对王景玉进行精神鉴定,以及传唤于看守所诊治王景玉的施至医师、台大医院的吴建昌医师到庭说明,也都明确的表达王景玉罹患思觉失调症。

公约:未满18岁、孕妇精障者不得处死刑

但我想要强调的是,一、二审法官虽然都认定王景玉罹患思觉失调症,也都判决王景玉无期徒刑,但是法院判免死的理由截然不同。一审法院是认定王景玉罹患思觉失调症,而我国立法院于98年3月21日即制定两公约施行法,并于同年12月10日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之效力。」,而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 条第5项不得科处死刑之范围,应已从未满18岁者与孕妇之外,扩张及于精神障碍者公政公约之监督机关人权事务委员会所为之权威解释同为条约义务法源,我国因为承诺而自课公约义务,受此国际法之拘束,且因两公约施行法之施行,而使上开解释具有内国法效力,自应依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

另外同样也已于103年12月3日内国法化之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15条第2项也有类似于公政公约第7条「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之规定,也就是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防止身心障碍者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处罚。」,而公政公约与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既不允许对任何人之身体、精神实施残忍、不人道之待遇或处罚,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则对任何人之生命权保障,亦应依照前述原则。

至于二审判决王景玉免死,并不是因为公政公约或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二审法院是认定王景玉罹患思觉失调症,而王景玉为本件犯行时,其精神状态受慢性思觉失调症发作之影响,而有偏逻辑思考之妄想症状,也就是妄想被害人为四川女子,杀了被害人就会有四川女子来与其传宗接代,且王景玉行为时虽然知悉杀人为违法行为,但也同时妄想自己是「尧」,是「当下皇上」,杀人不需要受到法律制裁,在坚信杀害被害人才可传宗接代的妄想与逻辑思考驱使下,才执意行凶。也就是王景玉的辨识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已达到罪责上重要意义之「明显」减低程度,且造成王景玉行为时责任能力显著降低之原因,是源于其个人之成长环境及其与父母均欠缺病识感,未能即时获得治疗与定期服药所致,基于罪刑相当原则之考量,依据刑法第19条第2项规定减轻其刑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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