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嘉欣/侦查不公开,是谁的不公开?
▲侦查不公开是避免被告遭到媒体公审及污名化,避免未审先判的舆论效应影响审判者的心证。(图/视觉中国CFP)
「律师啊!你能不能帮忙我把刚刚我们说的这段,就是啊!你刚刚跟我说的那个某A说的,跟我老婆讲一下,她知道要怎么处理啦!」
「你不是单身?哪里来的老婆?」
「嗯!我是说我进来之前跟我同居的那个啦!」
「是羁押那天,在庭外看起来很焦虑,长发飘逸,笑起来有酒窝那个喔?」
「对啦!很美吧!就说我很挂心咧!万一『对郎走』(台语:跟人走)怎么办?」
「但是,侦查不公开,我因为你被声请羁押而阅卷看到的,只能跟你讨论,不能跟别人说,别说你同居人,明媒正娶的也不行啦!」
「可是,可是,律师啊!你也知道的,这还关系别人,也关系你的委任费用,很重要的。」
「还是不行,你再这样卢,到时连交保机会都没有。」
律师转身离开,连同阅卷所得的卷宗资料一并带走,当事人还在后方边眼神流连、边唉声叹气。
在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37号解释铿锵有力的出炉之后,《刑事诉讼法》随即增订第33-1条,赋予被告之辩护人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等权利。但另外以同条第2项:「辩护人持有或获知之前项证据资料,不得公开、揭露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之规定,限制辩护人不得将所获得的卷宗、证物等资讯,作辩护以外之使用。
当遇到被告,尤其是有共同正犯但正犯尚未到案,甚至尚未经揭露而受刑事诉追的共犯,最常遇到的头痛问题,就是被告的资讯获取权与侦查不公开的两立,辩护人尤其要担心卷证外流,恐怕造成律师伦理悖反及泄密罪刑责伺候之虞。
因此,当怀疑律师委任费用可能来自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当事人还有代为传递讯息、事物的要求时,为了避免违反律师伦理规范第30-1条:「律师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关委任人之事证或资讯,非经委任人之书面同意,不得为不利于委任人之使用」及第30-2条:「律师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师费」之规定,就应该勇于拒绝。
「律师啊!你很奇怪咧!你之前一直跟我说什么侦查不公开,都不能说,不能泄密,那为什么我这件事,别说没有不公开,根本街头巷尾连小孩都听说,你骗我啦!」
「那些媒体的报导,都是捕风捉影。」
「可是,你看,我交保以后,一直被指指点点,出门要戴口罩跟鸭舌帽,就怕被认出来,连我幼稚园、国小同学,已经八百年老死不相往来的,都还问我是不是有做,搞得我那个有酒窝的同居女友都跟我撒唷娜拉了。」
「等法院还你清白啦!又不是要跪求媒体判你无罪。」
所谓的侦查不公开,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名誉,避免被告遭到媒体公审及污名化,避免因为未审先判的舆论效应影响审判者的心证,更重要的,是为未来被告复归社会的微渺契机先筑起防御的堡垒。
只可惜,大部分的被告,尤其是瞩目案件的被告,侦查不公开的防护伞总是出现漏水的破洞。
依据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2条:「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为维护侦查程序之顺利进行及真实发现,兼顾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名誉、隐私、安全,侦查不公开之」之规定,在限制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对于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不得公开或揭露予其他人,而范围则包括侦查程序及内容均不公开。
侦查不公开,应该是检警要严格恪遵,怎么变成被告及辩护人把喊冤的嘴巴拉链拉得密不透风的义务?
侦查不公开,到底是谁的不公开?(本文转载自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粉丝页)
【法条便利贴】
侦查不公开办法第2条,「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为维护侦查程序之顺利进行及真实发现,兼顾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名誉、隐私、安全,侦查不公开之」。
第5条应遵循侦查不公开原则之人员,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前项所称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及告诉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职务于侦查程序为诉讼行为或从事辅助工作之人员。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侦查不公开之规定,并晓谕勿公开或揭露侦查中知悉之侦查程序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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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嘉欣,律师,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理事。2017年成立的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为保障人权,促进刑事法制建设,增进律师专业刑事辩护技术,提升社会各界对于刑事辩护议题之关注与研究。以上言论不代表本网立场。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