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碧珠/《医疗法》修法后,白袍人的忧虑仍在!

▲《医疗法》修正后,医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之刑事责任大幅降低,但想借此降低医疗纠纷恐是缘木求鱼,最大疑虑还是在于「医疗裁量」的认定问题。(图/视觉中国CFP)

医生是人不是神!俗话说:「仙人打鼓也有时错!」在医疗技术、资源及人力的有限性下,医疗的成功率有其极限,医疗事故之发生,在所难免。长久以来,以刑逼民的问题,造成医界很大的困扰,更是白袍人的一大忧虑。

106年11月29日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医疗法》第82条,增订第3项规定:「医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因过失致病人死伤,以违反医疗上必要之注意义务且逾越合理临床专业裁量所致者为限,负刑事责任」,第4项明定:「前二项注意义务之违反及临床专业裁量之范围,应以该医疗领域当时当地之医疗常规、医疗水准、医疗设施、工作条件及紧急迫切等客观情况为断」。虽未完全去刑化,但已经限缩医事人员的责任范围。修法后,医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之刑事责任,明定以故意或过失致病人死伤为限。

文义解释而言,该规定系就「医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因过失致病人死伤时」,应负刑事责任之范围或要件的特别规定。因此,医护人员嗣后若因执行医疗业务致病人死伤,要负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修法理由说是「为使医事人员的医疗疏失责任之判定明确化合理化」的目的才修法,但最大的疑虑还是在于「医疗裁量」的认定问题。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无法用法律巨细靡遗加以规定,医疗水准亦无放诸四海皆可适用的准则,而是因人、时、地及医疗环境的特殊性,各有不同的责任标准。由于病人或其他权利关系人,一般认为属于医疗资讯的弱势者,在资讯不平等、对医医相护的不良刻板印象,以及欠缺医疗事故处理机制下,病人家属缺乏管道获得真相,才是医疗纠纷滥诉真正的原因。因此,在没有确切的裁量准则,以及病患及其家属对医护人员不信任的情形下,单凭上述修法想要达到降低医纠的目的,恐怕是缘木求鱼,要解决病因的药方是建置客观公正的鉴定机制。

目前公设医事审议委员会之机制,依《医疗法》第98条规定,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及所属各小组任务受理医疗纠纷之鉴定,仅限于「司法或检察机关之委托」,其余直接涉入医疗纠纷之主体,包含医事人员、医疗院所机构,以及病人、其家属或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均无法直接请求医审员会进行专业鉴定,而且鉴定时间动辄经年,效率不彰。另《医疗法》第99条虽要求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进行医疗争议之调处,但该委员会的调处,若缺乏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报告作基础,恐怕也难以说服医病双方并圆满调处争议。所以,强化民间医疗鉴定机构的设置,才有助于责任之厘清与认定。

医事人员之刑事责任,理应规范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否则过于标榜高标准的医疗水准,不但会造成民众对于医疗服务过度的期待,也可能造成医事人员退出或恐惧进入医界服务的不良效应,对于整体医疗产业的发展,与医疗质量提升或改善,将是一种严重的负面效应。因此,笔者建议民间的医事组织或医界,应发挥其专业、自律机能自主性,提出具体实质而有效率的医疗纠纷争议处理机制,以一个客观公正、专业,以及具有实证基础的方式来解决实务上的医疗争议问题,并建立其权威性。必要时,应立法责成医界自行筹设医事纠纷审议委员会,赋予其与公设医事审议委员会分庭抗礼的机制。

总之,修法后虽已限缩医事人员责任在违反医疗行为裁量准则,惟因医疗行为无常规无确切的裁量准则,若无卫福部以及医界自律组织的齐心努力,建置客观、公正及有效率的鉴定机制,单凭修法想要达到降低医纠的目的,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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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碧珠,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员,于各期刊与报纸发表著作,曾任东吴大学会计系兼任讲师、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会计研究月刊主办大专会计专业辩论比赛评审委员、第5届会计师公会实务组银座论文奖得主。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