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皓/扩大保障的侦查不公开作业修正办法(上)
▲为落实侦查不公开,司法院将修正「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重视对被告权益的保障,而非偏重于维护侦查顺利的进行。(图/视觉中国)
司法院在1月8日发布新闻稿,预告将修改「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并且公告即将修改的条文总说明及对照表。由于修改的只是作业办法,而不是法律,所以在广征各方意见之后,司法院、行政院就可以直接进行修改。
「侦查不公开」,一直以来都是台湾刑事实务上惹来许多争议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明文规定侦查不公开原则,但在实务操作上,相关的细节规定主要还是落实于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中。这次司法院所公告的修正草案,可谓对整个作业办法的许多条文进行增修,改动幅度不小,势必对我国侦查不公开实务造成相当的影响。
根据草案,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2条将会修正,把「确保被告受公平审判之权利」纳入侦查不公开的目的之一。在原本的现行条文下,侦查不公开的目的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保护被告和被害人等相关人的名誉、维护侦查顺利进行等等。
修正理由指出,受公平审判的权利是宪法关于诉讼权的核心,应该明文列为侦查不公开原则的目的,其重要性与现行条文列名的目的不分轩轾。尽管受公平审判权利与无罪推定原则其实算是一体两面,这样的修法似乎显得叠床架屋,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将愈来愈重视对被告权益的保障,而非偏重于维护侦查顺利的进行。
侦查不公开的适用范围
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4条规定规定侦查不公开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侦查程序与侦查内容不公开」,其中侦查程序和侦查内容的意义各自为何?
修正草案中最关键的在于侦查程序,明确规范其意思是指从「侦查机关知道有犯罪嫌疑而开始侦查」到「侦查终结」为止。而所谓侦查终结,根据修正理由的说明,包括检察官起诉、缓起诉、不起诉,或其他行政签结的情形。
把侦查不公开的范围明确特定,本意是好的,但却也会带来保护漏洞的疑虑。举例言之,一则社会瞩目案件,在侦查期间基于侦查不公开原则,媒体几乎无法获得被告、告诉人或其他相关人的资讯。然而,一旦检察官起诉,侦查不公开的保护伞消失之后,在法院的公开审理原则下,媒体就有管道可以去挖掘案件关系人的资料,同时全力播送各种「独家」、「第一手」报导。结果侦查不公开所要达成的无罪推定原则、公平审判原则、案件当事人名誉的保障等等,就可能反而在侦查终结之后落空。
侦查不公开原则着重于「侦查」二字,除非彻底抛弃侦查不公开原则,而以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取代,否则无论作业办法怎么改,也很难把同等的保障延伸到后续的审判程序。
侦查不公开原则的首要规范对象,当然是检察官、警察、调查局等侦查机关成员,要求这些人在侦办案件时,不可以任意将案情泄漏给第三人,尤其是媒体。但紧接而来的问题就是,被告、被害人等案件关系人,是否也受到侦查不公开原则的约束呢?新修正的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6条,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
新修正的第6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可以告知被告、被害人等案件关系人,关于侦查不公开的规定,以及如果他们揭露侦查资讯后,可能对案件带来的影响。在修正理由中进一步说明,被告、被害人等案件关系人,并不是侦查不公开的规范对象,他们并没有义务完全遵守侦查不公开原则。但也不是就能放任他们到处放话,因此新修正的规定才采取折衷作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告知被告、被害人等案件关系人第6条规定的事项,让他们清楚透露案件资讯的严重性。
在理论上,被告、被害人等案件关系人本来就不应该受到侦查不公开原则的拘束。他们身为与案件切身相关的当事人,本来就有权利透过大众媒体管道,来将自己的处境与诉求传达出去。而且另一方面,用侦查不公开原则来强制规范当事人,其实是舍本逐末的。因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当事人通常难以获知全面、细节的侦查资讯,毕竟他们所能获得的内容,也都是透过侦查机关得知的。所以只要从源头管控侦查机关的资讯揭露,就不需要特别将侦查不公开的要求押在被告、被害人等案件关系人头上。
发言人制度与媒体采访禁制区
新修正第10条规定则是在制度上,要求各检警机关都必须设置统一的新闻发言人。如果有任何需要适度公开的侦查资讯,也必须以各机关发言人为统一窗口,不能由个别承办的警员或检察官擅自透露。设置发言人的目的,主要是管控侦查机关对外透露的资讯。因为在过往的侦查实务上,时有个别警员或检察官,基于与媒体的交情,私下将侦查资料透露给记者知晓,导致案件的相关内容提前在媒体上曝光。
草案也规定,各个侦查机关都要设置适当的媒体采访区与采访禁制区。虽然在一般的言论自由理论下,划设媒体采访区与媒体禁制区会招致疑虑。然而,由于侦查不公开同时牵涉到被告、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案件关系人的名誉与隐私,以及法治国原则下最基本的无罪推定原则与公平审判原则,因此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确实有必要适度退让,使记者的采访行为只能限制在各侦查机关所划设的区域内,借此落实侦查不公开。(本文转载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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